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曾柏誠
相 對 人 格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勞方請求項目及金額,勞資雙方同意依勞方【即聲請人曾柏誠】請求金額和解(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個人金額詳如勞方請求金額明細表【編號4聲請人曾柏誠部分】),資方同意於107年1月5日給付勞方上開金額,由資方轉帳至個人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4-22520417)」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 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7年1月3日調解成立,詎相對 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 進行調解,於107年1月3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第1項 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 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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