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胡嘉喜
即繼 承 人
兼代 理 人 胡禎祥
胡禎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顏夏不幸於民國106年7月22 日死亡,聲請人胡嘉喜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胡禎祥、 胡禎杰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 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胡顏夏於106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胡 嘉喜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胡禎祥、胡禎杰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有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等於本院107年2月8日訊問時 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106年7月22日即已知 悉該消息等語,顯見聲請人等於106年7月22日即已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7年1 月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等聲明書 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 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