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10號
TCDV,106,重勞訴,10,2018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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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宜道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岡廷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原 告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訴訟 程序上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 907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6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自106年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 付原告51,907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06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卻於106年1月24日 預告終止僱傭契約,終止事由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性質之 必要為由,並於106年2月2日起終止僱傭契約。被告上開所 為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解雇應屬不合法,被告於106年1月 1日設立,組織架構正在發展中,毫無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之 情形,被告片面預告終止契約時,公司設立後尚不及1個月 ,正值用人之際,前於105年12月間對外以招考及延攬之方 式徵才,各職缺於106年3月1日到職,並於同年2月曾寄發意 願調查表予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巴公司)資 遣之部分員工詢問有無意願至被告任職,顯見被告於該段期 間亟需人才,且在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後,仍有其他職員 到職,顯見被告人力不足,完全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且被告 並未有任何關於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業務項目等變更,應 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
㈡原告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碩士,工作經歷上 曾在高雄捷運任職(94年至99年)、參與臺中捷運綠線工程 (99年至105年)、快巴公司(101年至105年),關於運輸 業管理及籌備管理經驗相當豐富,足以勝任被告交辦業務, 若被告業務有調整,以原告豐富之學經歷,足以勝任被告其 他部門之工作,怎會「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況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已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 必無處可供安置時,不得以始可資遣。惟被告於終止勞動契 約前,毫無任何安置作為,逕自以一紙通知終止勞動契約, 此一違法解雇之行為,實在罔顧勞工權益,有失公允,應屬 無效。為此,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並於同年2月10日進行勞資糾紛之調解,但被告 態度仍十分強硬,一直主張業務緊縮公司無經費聘用勞方, 致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106年度用人費雖遭臺中市議會刪除,但被告106年度1 月薪資仍正常發放,此為府會一時溝通不良所致,與資遣員



工顯無合理關連,且若因用人費用不足而需資遣員工,為何 被告35名員工卻僅資遣2人(含原告),若因一時用人費用 不足即可任意資遣員工,勞雇關係豈非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 態,勞基法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且被告於106年1月24日以中 捷行(會)字第1060123001號函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 交通局)同意備查用人費用超支併決算,交通局於106年2月 14日以中市交運字第1060007159號函同意備查,原遭刪除預 算部分,透過「超支併決算」之方式,於106年2月時獲得補 充,顯見被告用人費用雖遭議會刪減,但已由交通局獲得補 充,實無需以資遣員工之極端方式來因應財源不足之窘境。 況被告迄今亦無資金短缺,原告離職後,復有其他職員陸續 到職。
㈣原告遭被告非法解雇後,仍願至被告上班。被告卻逕行開立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足徵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續服勞務 ,雖原告主觀上有給付勞務意願,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 ,惟被告拒絕原告服勞務,致受領遲延之情,原告自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原告依法及兩造勞動契約本旨,仍得請求被告 按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自106年2月3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 給付原告原領薪資51,907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 務之日止。
㈤另兩造僱傭關既仍有效存在,被告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依被告每月薪 資51,907元及行政院勞動部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 53,0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提繳6%即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訴訟中除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外,另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 作為解雇事由,係被告明知解雇事由不合法,又編排諸多理 由作為解雇事實。原告否認被告所述,其中被告抗辯原告未 將前任職快巴公司排班表完整存查、部分傳票由原告自行決 行及原告於快巴公司任職時,不小心損壞快巴公司物品,對 公司有賠償責任,賠償方式係雙方同意以獎金抵銷賠償,以 省去互負給付義務之不便等情,本就與被告無涉,更非兩造 間勞雇關係期間內所發生,原告於任職快巴公司有無職務缺 失,與本件無關,不得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更何況快巴公 司之清算人亦已決行,足徵雙方對此給付方式並無爭議,被 告以此為解雇原告事由,顯不合法;另被告謂原告於其他同 仁要求原告提出清算快巴公司之資料時,原告因無法提出而 態度不佳亦係被告主觀之指控,未提出相關客觀證據以實其 說。另原告轉任至被告後,人事業務人員於106年1月24日方



