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36號
TCDV,107,司聲,336,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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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鄭卯吉即吉田行
相 對 人 鄭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 ,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 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為證。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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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