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4號
TCDV,106,重訴,8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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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李崑炎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李書瑜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義公司)仲 介,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020萬元, 向被告買受坐落臺中巿北屯區北屯段554之11地號土地,暨 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巿北屯區太原路3段320巷16號(即同段51 1建號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全部價款 ,被告亦於104年6月23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點交予原告。因原告經鄰人告知系爭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之 情事,乃於105年8月31日向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測量, 於105年10月6日測量後發現系爭房屋確有占用鄰地即同段 551之42地號土地(起訴狀誤繕為554之42,下稱系爭鄰地) 之情事,原告發覺上情後旋與被告連繫,然被告置之不理。 ㈡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出賣人應 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如買賣之物有瑕疵 ,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系爭買賣契約範圍除 系爭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外,尚包括其上 建物即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 ,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面積1.3平方公尺、B面積4.1平方公尺、C面積3.9平方公尺 、D面積12.7平方公尺,均坐落在他人所有系爭鄰地。系爭 房屋上開越界部分如經拆除,將影響建物安全,且附圖B面 積4.1方公尺為系爭房屋主牆、樓梯、樑柱所在位置,拆除 會使系爭房屋傾倒,應屬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系爭房屋具有重大 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被告 在系爭房屋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一欄勾選「否」,應認被告有 可歸責事由。又建物與土地無法分離,系爭房屋既有重大瑕 疵,依民法第363條規定,原告得主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 被告雖表示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已不能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但 原告對系爭鄰地所有人於系爭房屋建築時知情而未異議等情 ,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屬實。
㈢倘認為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鄰地 面積部分,除造成建物本身價值減損外,更需支出重建圍牆 之損失,故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鄰地拆除之損害,建物 價值減損至少為50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5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依系爭房屋登記時建物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並 無越界,後來縱因地政或其他測量技術呈現系爭房屋有越界 之狀態,該越界部分僅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然此不 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係依所有權狀所示, 兩造買賣範圍不包含系爭房屋如附圖A、C之增建部分,縱系 爭房屋有越界,亦僅止於附圖B部分。自原告起訴迄今,系 爭鄰地所有權人並未向原告或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另原 告主張系爭鄰地所有權人於106年1月25日起訴前已知系爭房 屋越界,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之1之規定,系爭鄰 地所有權人已喪失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只能請求占用 人支付償金或價購占用土地。故系爭房屋縱有瑕疵,僅係原 告將來可能需就系爭房屋如附圖B部分占用土地為補償或價 購,此屬金錢損害賠償,並非拆除系爭房屋之瑕疵,且縱拆 除系爭房屋如附圖B部分,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 價金202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 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8至1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保證系爭房屋未占用他人土 地,然系爭房屋主結構部分越界占用系爭鄰地,系爭房屋 有重大瑕疵,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被告 於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現況說明暨確認書中,就系爭房屋 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勾填「否」,有該確認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確有保證系爭房屋無占 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位置,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測量人 員現場履勘後,囑託中正地政測量人員將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測繪於複丈成果圖,中正地政於106年12月15日以中正 地所二字第106001294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均坐落在他人所有系爭 鄰地,系爭房屋主結構B部分越界面積達4.1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91頁),且B部分包括系爭房屋主要牆壁、柱子 及樓梯所在位置,有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8、69頁),該越界建築部分若遭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法 居住,致喪失其通常效用。是被告確未依其所保證之內容 提供未占用他人土地之房屋予原告。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係基於被告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暨確認書保證系爭房屋全 部坐落於其所購買之土地上,而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權源, 然系爭房屋卻有部分範圍越界建築,可能遭受系爭鄰地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請求拆除而遭受房屋權利之不完整,且需 承受額外之土地使用對價等法律上風險,此雖非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全部遭剝奪,但客觀上存有可能須為拆除或需另 支付相當對價始可使用基地之不預期負擔,應已構成通常 效用之瑕疵;且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就有法律上瑕疵 風險之物件,願意買受之人較少,此時該買賣標的之市價 必然受影響,蓋買受人既需承受額外之土地使用對價之法 律上風險,故該買賣標的之交易上價值將受影響,自亦構 成價值之瑕疵,自屬物之瑕疵範疇。
⒉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有關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故被告即 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就系爭房屋負瑕疵擔保責任。按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買 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 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 43號判決參照)。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 ,應就買賣雙方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或所得利益,加以衡 量,非得僅以其使用現況影響輕微,遽認買受人之損害較 小,進而謂買受人解除契約有失公平。且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買受人本有權選 擇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惟例外因解除契約將造成出 賣人重大損失而顯失公平者,方限制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是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有顯失公平情形,自應由出賣 人負舉證之責。系爭房屋存有占用他人土地之瑕疵,已如 前述,雖系爭房屋所占用他人土地之面積非鉅,然附圖B 越界部分為系爭房屋主牆壁、柱子及樓梯所在位置,該處 拆除後系爭房屋顯無法再供居住使用,實難認此屬損害輕 微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特殊法定解除權之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有據。
⒊又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 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系爭房地雖分屬上訴人所有,然兩造真意 乃就同一房地而為不可分離之一個買賣性質。依民法第 363條第2項規定,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 受人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有損害者,得解 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57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原告係為供居住使用而向被 告購入系爭房地,若系爭房屋遭拆除,系爭土地使用效益 顯受有損害,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亦約定,兩造若有違 約他方得解除全部買賣契約,是兩造真意乃就系爭房地為 不可分離之一個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雖僅系爭房屋 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亦屬有據。
⒋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規定,551之4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房屋所占用之他人 土地為道路用地,應不致遭他人訴請拆除,且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被占用鄰地之土地所有人僅得請求 支付償金,不得請求拆除該部分建物,然民法第796條係 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及「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前提要件 ,此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雖聲請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到 庭作證,並聲請本院發函予被告提出系爭鄰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以利其確認證人姓名地址,然事後被告僅陳報系爭



鄰地自53年起即登記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並未陳 明證人姓名及住址,本院自無從調查,被告此部分抗辯既 未舉證證明,難認為真實。且被告未舉證證明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有何顯失公平,原告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自屬有據。
㈢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2020萬元予被告,為被 告所未爭執,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020萬元,自 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 訴狀繕本已於106年2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四、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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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