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穎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瓊
相 對 人 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緯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11月28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220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假扣押裁定之 本案訴訟(即本院沙鹿簡易庭105 年度沙簡字第272 號給付 票款事件判決),業已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在案 ;嗣異議人已就假扣押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已終結發給債權憑證,是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 件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保全程序即已終結,且異議人 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亦無法再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 要件,又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未行使,異議人依法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 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 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 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753 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易 言之,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 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 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 撤回。另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異議人前持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10 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 年度 存字第7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動產及存 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16 號假 扣押事件)。另本案訴訟前於105 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在案 ,嗣異議人於106 年9 月1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336號存 證信函通知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 沙鹿簡易庭105 年度沙簡字第272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10 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 105 年度存字第756 號提存書、台中法院郵局第2336號存證 及收件回執各乙件為證。本件異議人既已聲請對相對人為假 扣押執行,且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規定,異議人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訴訟終結」情形,然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 5 年度司裁全字第710 號及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16 號卷宗 核閱後,異議人迄今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即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前,異議人就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不生催告之效力。是異議人聲 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發還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56 號提存 事件之擔保金,並不符合法律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其發還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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