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邱林秀雲
邱敏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106年度司他字第2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略稱:本裁定必廢棄,請司法事務官勿 無法律依據亂裁定詐財侵害權益,依那一條法律規定案件遭 法官枉法裁判,需返還其訴訟救助裁判費,本案件司法事務 官之裁定依法無據,必廢棄撒案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 告準用之。而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再按,於一定期日 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 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 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 ,則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 司他字第25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不合法而於106年12月5日裁定駁回
其異議。異議人於106年12月22日收受裁定,於106年12月 25日再對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利等事件(本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原告邱 廖鸞香(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民國105年6月11日死亡 )於第二審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確 定,其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於 106年10月25日裁定,⑴異議人邱敏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異議人邱林秀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裁定均已 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2份及本院向臺 中法院郵局詢問單2份(見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50號卷 第23頁、第25頁、第33頁、第36頁),在卷可憑,異議人 於106年10月31日收受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後,加計 在途期間3日及法定聲明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均 至遲應於106年11月13日提出異議狀於本院,然異議人均 係於106年11月15日始送達異議書狀於本院聲明異議,有 異議狀上蓋有本院收狀章可稽,其亦已逾上開法定期間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期間,其等所 提異議即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於106年12月5日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 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5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 第250號處分,其所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