公告公務外出及請假注意事項,勞動契約亦於106年2月10日 勞資調解後才寄予原告,此前原告並不知悉公務外出均需填 寫外出單,難謂原告故意違反被告規定,致影響公司管理問 題,被告所舉原告缺失,均與「經費不足」之解雇理由無關 。況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2024號裁判意旨,為保障勞工權益,自不應許被告事後變 更或新增解雇事由,以免使勞雇關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被 告終止僱傭契約時即106年2月2日,既已明確告知係以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自不得於事後臨訟任意更改主張 新增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之解雇事由。況被告行使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權,性質上屬形成權,因權利人 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 ,原告起訴係確認兩造間勞僱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僅係在 106年2月2日以意思表示向原告終止勞僱契約,本件僅須就 被告於106年2月2日終止事由即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究合法論 斷,被告依法不得於事後或訴訟中任意更改終止事由。 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 106年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 告51,907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6年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原受僱於快巴公司,嗣快巴公司因故解散,並與被告商 定轉介其員工由被告繼續僱用,原告即經由該次商定轉任進 入被告任職,初始主要負責之業務為快巴公司後續清算事宜 。而被告營運資金來源為臺中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詎臺中 市議會於審議臺中市政府106年度地方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 預算案時,竟無預警決議刪除被告營運資金支出用人費部分 (即人事預算)7,000萬元,被告措手不及,致原已於105年 12月間招考,預計在106年1月1日報到之員工,均被緊急告 知停止報到,且為因應現實變化(預算遭刪除),只好被迫 檢討改變後續營運方式,縮減大部分業務部門,原告當時負 責快巴公司剩餘資產之清算業務,清算程序已近尾聲,該業 務已告一段落,被告爰配合業務部門縮減期程,依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
㈡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有告知勞工解僱事由之義務,所謂告知係 指將解僱之事由知會勞工使其知悉,而解僱之法律效力於雇 主向勞工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告知事由時即生效力,並不因



日後書面記載而影響效力,況終止之意思表示本不以書面為 要件,則檢視被告解僱原告是否為有理由,應視解僱當時所 告知之事由而定,非單就離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被告出 具之離職證明書,係於原告與被告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 後始送達原告,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方主張欄記載「㈢有關 勞方請求之出勤紀錄及請假紀錄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於 106年2月9日以掛號寄給勞方。」等語可悉,原告收受離職 證明書前,被告即已告知係因預算遭臺中市議會刪除,致業 務嚴重緊縮,已無經費可聘用原告,原告於申請調解時亦表 示,交通局長於106年1月19日告知伊因被告106年度預算中 用人費用遭議會刪除7000萬元,且承認被告有對其表示因公 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告 知欲資遣伊時亦同局長所述,可見被告已充分將資遣原告事 由詳細告知原告。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稱「業務緊縮」 係指雇主收入來源減少致資金不足因應人事開銷而言,本件 因被告營運所需資金來源為臺中市政府年度編列預算,一旦 預算遭刪除,被告等同無資金繼續僱用全部勞工而需減少員 額,被告既已告知原告預算遭刪除,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其 意即相當於「業務緊縮」,至該事由應列為勞基法第11條之 何款項,係屬法律適用問題,應於訴訟中再為判斷,非被告 所適用之法條不夠完整,或事後變更或新增解僱事由。又雇 主解僱勞工是否符合法規,應視解僱時之客觀情況而定,如 嗣後因情事變更而使解僱事由消失,亦不應影響原先解僱之 合法性。經查,原告雖稱交通局於106年2月14日函文同意被 告備查用人費用超支併決算案,故遭刪除預算部分,透過「 超支併決算」方式,於106年2月時獲得補充云云,惟關於以 超支併決算方式動支經費並非如原告所述,尚需臺中市議會 同意始得動支,而臺中市議會直至106年3月29日始函文臺中 市政府,同意被告得以超支併決算方式動支用人經費,被告 於翌日即30日始悉上情,原告以發生在後之事實指摘被告先 前之資遣行為不合法,並非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解散 ,預算編列、支應問題僅係府會溝通不良所致,與臺中捷運 業務性質無涉云云,顯然忽略被告推動業務需有人力配合, 一旦缺少人力,任何營運計畫均屬空談,故被告用人費既遭 刪除,等同於公司業務連帶受到影響而需緊縮,且原訂營運 計畫亦需配合變更,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㈢原告在被告係負責快巴公司之清算業務,於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發現原告不論係任職於快巴公司或被告,職務上均有諸 多缺失甚至有違法之情事,工作態度不佳,對所擔任工作有



