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26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陳玉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450307077956863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72237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2年8月
22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
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㈡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
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
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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