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劉麗芬
相 對 人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5H31)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勞方等32人請求之資遣費,勞資雙方同意依勞方請求金額和解(資方給付個人金額詳如勞方請求金額明細表),資方同意於107年1月18日給付勞方上開金額,由資方轉帳至個人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 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調解成立,詎相對 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 進行調解,於107 年1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第1 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案號:95H31)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 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 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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