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89年度,4號
KSDV,89,重國,4,200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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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原告因有精神官能症方面之疾病,長期在被告之醫院住院治療,詎料民國 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遭受同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十一 病房之病患溫月盆,在該病房外走廊處無端攻擊原告頭部,造成顱內出血, 呈昏迷狀況,經被告醫院值班護士林瑞華發現後,連絡院內醫師急救送往高 雄市聖若瑟醫院急救,迨原告家屬受通知抵達後,發覺傷情嚴重,要求轉送 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但因情況不樂觀,該院拒絕受理,乃再轉送邱綜合醫 院急救治療,當時外傷情形為:腦挫傷、腦室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 住進加護病房,同年九月二日接受手術,雖然原之生命已獲保住,但永遠之 腦部傷害則無法復原,已呈植物人狀態,有關原告遭同病房(第十一房)案 外人溫月盆攻擊頭部,造成重傷害刑責部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刑事判決處溫月盆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三 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三年。 (二)原告在被告醫院住院期間受同屬住院之他病患暴力攻擊,致重傷為植物人狀 態,經被告送醫急救挽住生命後,但日常生活已經無法自理自助,需依賴專 人照護維持生存。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元月卅一日止 ,因原告受傷後所付出之急救住院及護理中心之醫療及護理費用等如下:( 一)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三日邱綜合醫院醫療費二六,二五五元 。(二)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博正醫院醫療費等一一五, 二四八元。(三)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天主教聖功 醫院醫療費等四五三,三0八。(四)八十九年元月份健生養護中心養護費 等三二,五四0元,以上合計六二七,三五一元,易言之,原告自受傷日即



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迄八十九年元月卅一日年餘期間之治療費及養護費, 共六二七,三五一元,均已由被告支付在案,但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被 告即拒絕繼續支付原告往後之養護費,爰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得已只好將 原告移回住家照護,惟原告腦部受傷,已呈植物人狀態,迄今未復原,並有 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自受傷 成殘迄今已逾一年九個月,顯難以痊癒回復原狀,故原告往後之日常生活已 無法自理,必須依賴他人為照護,迨無疑義。
(三)本件原告腦部受傷成殘,雖係緣於受到同室病患溫月盆之直接攻擊受傷而引 起,惟仍與被告醫院管理不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查案外人溫月盆係具有 攻擊性之精神病患,其發病自七十四年出現胡言亂語之症狀,七十六年間因 攻擊他人,經其家人送往台南仁愛之家收治,繼於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因有被 害妄想、幻聽,時有自殺或攻擊他人之意圖等症狀,而轉至被告醫院住院治 療,在住院期間經臨床診斷為青春型精神分裂症,治療期間精神病症並不穩 定,常受到幻聽、被害妄想,並曾出現多次自殺意圖、攻擊病友及醫護人員 等情形,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仍有不安全、疑、幻聽、害怕遭人攻擊之妄想 等病情,但因被告醫院醫護人員疏於防範,以致溫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晚九時二十分許,在被告醫院十一號病房外,對原告出其不意攻擊頭部,造 成顱內出血等傷害,而原告受傷後已呈植物人狀態,因無法自己生活,經原 告之父母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頃由 鈞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以八十 八年度禁字第四十二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原告之父乙○○為 監護人。故本件由原告之監護人乙○○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為原告代為實施本 件之訴訟行為,併此陳明。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查原告係因精神官能症由家屬 送往被告之醫療機構住院治療,同一病房之病患溫月盆則係長期在被告醫院 住院之精神分裂症病患,既同屬住院之病患,被告醫院自應按各病患之病情 穩定狀況,為妥善之處置,以免發生對住院病患生命、身體方面受到他人之 危害,惟被告之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顯有過失及怠忽職務之情事,能防範 竟未予防範,以致發生同病房住院病患攻擊原告殘之事實,上述情形被告醫 院之醫護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顯有過失責任及怠忽職守,謹分述事實理由如 次:
