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363號
KSDV,89,訴,2363,200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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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焯明
  被   告 丙○○
        丁○○○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被告丙○○邀其父即已故訴外人吳良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分七年按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自 撥款日起滿六個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六個月以後,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九,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然被告丙○○僅繳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即未按期攤還,計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訴外人吳良雲為被告丙○○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貸債務應負連帶履行之責,嗣吳良雲不幸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一日亡故,被告丙○○丁○○○乙○○甲○○均為吳良雲之繼承人,依 法應就吳良雲上開債務負連帶之責,詎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抵押借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七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
丁○○○:其係嫁出去之女兒,不繼承雙親之財產,故亦不應負責其債務。又因 不懂法律,才未聲明拋棄繼承。
乙○○甲○○:無欲繼承,然因不懂法律,故未於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其父即已故訴外人吳良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七日止,分七年按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自撥款日起滿六個月內,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六個月以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 九,並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然被告丙○ ○僅繳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即未按期攤還,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 金迄未清償。訴外人吳良雲為被告丙○○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貸債 務應負連帶履行之責,嗣吳良雲不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亡故,被告張丙○○ 、吳秀琴、乙○○甲○○吳良雲之繼承人,除被告丙○○本應負清償責任外 ,其餘被告就上開吳良雲生前之連帶保證債務均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被告對 其等為訴外人吳良雲之繼承人,及吳良雲任被告丙○○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被告吳萬富尚積欠如上款項之事實不爭,然被告丁○○○乙○○甲○○則 以前揭情詞抗辯。
二、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分別明定。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抵押借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繼承系統表各一 份及戶籍謄本五件為證,核屬相符。雖被告丁○○○以其係嫁出去之女兒,不繼 承雙親之財產,故亦不應負責其債務,又因不懂法律,才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 乙○○甲○○均以無欲繼承,然因不懂法律,故未於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各等 語抗辯。然依上開法律規定,我國民法既採當然繼承主義,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起,除已依法拋棄繼承者外,均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茲被 告既自承未依限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揆諸右開法條規定,即當然應繼承被 繼承人吳良雲生前之連帶保證債務,此不因不懂法律而異,所辯即無足採,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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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