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二號
原 告 交通銀行鳳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何榮泰
送達代收人 林文賓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 五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