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71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彭湘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
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6.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3年12月12日,後
經債務人還款目前餘欠本金185,964元,依約定書第八
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
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
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暨繳息明細暨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571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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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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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彭湘雲 │自民國107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6.5% │
│ │185964│ │月13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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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彭湘雲 │自民國107年3│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85964│ │月1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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