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7年度,121號
TCDV,107,勞執,121,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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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許買
相 對 人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5H31 )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編號7 張許買之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給付等勞資 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 18日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和解金額如勞工請求 金額明細表編號7 所示(即如上揭主文所示之金額),資方 應於107 年1 月18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惟相對人並未履行 調解結果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第1 項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 107 年1 月18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即如上揭聲請意 旨所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 月18 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 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 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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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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