⑴按被告醫院係屬高雄市政府設置之醫療機構,其院內之醫師、護士等醫護 人員,均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公務員,依據同法第五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查原告係在被告之醫 院住院治療,被告醫護人員係受有報酬者,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 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保障原告在住院期間身體之安全。詎料, 被告醫院明知住院之精神分裂症病患溫月盆具有幻聽、妄想被害等症狀, 並有多次攻擊他病患及醫護人員之情事,竟安排至穩定性之病房(十一房 )與原告同處一室,致發生原告受溫月盆攻擊頭部成殘,告醫院安排病患



住房之措施有疏忽,即對不穩定之精神病患與穩定性之病患同處一室,造 成能防範而未予防範,致發生不幸之攻擊傷害事件,被告醫院醫護人員顯 然有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其次,原告住院期間,係屬遵醫治療之病患,醫 療機構應有保護病患安全之義務,此即醫療法第四十條所稱醫療機構應依 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措施。又同法第四十二條 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 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惟被告醫院內之住院病患竟發生攻擊他病患 成殘之事實,難辭醫院對精神病患者醫療及住院管理上之疏忽,致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從而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顯有過失。 ⑵查被告醫院訂有護理工作常規,其中「各班工作職責」第一項三班共同職 責項下第3款:例行查房至少每小時執行一次,…除病人外,尚須注意環 境安全。又同「各班工作職責」第四項小夜(一六:00∣廿四:00) 第九款:每晚九點熄燈,協助並觀察病人就寢。又護理工作常規其中「各 班工作常規」二、夜班八時四十分亦規定值班人員應關病房燈並開宵夜燈 。既然關燈當然要使病患就寢。惟本案發生攻擊傷害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九 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顯係發生在病房應熄燈就寢之後,但病患竟何以仍 未就寢停留在外?難謂無管理上之疏失。另依據同上「護理工作常規」肆 、臨床護理,第六項具暴力行為受戒人之處理第一款潛在暴力行為之處理 ,第一目:列入特別觀察,並聯絡駐警注意受戒人行為變化…。第四目: 維護其他受戒人安全,必要時給予單獨環境。顯然被告醫院對具有攻擊性 之精神病患,在診斷過程中,並未具體對病患個體為觀察、分析其潛在攻 擊他人之危險程度,以做有效處置、區隔等防範措施。以本案言,溫月盆 既在被告醫院住院已久,且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亦為醫護人員所明 知,且具對他人之攻擊行為,亦有案例在前,對如何防範意外攻擊行為, 乃屬可避免之情事,但能防範而未予防範,顯有過失責任甚明。 (五)緣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數度向被告提出書面要求賠償,雙方亦經多次協商均 無結果,致原告方面迫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正式向被告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高市凱醫防治字第五五六 號函復否認有過失行為,並拒絕賠償。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爰依同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主張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執行職務有過失及怠忽應執行之職務為理由 ,按同法第七條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下,為金 錢上之賠償。雖然原告方面向被告要求協商或書面請求賠償長期養護費新台 幣參佰萬元,但上開金額係未經計算之數額,且未涵蓋非財產方面精神慰藉 之求償,但仍遭被告拒絕賠償,故本件提起請求之金額係經詳細之計算,並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原告目前已成殘廢之植物 人,日常生活完全仰賴家屬之照護,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又按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 算方式如左:
