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彥梅
相 對 人 宏釧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7號支付命令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5日所為107年度 司促字第3457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不服,並於該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 由而送本院裁定,本院自應審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更名前為久福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與相對人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因契約所 生之訴訟,甲(即相對人)乙(即異議人)雙方同意以台中 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由此可知兩造已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可由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 聲請,即專屬由被告住所地、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業務涉訟地及共同訴訟被告之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 院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異議人
雖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其得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並未在支付命令專屬管 轄條文範圍之列,而相對人既係法人,其公司所在地地址為 「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見本院107年度 司促字第3457號卷第10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則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異議人自不得依該合意而向非管轄法院之本院為支付命令 之聲請。原裁定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以駁回。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 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 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107年2月5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 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 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 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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