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50號
TCDV,106,重家訴,50,201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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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
原   告 邱紫瑜
法定代理人 邱雅璇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陳寶珠
法定代理人 蔡湘鈴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以繼承為原因,就被繼承人蔡宗義所遺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蔡宗義所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之生母邱雅璇與被繼承人蔡宗義交往約10年,並自被繼 承人蔡宗義受胎,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產下原告,原告係被 繼承人蔡宗義之親生子女。嗣被繼承人蔡宗義於104年8月18 日死亡,原告向鈞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業經鈞院 104年度親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 第106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蔡宗義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是原告係被繼承人蔡宗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故為被繼承人蔡宗義唯一之法定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蔡宗義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 蔡宗義之親屬明知原告係被繼承人蔡宗義之親生子女,並請 原告回被繼承人蔡宗義家中祭拜父親,原告亦委請律師函知 被繼承人蔡宗義之親屬協助原告辦理遺產記程事宜。詎料被 繼承人蔡宗義之親屬竟無視於原告為被繼承人蔡宗義之繼承 人之地位,於原告提起上揭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進行期間 ,於104年10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將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 28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編號29、30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亦已變更為被告。上開土 地既遭被告以繼承登記方式,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並命被告 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而上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部分,房屋 稅繳納義務人業已變更為被告,原告自有確認原告就該部分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必要與利益。
三、綜上所述,爰聲明:如主所示。
貳、被告辯以: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 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 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 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 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 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 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 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親屬會議,非有三人 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 為決議。」,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3 條及第1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係被繼承人蔡宗義之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湘鈴於10 6年9月12日19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召開親屬 會議,親屬會議成員為蔡基安蔡連益蔡貴英、陳峰已、 陳寶雪等五人(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不得為親屬會議 會員;蔡梅碟高齡102歲且為植物人難於出席親屬會議,故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該日出席會員為蔡基安蔡連益蔡貴英等三人,上開出席會員均同意酌給被繼承人蔡宗義 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即被告遺產,酌給遺產方案詳見親屬會議 紀錄,此有家系圖(附件1)、親屬會議出席簽到表(證物1)、 親屬會議紀錄(證物2)及戶籍謄本(證物3)可稽。從而,被告 自得依親屬會議紀錄所示之酌給遺產方案取得被繼承人蔡宗 義之遺產,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及返還被繼承人蔡宗義 之遺產,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759條亦有明 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47 條、 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邱雅璇與被繼承人蔡宗義交往,並自 被繼承人蔡宗義受胎,於96年12月12日產下原告,原告係被 繼承人蔡宗義之親生子女。嗣被繼承人蔡宗義於104年8月18 日死亡,原告向鈞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院 104年度親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 第106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蔡宗義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是被繼承人蔡宗義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原告係被繼承人蔡宗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為被繼承 人蔡宗義唯一之法定繼承人。但被告無視於原告為被繼承人 蔡宗義之繼承人之地位,於原告提起上揭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進行期間,於104年10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04年度親字第9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民事判決、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中市沙戶 字第1060003044號函所附戶籍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18日清地一字第1060007253號函暨所附該所104年 10月5日收件普登字第11416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6年7月18日中市稅沙分字 第1063612132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縱被告所辯屬實,伊僅能另行依法律 途徑行使伊之債權請求權利(參民法第1149條),核與本案 原告之物權請求權利(參民法第767條)無涉。原告對被繼 承人蔡宗義所遺之遺產,具有繼承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法已因繼承而當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與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茲因被告既自以伊為被 繼承人蔡宗義之繼承人,行使遺產之權利,並就被繼承人蔡 宗義所遺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已 侵害原告對上開土地所有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104年10月6日所辦理之上開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29、30所示之未保存 登記房屋(建物)部分,房屋稅繳納義務人業已變更為被告 ,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該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亦 為有理由(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蔡宗義遺產明細表
┌──┬────┬──────────┬──────┐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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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24 │
│ │ │抵小段1之3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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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24 │
│ │ │抵小段1之9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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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24 │
│ │ │抵小段1之1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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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24 │
│ │ │抵小段1之1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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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24 │
│ │ │抵小段1之16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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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2之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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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3之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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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3之3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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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3之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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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3之1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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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3之1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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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3之16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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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3之17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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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3之1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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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24 │
│ │ │抵小段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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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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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5之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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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1/12 │
│ │ │抵小段1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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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洛泉段 │1/16 │
│ │ │789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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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洛泉段 │1/16 │
│ │ │79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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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洛泉段 │1/2 │
│ │ │80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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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洛泉段 │1/2 │
│ │ │80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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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洛泉段 │1/16 │
│ │ │81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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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洛泉段 │1/16 │
│ │ │1236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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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美仁段 │5/192 │
│ │ │104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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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美仁段 │5/192 │
│ │ │1049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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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土地 │臺中市梧棲區信義段64│1/3 │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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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土地 │臺中市梧棲區信義段69│1/3 │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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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建物 │臺中市沙鹿區美仁里中│1/8 │
│ │ │正路美秀巷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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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建物 │臺中市沙鹿區興仁里鎮│1/2 │
│ │ │南路二段5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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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