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吳達奎
相 對 人 許黃姿霖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 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 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 可資參照)。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記名票據應有受款人之背 書,始符合背書連續之規定。查本件聲請票號TH681828、WG 0000000之本票部分,因受款人欄分別以畫線(票號TH68182 8)及修正液塗改(票號WG0000000)方式改寫,惟發票人並 未於改寫處簽章,而僅蓋有指印,依前開說明,其改寫不生 效力,仍應認有受款人之記載,經本院勘驗前開本票,並未 有受款人於本票上背書,聲請人即執票人既未能證明前開本 票背書之連續,逕自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 ,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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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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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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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2月10日 │100,000元 │98年2月11日 │98年2月11日 │CH7231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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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1月19日 │100,000元 │98年2月10日 │98年2月10日 │CH7231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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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