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73號
TCDV,107,司聲,273,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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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石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 ,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 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 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2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非訟中心函等 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本院依聲請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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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