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5275號
TCDV,107,司促,5275,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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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27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梁文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377900020799801AMEX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0,23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13,27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3,27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4,083元、違約金雜費計2,
  8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債權移轉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及差別
  循環利率公告、電腦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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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