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六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
法定代理人 葉炳宏 住
被 告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設高雄縣鳳山市○○○
法定代理人 薛顯明 住
被 告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 設高雄縣仁武鄉○○村
法定代理人 陳元祿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