⑴有關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按原告在被告醫院住院中受傷成殘後, 因腦神經受創無法復原,已呈重度殘障之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須完全仰 賴他人處理,如餵食、更衣、按摩、翻身復健等,均屬日常之護理工作。 經查被告曾將原告送往天主教聖功醫院醫療護理,其開列之費用明細為每 月一般材料費二,三六0元、護理費二九,000元,合計三一,三六0 元,另健生養護中心一個月之材料費、復健費、養護費等合計三二,五四 0元,倘若將原告委託上開機構照護,則每月護理費均須超過三萬元以上 ,對原告家屬實難以長期負擔,故只好由原告擔日常護理、復健工作,為 計算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之數據合理性,擬比照上開單位之收費標準並酌情 減為每月三萬元,據為原告生活需要支出之費用,自不宜以由家屬對原告 之照顧無需支付費用為由,可免為金錢上之請求,蓋家屬之照護同樣需耗 費時間、勞力、生活材料費等付出。復查原告係五十二年二月八日出生, 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受傷成殘時,為卅五歲六個月,依據內政部公布八 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七.九六歲,以此計算 標準,原告尚有四十二年之存活年齡,經以每月三萬元計算護理費,每年 須三十六萬元,四十二年須一,五一二萬元,因係一次請求,經扣除中間 利息後之金額為新台幣八,0二五,五0三元,其計算公式如下: 30,000元×12(月)=360,000元...... 每年護理費360,000元×22.293064( 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42年之係數)=8,025,503 元。 ⑵有關非財產損失部分:原告先前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因受傷成殘後成為 植物人,雖然已喪失正常感覺,但難謂植物人即無痛苦可言,自可依法請 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藉金,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壹佰萬元。 (六)以上二項合計新台幣九,0二五,五0三元,惟被告曾於原告受傷後自八十 七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元月卅一日期間,負擔原告之住院醫療費、養護 費、材料費、復健費等共計六二七,三五一元,此部分應從增加生活所需之 護理費內扣除,剩餘之金額為七,三九八,一五二元,惟原告願將該項護理 費之請求減縮為新台幣伍佰萬元,以此數額併同非財產之損失請求額壹佰萬 元,二者合計六佰萬元,據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額,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以精神病患之原因長期住院於被告醫院,除慢性疾病之醫療外, 惟既生活在院內,醫療機構負有保護原告生命或身體健康之義務,應防範使 原告免於受其他病患之攻擊,故非一般病患單純在門診就醫與醫師間之醫療 行為,二者間係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蓋病患住院除與住院醫師間具醫療關 係外,尚涉及醫院管理行為及醫護人員對住院病患是否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是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致病患之身體健 康遭受損害?故本件顯非單純之醫療診斷關係甚明。 (二)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 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 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 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此項判例,為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四 六九號解釋認為: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 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 ,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前開判例意旨,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 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從而本件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對被告醫護人員未能維護 原告在住院期間身體之安全,造成傷殘,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被告醫院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顯有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身體 遭受住院他病患之攻擊成殘,除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外,謹再補充如次 :
⑴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晚被同院精神病患溫月盆無端攻擊時,原告 發出恐慌性之尖叫,當時有其他病患及值班護士林瑞華到場,但無人進行 施救解困,以致原告被溫月盆攻擊倒地後,溫月盆仍繼續以腳踹原告頭部 ,因持續性之攻擊較久,以致造成傷害之情況加重,卒造成顱內出血,倘 當時能立刻阻止溫女之攻擊,原告受傷之情形應不致嚴重至殘廢程度,故 被告醫護人員顯有對溫女之加害之行為,能防止而未盡責防止之情事,易 言之,醫護人員未能立刻制止溫女之攻擊行為方使傷勢惡化,此為怠於執 行職務(能制止而未予制止),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⑵依據事件發生當時之值班護士林瑞華所作意外事件處理報告稱:「八十七 年八月十九日晚間護士突然聽到尖叫聲,即刻跑到現場,發現溫月盆用腳 踢丙○○頭部,護士要救丙○○,立刻上前要拉開溫病友時,溫病友就要 攻擊護士,護士就請在場病友協助,但沒人敢接近,護士即按緊急鈴並將 溫病友帶開,此時支援醫療人員抵達,並立刻為淑華急救…。」從上處理 報告可悉,值班護士並未立刻強制阻止溫月盆繼續攻擊,事實上溫女並未 攜帶工具,徒手攻擊及腳踢等,護士應可立刻制止其攻擊,反而因害怕自 己受攻擊,以致未能適時強制阻止溫女對原告繼續施暴,謂「沒人敢接近 」,惟值班護士應有義務立刻制止溫女之暴行,且溫女又未攜帶工具,在 徒手施暴之情況下,以強制力制止其暴力行為,並無難事,但值班人員因 怕被溫女攻擊,反而怠於行使公權力以制止溫女之暴力行為,顯然有違其 救援之義務,難謂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甚明。



