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長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相 對 人 謄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 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 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6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在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影本等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中調字第 1017號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715,717 元已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715,717元,應認相對人未 受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