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黃雅琴律師即方瑞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方瑞仁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方瑞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17日經本院以98年 度財管字第1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方瑞仁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查明被繼承人之遺 產、編列遺產清冊、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辦理被繼承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清算 程序。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之不動產業經拍定,並取得他 案破產程序之分配款,爰聲請鈞院酌定報酬等語。並提出被 繼承人遺產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異動索引表、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代墊費用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 暨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 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因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利害關係人黃菊、黃勝豐、劉勝弘、劉建邦乃聲請本 院,以前揭事件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經依職 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2號及98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卷 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情事,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能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另本院參諸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聲請人 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屬繁雜程度;復參以聲請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期間及聲請人則係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 受法院指定擔任具公益色彩之遺產管理人之執業律師等一切 情事,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8萬元。
㈢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 酌定外,聲請人另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 關費用之事實,參諸聲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固屬真正, 但上開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 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