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45號
TCDV,107,司聲,345,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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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蔡熊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熊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里0鄰○○○巷0號寄發 如附件所示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 封上蓋有「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 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聚信法律事務所 函影本暨退回信封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份、本院96年 度執字第68307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份、相 對人戶籍謄本影本1份,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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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