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58號
CYDM,106,交易,15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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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佳旻於民國105年8月29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縣道西往 東方向行駛,嗣行經灣橋村埤堂58-9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雨停)、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當地標誌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有楊素貞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由南往北穿越嘉159 縣 道往嘉義市慈惠堂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2 人見狀,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素貞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大 腿瘀傷等傷害。謝佳旻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楊素貞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謝佳旻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 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 74、110 、189 頁),核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637 號卷 - 下稱偵卷,第20-21 、39、52-53 頁;本院卷第39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4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 、14-17 、23-29 、32-33 、50頁),而 告訴人楊素貞因此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 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並有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3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 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規 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且閃光紅燈支道車暫停讓閃光黃燈 幹線道先行,其目的在於確認幹道無來車方得續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而所謂「減速慢行」, 其涵義當係指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 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有交通部路政司59年9 月22日路台字 第31330 號、交通部70年9 月7 日交路(70)字第18646 號 函釋可參。被告謝佳旻係合法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 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偵卷第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 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7頁),是其騎乘機車應知悉並遵 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雨停)、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惟其中勾選天候「晴」、路面狀態 「乾燥」,乃係誤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6、23-25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通過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 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速度,仍貿然未減速,反以時速50至 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標誌速限為時速50公里);告 訴人則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兩車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素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大腿 瘀傷等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至為灼然。而雖告訴人與 有過失,然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 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 ㈢ 此外,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認為:「一、楊素貞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謝佳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該鑑定會106 年1 月23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270號函暨 所附雲嘉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2-33 頁),嗣經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復認為:「本案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另有關鑑定意見書無照駕駛之內 容,其純屬違規事實行為之敘述,非為肇事鑑定分析研議之 依據。」等語,復有該鑑定覆議會106 年3 月20日室覆字第 1060020061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亦認被告 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分別有上開過失,與 本院採相同之認定,是被告騎乘機車肇致車禍確有過失甚明 。
㈣ 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沒有超速,伊在市區都是慢 慢騎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曾向警員供稱其當時騎車之時速 約50-60 公里,業據證人林愷勝(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 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調查筆錄第1 頁有問到 說「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當時行駛車道為何? 行車速度多少?」這個問題是不是你詢問被告的問題?)當 時有問;(問:被告當時是否確實有回答她行車速度多少? )依照筆錄,被告當時回答50-60 公里;(問:被告當時針 對「行車速度多少?」是如何回答。請你詳述過程為何?) 正常人對騎車的速度可能不會刻意注意或對速度多快有特別



的認知,當下我們詢問被告是否記得,被告說當時她是前面 路口紅綠燈起步後,騎到事故地點前,因為距離事故地點約 五百公尺而已,所以她的速度應該不至於太快,可能她對速 度認知不確定,當下只回答我不知道,我們有請她回想大約 是速度多少公里,她當下回答50-60 公里。」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113 頁),而證人林愷勝乃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於本案為中立、客觀之第三者,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 均無仇隙或恩怨,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正 確性,其證述無須迴護或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一方,抑或刻意 渲染案情之必要或動機,自無憑空杜撰警詢筆錄、徒增困擾 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伊當時是說(騎得)很 慢,是警員一直叫伊說速度,警員問伊:「妳是騎40-50 公 里或50-60 公里?」,警員叫伊選擇,那時伊才回答50-60 公里,並非伊當時的車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4 頁)。 是以,被告確實在警詢時有回答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情 並據被告自陳在卷,足徵證人所言並非無據,可見警詢筆錄 中有關「當時時速約50-60 公里」等詞之記載(見偵卷第18 頁),乃係在警詢反覆向被告確認詢問後,出於被告之供陳 之內容無誤。從而,被告於警詢之後,雖曾於偵查中改稱: 50到60公里是警察自己打的云云(見偵卷第39頁),嗣經證 人林愷勝在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後,被告業在本院自承供稱 :是警員叫伊選擇,那時伊才回答50-60 公里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14 頁),是其所陳內容,實際上與證人林愷勝所 證情節,並無扞格。對照證人林愷勝證詞及被告前後陳述, 勾稽比較,相互以參,被告確實有在警詢時陳述行車時速約 為50-60 公里,應堪認定。復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 份及卷附車禍現場照片6 張以觀(見偵卷第16、23-25 頁),肇事路段乃「縣道」,車禍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事故現場道路寬 廣,行車狀況通暢,並非壅塞狀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肇事地點發生車禍,其於警詢供稱「當時時速約為50-6 0 公里」,衡諸前揭客觀情狀,尚無違常之處,堪認屬實。 再且,被告尚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疏失,並無礙於 其成立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且對其就本案車禍為肇事次因 ,尚無影響,應併敘明。
㈤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以書狀質以本件所受傷害恐業構成刑 法上之重傷程度云云。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 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嚴重減損之情 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 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 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而該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 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94 號、54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車禍後造成不良於行、行動不便等情,固造成身體 健康、家庭生活影響甚鉅,然因刑法對於何謂重傷,既有明 確規範,是否符合法定重傷標準,仍應按上開各款依法認定 之。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左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有告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9 頁),並經 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狀況,該院則回覆 :患者目前傷勢已逐漸改善並進步,以最後一次門診紀錄( 2017/06/08)而言,患者已能自行以助行器輔助行走,然膝 關節活動度仍些微受限,且左下肢較無力,需再持續復健。 傷勢並未達「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之情形,及並未達「不 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6 年6 月15日戴 德森字第1060600143號函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 )。是以,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乏積極事證或醫療證據可資 佐證,足認告訴人傷勢已達法定之重傷程度,且公訴意旨並 僅認為被告涉犯乃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 犯行,公訴人既未能提出明確證據或診療資料足以肯認告訴 人之傷勢已達刑法重傷之程度,法院本於罪疑唯輕及罪疑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應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警員沈來旺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 受裁判,業據警員沈來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本院卷第 75頁),並當庭提出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貿然行駛欲穿越該路口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 康、生活品質非小,復考量本件車禍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輕 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前開鑑定意見及函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33 、50 頁)。並參酌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方面調解商談和解事宜 ,惟雙方彼此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無共識,此有 本院調解情形紀錄表2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5頁) ,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雙方 過失責任比例若干,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 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 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損害賠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10 號),自應由該案獨 立審判認定。暨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對於是否超速部 分,有所爭執),自述甫自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平日與祖 母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暨其無刑事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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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