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60號
TCDV,107,勞訴,60,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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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葉建緯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地方法院管轄。再者,依兩造101年9月7日(即原告主 張受僱於被告之日)簽訂之承攬合約書(見被告107年3月20 日聲請移轉管轄狀附聲證2,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6條約定 :「因本合約糾紛涉訟訟時,除專屬管轄爭議案件外,承攬 人與公司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 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書面約定,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起訴固稱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本院有管轄權 ,惟查,系爭合約書中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反觀被 告同上聲請書所附聲證3「承攬合約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第2 頁第3行第5個字起即載明原告得在任何地點、時間履行契約 義務。且原告訂約之對象並非被告公司之「中五營業處」, 而係被告公司,此觀系爭合約書第12頁立合約人係被告公司 ,而非被告公司中五營業處即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足 取。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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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