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洪凱旋
原 告 洪凱文
原 告 洪凱良
原 告 洪凱樂
兼右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梅珠
原 告 洪周秀麟 住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李玲伶 住
被 告 鉅成興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十巷二七號
法定代理人 馮志光 住
訴訟代理人 李玲伶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明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元、原告丙 ○○七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 明為辯論。及至第二次言詞期日前,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追加洪凱旋、洪凱文、 洪凱良、洪凱樂、張梅珠、洪周秀麟等六名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洪凱旋二百五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原告洪凱文二百六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九元 、原告洪凱良二百七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原告洪凱樂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 三十七元、原告張梅珠二百五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原告洪周秀麟一百八十六 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訴。
二、查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當事人不同,各係基於其個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起訴,凡請求權之有無、與有過失之有無、損害之範圍等,均與原訴有別, 與原訴顯非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反對,被告鉅成興業 有限公司、被告韋亦斌並陳稱伊業已與被害人洪武賓之家屬(即原告洪凱旋、洪
凱文、洪凱良、洪凱樂、張梅珠、洪周秀麟)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收據二紙、 和解書一紙為證,顯見追加之訴尚涉及是否業已和解之爭執,對被告之防禦與訴 訟之終結均顯有妨害,原告為此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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