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抗 告人即
被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相 對人即
原 告 林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6日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本件 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證,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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