無法勝任之情形而資遣原告,有調解紀錄資方主張欄㈠可按 。如⒈快巴公司104年度及105年度輪班人員排表未完整存查 (時任快巴公司之代理營運長),致後續同仁提出加班費計 算爭議時,無所依憑。⒉快巴公司清算人上任(105年11月 18日)後,部分傳票原告仍自行決行,未提呈清算人核定。 ⒊被告同仁要原告提出清算快巴公司之相關資料時,原告時 常無法提出完整資料(此為原告唯一工作),且對其資料提 供不完整提出疑問時,即顯露出不佳之態度。⒋原告損壞被 告物品,依規定應予賠償,惟原告竟將賠償金額直接作為個 人考核獎金之減項發放,使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減少申報,涉 嫌逃漏稅。⒌於106年1月間,原告多次未依規定填寫外出單 即外出之情,致生被告管理上問題。原告於任職快巴公司或 被告時,在職務上均有諸多缺失,甚有違法之情,原告顯有 無法勝任所任職務之情。原告復係經由被告與訴外人快巴公 司商定轉介而任職於被告,於原告轉職之初,被告並無法過 濾原告是否適任,僅能於原告到職後,透過觀察其任職快巴 公司及被告之情,此為兩造間勞雇關係之特殊時空背景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原告任職於快巴公司之缺失作為終止 僱傭關係之事由,顯不足採。又被告固對原告於核發獎金時 逕自扣除賠償金額無意見,惟被告係無法認可原告故意以此 方式減少所得,以達逃漏稅捐之違法目的,至快巴公司清算 人決行,僅是同意獎金發放內容,非認可原告逃漏稅捐之行 為,又被告員工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係依原告之不實資料所 為,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難辭其咎,顯屬無理。承上,被告對 於員工之品格操守極為要求,原告係被告之中階人員,當時 負責業務又涉及財務之清算事務,更應自我要求,卻發生傳 票自行決行,未提呈清算人核定、減少申報綜合所得稅等嚴 重缺失,更誆稱被告人事人員於106年1月24日方公告公務外 出及請假注意事項,原告此前並不知悉公務外出需填寫外出 單,惟觀之被告職員外出登記表,原告於同年1月6日即曾登 記外出,可見嗣後原告外出未予登記顯係故意違反被告規定 ,原告確無法適任,被告並非擅斷,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 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 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6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06年1月24日以 原證一之書面函文,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⒉原證二被告於106年2月2日所發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係依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離職日期為106 年2月2日,在職最後薪給為51,907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由?
⒉被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有無理由?
⒊如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06年1月24 日經被告書面通知原告,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 於106年2月2日發給離職證明書,原告即於106年1月23日向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函 文、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8至19頁),是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前開之爭執事 項。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 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 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 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 、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其有業務性質變更,無非係以用人費用遭市議會刪 除,故影響公司營運計畫,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據,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其用人費遭刪減7000萬元, 核與卷附臺中市議會決議書所載(本院卷第40頁反面)相符 ,自可採信。惟被告就其所營之業務究竟有何變更,舉凡是 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 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泛稱 業務性質有所變更乙節,已非無疑。被告復辯以其已無經費



可僱用員工,只好改營運模式,縮減大部分業務部分,因原 告負責之清算快巴公司之業務已近尾聲,故而先行資遣原告 云云。然查,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本院卷第93頁)內容所載 ,原告之工作內容為「運務處擔任助理工程師」,並未約明 原告之工作僅為負責清算快巴公司剩餘財產,原告就此亦否 認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業 務範圍是否僅限於清算快巴公司業務部分;再者,被告稱其 為因應用人費用問題而改變營運模式,惟就原告所屬部門「 運務處」之業務性質為何?如何變更以因應上開問題,均未 提出任何說明,是被告以用人費用遭刪減即遽謂其業務性質 變更云云,自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以人事預算遭刪減,故而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 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法不符。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為 無理由:
⒈被告於離職證明書上解僱原告之事由,雖僅記載依據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性質之必要)之 情形,而不及於同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情形,固不得於訴 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溯及既往為106年2月2日解僱之事由 。惟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事由,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法 無禁止被告同時以其他之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查被告於原證1所發布之公告(本院卷第7頁),其內容已表 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及第20條規定,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並未僅限定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情形,且於 106年2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向原告主張其解僱理由 為:「⒈公司因預算遭市議會置未通,致業務嚴重緊縮,公 司無經費可聘用勞方,又勞方之階段性(清算臺中快捷巴士 公司)任務將結束。⒉勞方時常臨時口頭請假,不符合公司 內部請假規則,視同曠職,外出亦未依規定登記。⒊勞方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頁),核被告上開所述,已可認被告 已於訴訟前告知原告其被解僱之事由,並無礙於原告主張其 權利,故被告於訴訟中主張解僱原告之事由尚有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事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引最高法 院判決,僅論及雇主不得於「訴訟上」隨意改列其原先解僱 之事由,本件被告既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引用其他事由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核與原告所引案例事實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
⒉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為由,固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本諸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雇關