(四)按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受同屬住院之病患 溫月盆攻擊頭部受傷迄今已二年,先前傷情嚴重確呈植物人狀態,惟近數月 來家屬照護結果已略有好轉,雖然已脫離無反應之植物人狀況,但目前情形 為「腦部病變,合併四肢癱瘓」,「智能損傷,不能言語,四肢僵硬攣縮, 平日臥床,需餵食,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賴他人照顧」,有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功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診斷証明書可稽。故原告仍屬重度殘障 者,日常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否則,即難以生存。 (五)按原告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係因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在醫院管理上有過 失及事故發生時,怠忽執行職務,致造成受同屬住院之他病患攻擊頭部受重 傷害而成殘,故原告成殘之原因與被告醫院醫護人員之醫療行為,二者間尚 無因果關係,被告強指本件原告成殘之事實為醫療行為並適用醫療契約,顯 與事實不符。
四、證據:提出邱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刑事判決書、被告函復代付醫療護理費用 明細表、被告不願繼續支付原告養護費函件、被告醫院診斷証明書、中華民國 殘障手冊、民事裁定書、被告醫院護理工作常規部分摘要、被告醫院值班醫護 人員簡報、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拒絕賠償復函、天主教聖功醫院及健生養護 中心護理費等明細表、原告戶籍謄本、護士林瑞華意外事件處理報告、診斷証 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之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顯有過失及怠忽職務之情事,能防 範竟未予防範,以致發生同病房住院病患攻擊原告成殘之事實云云,依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此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須具備下 列六項要件: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 須行為係屬不法。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 害。⑹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中第二要件所謂之「 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乃在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 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所謂之「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本件 原告以被告之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顯有過失及怠忽職務為由,提起國家賠 償訴訟,茲先不論被告之醫護人員究有無過失及怠忽職務之情事,惟查醫師 與病患之法律關係,現行實務及通說採委任契約說,亦即醫師和病人間之醫 療行為所訂立之醫療契約係委任契約,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關係亦同,是公 立醫院醫護人員之行為在性質上既屬委任契約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公權力之 行使,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核與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要件不合



