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藍麗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藍麗雲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未及償還債務即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死亡,且其子輩 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藍麗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不幸於 101年3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等情,固 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票字第20677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繼字第1099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父母藍慶良、林美鳳迄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 承,顯見藍慶良、林美鳳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 執此,被繼承人藍麗雲既有繼承人藍慶良、林美鳳,即無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藍麗雲之遺產 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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