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莊淑欽
莊雅涵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秋香
莊正雄
聲 請 人 余宣佩
余承泓
余佳珊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春燕
余松賢
聲 請 人 謝昀量
謝鈞量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杏如
謝忠宏
聲 請 人 鄭聖融
法定代理人 劉淑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賴翠琴不幸於民國107年3月 5日死亡,聲請人莊淑欽、莊雅涵、余宣佩、余承泓、余佳 珊、謝昀量、謝鈞量、鄭聖融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賴翠琴於107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 莊淑欽、莊雅涵、余宣佩、余承泓、余佳珊、謝昀量、謝鈞 量、鄭聖融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張賴翠琴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一親等繼承人中尚有張元己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元 己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