,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二)按醫療契約之法律性質,依台大朱柏松教授所著「消費者保護法論」第二四 七頁至第二五0頁之論述,或為準委任契約,或為承攬契約,惟不論係被歸 納為何種契約,朱教授認為皆不外乎為「以一定服務之提供或一定工作之完 成,與對價之給付為其內容之雙務契約」;又依黃丁全先生所著「醫事法」 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三頁之論述,其以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雖認為醫療契 約係委任契約,惟就醫療契約之特性以觀,其以為係近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 ,或類似承攬之契約,且屬於有償及雙務契約。據此,醫療契約係屬有償、 雙務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應堪認定。添 (三)又醫療契約之當事人,乃醫療行為者與病患;而醫療行為者,如係個人開業 醫師,該醫療契約固存在於醫師與病患間;惟醫療行為者,如係公私立醫療 機構,該醫療契約則存在於公私立醫療機構,醫師則僅為履行輔助人。本件 原告既自認係以精神病患之原因長期住院於被告醫院,則原告與被告間自係 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乃屬私經濟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 關於醫療契約義務之履行,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縱有過失,被告仍堅決 否認,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添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並無過失或怠忽職務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精神分裂症病患溫月盆具有幻聽、妄想被害等病狀,並有 多次攻擊他病患及醫護人員之情事,竟安排至穩定性之病房,與患精神官能 症之原告同處一室,致發生原告受溫月盆攻擊頭部成殘,顯然被告醫院安排 病患住房之措施有疏忽,即對不穩定之精神病患與穩定性之病患同處一室, 致發生不幸之攻擊傷害事件,被告之醫護人員顯然有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違反醫療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而有過失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查:①被告為醫療及復健目的 ,依病人治療及復健之需求,分為急診、急診留院觀察、加護病房、急性病 房、復健病房、日間留院(白天自行來院治療,傍晚自行返家過夜)、中途 之家(白天自行至上班場所工作,夜間回中途之家住宿,自理照顧其生活) ,上述安排皆會向家屬說明,並經家屬書面同意後,才會執行。②查溫月盆 固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惟本件案發之前四個月,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一日,溫月盆因情緒穩定、生活可自理且與病友互動情形良好,經評估病情 穩定,而自急性病床轉至同病房的慢性病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溫月 盆且由家屬帶回外宿一周,外宿情形良好;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溫月盆因 精神症狀呈固定化、情緒穩定、睡眠正常、生活可自理,乃由慢性病床轉至 復健病房,即被告醫院大寮復健中心復十一病房接受進一步的復健治療,查 溫月盆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復十一病房復健治療,以迄同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案發之時,於此兩個月期間,均按時參加病房活動及自我照顧訓練,並 未觀察到有情緒、行為或睡眠方面的異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雖曾表示偶 有幻聽出現,但無法進一步描述其內容。③至原告則為一智能障礙併精神病 患者,並非僅為精神官能症患者,原告於週歲時曾多次發燒,自此發展遲緩



,無法清楚發聲,右側肢體較為無力,國小四年級輟學在家,約於十八歲左 右出現傻笑、自言自語、亂拿他人東西、遊盪等情形,而於七十二年二月五 日至被告醫院初診,並曾住院治療六次,於最後一次住院期間(八十三年七 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大寮復健中心),被告曾因原告之精神症狀 已趨穩定,且擔心原告以碰觸或拉扯他人來表達需求,易遭病友誤解,引發 衝突,多次聯絡家屬並且正式發函請家屬至被告醫院討論原告之出院與安置 問題,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稱無力照顧而不願辦理出院,原告於最後一次 住院期間,曾斷斷續續出現幻聽、有攻擊行為(據原告母親描述曾拿刀要殺 母親),常會有沖冷水等行為全身上下濕透,須由護理人員協助更衣等情形 ,而於本件案發之前,被告因原告之精神病症狀已趨穩定,乃安排於大寮復 健中心復十一病房復健治療。④查溫月盆與原告均屬精神病患者,於本件案 發之前二人之精神症狀均呈穩定狀況,屬病情寬解期,被告將渠二人同安 排於大寮復健中心復十一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並無不當。又被告醫院係經行 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精神科專科教學醫院,所提供之醫療場所暨安全措施 ,及於診療時間外,所指派值班醫師,均合乎行政衛生署所訂之評鑑標準, 添原告恣意指摘被告醫院於安排病患住房之措施有疏失,憑空推論被告之醫護 人員有違反醫療法所定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顯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本案發生攻擊傷害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依被 告醫院所訂「護理工作常規」之規定,顯係發生在病房應熄燈就寢之後,但 病患竟仍未就寢停留在外,難謂無管理上之疏失。另被告對溫月盆未依「護 理工作常規」對受戒人之處理規定,做有效處置、區隔等防範措施,亦顯有 過失云云,被告亦予否認。查:①被告醫院所訂護理工作常規,其中「各班 工作職責」第一項三班共同職責項下第3款:「例行查房至少每小時執行一 次,::除病人外,尚須注意環境安全。」