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吳成法
相 對 人 真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連慶
人
相 對 人 王士銘律師即劉宏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士銘律師(即劉宏茂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劉宏茂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真安實業有限公司、高連慶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案經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士銘律師 (即劉宏茂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劉宏茂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即相對人真安實業有限公司、高連慶連帶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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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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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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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2,083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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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2,083 元 │相對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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