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曲麗玲
相 對 人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年1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4H30)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252,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調解成立,詎 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52, 0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指派調解人調解,於107年1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相 對人同意於107年1月18日給付聲請人資遣費252,000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94H30)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 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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