,被告之護理人員確實依常規執 行,而原告遭溫月盆攻擊傷害係於護理人員查房後,在護理站處理其他業務 時發生。②又「各班工作職責」第四項小夜(一六:00-廿四:00)第 九款所定:「每晚九點熄燈,協助並觀察病人就寢。」係以尊重病患,關懷 協助並處理病患問題之立場出發,非謂一關燈即當然要使病患就寢,因被告 係醫院,並非軍隊,無權強制病患於熄燈時立刻就寢,此所以上揭條文係規 定,協助並觀察病人就寢,而非「強制病人就寢」。且精神衛生法第三十八 條亦規定:「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 機構非依病人病情或醫療需要,不得予以限制。」醫護人員基於對病患人權 之尊重,上開常規雖訂九點熄燈,惟倘病患於熄燈後尚不願就寢,護理人員 亦僅能從旁瞭解其原因,協助其就寢,護理人員無權亦不能強迫病患就寢。 ③至護理工作常規其中「各班工作常規」夜班八時四十分規定值班人員應關 病房燈並開宵夜燈,乃係針對「勒戒病房」之護理人員而為規定,非對復健 病房之護理人員所為規定,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其與溫月盆所住復健病 房之護理人員應依循之工作常規,顯有錯誤。④又「護理工作常規」肆、臨 床護理,第六項具暴力行為受戒人之處理第一款潛在暴力行為之處理,第一 目:列入特別觀察,並聯絡駐警注意「受戒人」行為變化。第四目:維護其



他「受戒人」安全,必要時給予單獨環境。乃係針對勒戒病房內之「受戒人 」而言,然本件溫月盆係復健病房之病患,並非「勒戒病房」內之「受戒人 」,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況溫月盆於本件案發之前至少已有一百二十天未 曾有暴力行為,其精神症狀係處於穩定狀態之寬解期,被告基於精神衛生法 第二十九條: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非為醫療、復健之目的或防範緊 急暴力意外事件,不得拘禁病人、拘束其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規定, 亦不得對溫月盆為區隔之措施。⑤綜上所述,被告之醫護人員對於病患於熄 燈後尚未就寢乙節,尚無管理上之疏失;至溫月盆於案發之前已長期處於病 情寬解期,被告亦無由施予區隔之措施,且精神衛生法並無病患須區隔之規 定,原告指稱被告有管理上之疏失及未防範意外攻擊行為之過失,不足採信 。
⑵被告之醫護人員於案發之後已為適當之處置: ①本件案發當晚,被告之護理人員林瑞華係於九時十分熄燈,當時原告與溫 月盆及其他幾名病患因尚無睡意,而在復十一病房內之窗口旁乘涼,林瑞華 稍加勸導後,見渠等仍無意就寢,乃先回病房內之護理站處理其他業務,擬 於處理完畢後第二次查房時,如渠等仍未就寢,即予做適當之處置,詎十分 鐘後,即當晚九時二十分,林瑞華在護理站聽到病患尖叫聲,隨即趕至案發 現場,發現原告倒臥於復十一病房內出口旁,而溫月盆正用腳踢原告之頭部 林瑞華見狀擬拉開溫月盆,卻遭溫月盆攻擊;林瑞華復請在場之其他病患協 助,但無人敢接近溫月盆,林瑞華隨即按下緊急鈴,並於安撫溫月盆後將其 拉開,九時二十四分,值班醫師蘇偉碩等支援醫療人員抵達現場,並即刻對 原告施予急救,當時原告呈昏迷狀態,但仍有自發性呼吸,心跳規律每分鐘 約七十餘次,經給予咬合器、氧氣、抽痰維持呼吸道通暢、注射點滴緊急聯 絡救護車後,由值班醫師及護士一同護送原告至離被告醫院大寮復健中心最 近之聖若瑟醫院急救(該醫院為高雄縣緊急醫療網急救責任醫院,為大寮地 區最完善之醫院),並於九時四十五分抵達該院,原告之家屬則於十時二十 分抵達聖若瑟醫院,由被告之值班醫師向家屬說明事件經過,並陪同聽取聖 若瑟醫院醫師說明病情後,原告之家屬決定轉送榮總,但因無空床,遂送至 邱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住院期間,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接受氣管 切開術。查原告係在復十一病房內出口旁遭溫月盆攻擊,並非在復十一病房 外走廊處遭攻擊,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所接受之手術,係氣管切開術 ,並非做腦部方面之手術,其目的係為使原告呼吸順暢,與腦部之傷害無關 ,乃原告稱其係在復十一病房外走廊處遭溫月盆攻擊,並稱其係接受手術後 才保住生命,但永遠之腦部傷害則無法復原云云,並非事實。②又被告於原 告溫月盆攻擊後,基於道義及協助照顧病患之立場,對原告之醫療、照顧及 材料費等,均先行墊付,並由衛生局協助處理相關之醫療及安置問題,查被 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代繳原告醫療及護 理費用共計六二七三五一元,其間並協助原告家屬申請氣墊床、特製輪椅、 椅墊之補助及創世紀基金會收容安養之申請,但因原告家屬非屬低收入戶, 不符該基金會之收容要件,原告於遭攻擊後雖長達一年期間呈植物人狀態,



但經被告積極協助醫療及復健,目前原告已能辨認親人,可用點頭搖頭來回 應問題,雖肢體仍處於去大腦皮質之姿勢,無法隨意志做有目的之動作,惟 身心障礙鑑定等級已從植物人降為案發前之極重度痴呆狀態,乃原告稱其現 仍為植物人狀態,尚非屬實。③查被告之醫護人員於原告遭溫月盆攻擊後, 已為適當之處置,其後亦基於人道立場代付原告之醫療費用長達一年六個月 ,並積極協助原告家屬申請收容養護機構,被告對原告之照護可謂仁至義盡 ,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竟又提出本件鉅額之國家賠償訴訟,不僅依法無據, 亦違情理。添
(二)本件原告之受傷,乃緣於第三人溫月盆偶發之攻擊行為,被告醫院之護理人 員林瑞華於當晚九時二十分在護理站聽到原告之尖叫聲,隨即趕至案發現場 ,並於發現溫月盆以腳踢原告之頭部時,即予制止並擬將溫月盆拉開雖遭 溫月盆攻擊,仍請在場之其他病患協助,因無人敢接近溫月盆,林瑞華隨即 按下緊急鈴,並又安撫溫月盆,終將其拉開,醫療人員亦隨即於九時二十四 分到達現場,查林瑞華自九時二十分聽到原告尖叫聲,以迄九時二十四分醫 療人員到達現場,前後不到四分鐘已盡其所能採取各項制止溫月盆繼續攻擊 之措施,並已於醫療人員到達前使溫月盆停止攻擊原告,以溫月盆係一名精 神病患,且案發當時係病發狀態,林瑞華能在短短不到四分鐘內制止溫月盆 繼續攻擊原告之行為,其已盡救援之義務,並已為適當之處置,並無任何違 失,原告空言指責,委無足採。添
三、證據:提出溫月盆及丙○○之病歷資料、病情比較表、被告醫院函、教學醫院 評鑑合格證明書、精神醫療院所評鑑合格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照片四張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俊輝林瑞華蘇偉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因有精神官能症方面之疾病,長期在被告之醫院住 院治療,詎料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遭受同在被告醫院住院治 療,十一病房之病患溫月盆,在該病房外走廊處無端攻擊原告頭部,造成顱內出 血,呈昏迷狀況,經被告醫院值班護士林瑞華發現後,連絡院內醫師急救送往高 雄市聖若瑟醫院急救,迨原告家屬受通知抵達後,發覺傷情嚴重,要求轉送榮民 總醫院高雄分院,但因情況不樂觀,該院拒絕受理,乃再轉送邱綜合醫院急救治 療,當時外傷情形為:腦挫傷、腦室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住進加護病房 ,同年九月二日接受手術,雖然原之生命已獲保住,但永遠之腦部傷害則無法復 原,已呈植物人狀態。而本件原告腦部受傷成殘,雖係緣於受到同室病患溫月盆 之直接攻擊受傷而引起,惟仍與被告醫院管理不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原告 與同一病房之病患溫月盆既同屬住院之病患,被告醫院自應按各病患之病情穩定 狀況,為妥善之處置,以免發生對住院病患生命、身體方面受到他人之危害,惟 被告之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顯有過失及怠忽職務之情事,能防範竟未予防範, 以致發生同病房住院病患攻擊原告殘之事實,上述情形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執 行職務時,顯有過失責任及怠忽職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七條、民法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六百萬元等語。二、被告則以:醫師與病患之法律關係,現行實務及通說採委任契約說,亦即醫師和



病人間之醫療行為所訂立之醫療契約係委任契約,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關係亦同 ,是公立醫院醫護人員之行為在性質上既屬委任契約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公權力 之行使,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核與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要件不合, 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況溫月盆與原告均屬精神病患者,於本件案發之前,二 人之精神症狀均呈穩定狀況,屬病情寬解期,被告將渠二人同安排於大寮復健中 心復十一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並無不當。又被告醫院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 之精神科專科教學醫院,所提供之醫療場所暨安全措施,及於診療時間外,所指 派值班醫師,均合乎行政衛生署所訂之評鑑標準,原告恣意指摘被告醫院於安排 病患住房之措施有疏失,憑空推論被告之醫護人員有違反醫療法所定保護他人法 律之過失,顯無足採。再被告醫院所訂護理工作常規雖規定:「每晚九點熄燈, 協助並觀察病人就寢。」係以尊重病患,關懷、協助並處理病患問題之立場出發 ,非謂一關燈即當然要使病患就寢,至護理工作常規其中「各班工作常規」夜班 八時四十分規定值班人員應關病房燈並開宵夜燈,乃係針對「勒戒病房」之護理 人員而為規定,非對復健病房之護理人員所為規定,是被告之醫護人員對於病患 於熄燈後尚未就寢乙節,尚無管理上之疏失;至溫月盆於案發之前已長期處於病 情寬解期,被告亦無由施予區隔之措施,且精神衛生法並無病患須區隔之規定, 原告指稱被告有管理上之疏失及未防範意外攻擊行為之過失,不足採信。另被告 之醫護人員於案發之後隨即趕至案發現場,並即按下緊急鈴,於安撫溫月盆後將 其拉開,待值班醫師蘇偉碩等支援醫療人員抵達現場,並即刻對原告施予急救, 並護送原告至離被告醫院大寮復健中心最近之聖若瑟醫院急救,對原告之醫療、 照顧及材料費等,並均先行墊付,故被告之醫護人員於案發之後亦已為適當之處 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因有精神官能症方面之疾病,長期在被告之醫院住院治療, 詎料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遭受同病房之病患溫月盆,在該病 房外走廊處無端攻擊原告頭部,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現仍呈腦部病變 合併四肢癱瘓等情,以據其提出意外事件處理報告、診斷証明書各一份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構成要件有六:(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3)、行為違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及四十八台年上字第四八 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若係公務員之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時,或行為 人無故意或過失者,則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適用。 (二)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 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 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 之補助行為,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足參。而按有關醫療契約,係由醫師 對病患提供醫療服務之契約,其內容包括診斷與治療,屬於以一定服務之 提供或一定工作完成,與對價之給付為其內容之雙務契約,是醫師與病患 間之醫療契約應屬一般之私經濟行為,惟因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依醫療法所規定,其不僅可由醫師或公益法人、事業單位所設立,更可由 政府機關設立,從而,如係政府機關依法所設立之公立醫院與病患間所成 立之醫療關係,雖公立醫院係由政府機關所設立,惟其乃政府機關立於私 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與其立於高權行政主體所為之行為 屬公權力之行使不同,是此時,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屬一般 私法契約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係因精神病而住進被告醫院治 療,而因被告醫療管理上之不當,以致造成原告丙○○受其他病患之攻擊 ,為有過失,故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云云,惟兩造間既因原告住進被 告醫院接受治療而成立一私法上之醫療契約,而如前所述,醫療契約之內 容本包含診斷及治療,而醫療管理行為又為診斷及治療所不可或缺之方式 ,是醫院對病患之醫療管理行為,即成為醫療契約之一部,從而,公立醫 院對於病患所為之醫療上之管理行為,亦屬私法契約之一部,而非屬公權 力之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在醫療管理上有所過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 云,即無可採。
(三)況縱認公立醫院對於病患之管理行為屬於公權力之行使,惟訴外人溫月盆 為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而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四個月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 日,因情緒穩定,生活可自理且與病友互動良好,經評估後,自急性病床 轉至慢性病床,後又因外宿正常,且精神症狀成固定化、情緒穩定、睡眠 正常、生活可自理,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再轉至復建病房,此有溫月 盆之病歷紀錄在卷足憑,且經證人林俊輝即其主治醫師到庭證稱:「當時 溫月盆曾有外宿一周,在之前曾在慢性病房住過二個月,在院內之表現經 我們之觀察,屬緩解期尚可幫助其他病患,從轉入本病房到發生事情之兩 個月間,表現正常。」等語屬實,另依證人蘇偉碩即被告醫院醫師證稱: 「精神科分急性病房和康復之家,復建病房是病情穩定,要做積極治療, 大寮也有急性病房,原告和加害者均住在復建病房。」是訴外人溫月盆於 案發前之四個月前病情既已好轉,則被告基此依醫學上之專業判斷以漸進 式之方式,將溫月盆轉至復建病房繼續接受治療,即無何過失可言。再者 ,依被告所訂立之護理工作常規中有關「各班工作職責」第一項三班共同 職責項下第3款:例行查房至少每小時執行一次,…除病人外,尚須注意 環境安全及整潔。又同「各班工作職責」第四項小夜班(一六:00-廿 四:00)第九款:每晚九點熄燈,協助並觀察病人就寢。又護理工作常



規其中「各班工作常規」二、夜班八時四十分規定值班人員應關病房燈並 開宵夜燈。是依該護理工作常規,值班人員應依時進行查房,並於就寢時 間協助病人就寢並關燈。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當時,係由護士林瑞華 擔任值班護士,當晚值班護士係在九時十分熄燈,並協助病患就寢,惟原 告及訴外人溫月盆及數名病患因仍無睡意,尚在病房內之窗口處乘涼,護 士乃先回護理站處理其他業務,十分鐘後,護士聽聞病患尖叫,隨即趕到 現場,發現原告丙○○倒地流血並見溫月盆以腳攻擊原告,護士林瑞華試 圖阻止卻遭溫月盆攻擊,且無病患敢協助,護士乃隨即按下緊急鈴,九時 二十四分醫師趕到,即立刻對原告施予急救,並送至聖若瑟醫院等情,業 據證人林瑞華到庭證稱:「當時在第一次查房後,第二次查房前,我在護 理站寫工作記錄,九點二十分聽到有人喊叫,我們到現場,看到溫月盆在 證物五第四張所示之照片位置踢原告頭部,原告倒在地上並有流血,我們 試著和加害人溝通,穩定他的情緒,因為在攻擊時我們無法靠近,馬上按 緊急鈴,通知醫師到場,大約在九點二十四分,醫生即到場。」及證人蘇 偉碩即值班醫師證稱:「精神科醫師,非原告之醫師,是事發當日之值班 醫師,當天我聽到警急鈴響到場時原告已躺在病房內地上,如證物五照片 第一張之鐵門後面,有流血經檢查心跳,呼吸正常,對叫喚無反應,經查 管給予氧氣,並抽痰,打點滴、裝防咬器後送大寮聖若瑟醫院,當時原告 家屬尚在途中,有代簽家屬同意書後作電腦斷層掃瞄,家屬到場後告以處 理情況,家屬要求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等語屬實,並有值班醫師及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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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