係之旨趣,仍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從雇主之事業單位近 年來營業狀況及盈虧情形綜合加以判斷,自客觀上觀察其整 體業務是否有應予縮小範圍之情形及必要。如僅短期營收減 少或因其他一時性原因致收入減少,而不致影響事業之存續 ,或僅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者, 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避免雇主僅因短 時間業務減縮或適逢淡旺季,生產量及營業額發生波動起伏 ,即逕予解雇勞工之失衡現象。又雇主資遣勞工,必以其無 從繼續雇用勞工,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始得為之 ,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 契約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 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 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⒊被告以其用人費用預算遭刪減7000萬元,而稱其有業務減縮 ,減少人力必要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被告發放 1月份薪資時,仍正常發放,並無任何短缺,被告遭刪除預 算部分,透過「超支併決算」方式已獲解決,並提出之交通 局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經查:⑴依原告所提 出交通局106年2月14日中市交運字第1060007159號函文所載 ,被告於106年1月24日以中捷行(會)字第1060123001號將 「106年度用人費用超支併決算」案送請交通局備查,而交 通局隨即於106年2月14日發函同意備查,由此可知,被告於 預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同時,即已循他法向交通局尋求 解決之道,且衡諸常情,被告應於106年1月24日之前,即已 擬定「106年度用人費用超支併決算」計畫案,始能於是日 提出予交通局,而交通局亦於20日內給予回應,依前開所述 時程以觀,被告於片面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之前,應已預知或 可以此超支併決算方式解決用人費用問題。⑵再者,以被告 該次解僱名單觀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僅解僱運務處 員工2名,則以其辯稱用人費用遭刪7000萬元,故須逐步裁 減人力云云,則被告就其究竟有何業務緊縮之情,及何以僅 解僱2名員工即可解除被告遭刪7000萬元用人費用之困境,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有減縮人力之必要,即無可採 。基此,被告用人費用預算遭刪除後,並未立即造成其資金 上之短缺,更何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不知是暫時凍結或永 久刪除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因此立即裁減原告,



確有可議;況且,被告為臺中市政府依照臺中市臺中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設立,並由臺中市政府百分之百持 股,且已將興建捷運計劃送請交通部審核通過,進而由中央 及地方共同出資著手興建之大眾交通捷運系統,則於該公司 部分費用遭議會刪減或凍結時,被告或臺中市政府是否均無 任何因應計畫以繼續推行重大公共建設,誠非無疑,故被告 稱因此即有業務減縮、減少人力之必要云云,實屬無據。雖 被告復辯稱此超支併決算之方式,除市府同意外,尚須市議 會同意云云,惟市議會之同意亦在解僱被告後之二個月內獲 得回覆,且被告於解僱原告之後,隨即又聘用新進員工,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堪認被告僅因一時預算遭刪減,即 遽將原告解僱,卻又於解僱原告後,立即獲得解決用人費用 ,以如此短暫時間觀之,實難認被告已有業務緊縮之情,被 告此舉實不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以此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由,並非有理。
⒋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⑴關於原告任職快巴公司工作期間,未將104、105年度輪班人 員排表完整存查(時任快巴公司之代理營運長)及於快巴公 司清算人上任(105年11月18日)後,部分傳票原告仍自行 決行,未提呈清算人核定乙節,惟此均非原告任職被告期間 所發生之事實,原告亦否認之,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於被告有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告另辯以原告係經由被告與訴外人快 巴公司協商定轉介而任職於被告,被告並無法過濾原告是否 適任,僅能於原告到職後,透過觀察其任職快巴公司及被告 之情,此為兩造間勞雇關係之特殊時空背景所致云云,惟倘 如被告所辯,快巴公司即應以前開事由將原告解僱,又豈會 將不適任之員工協商轉介至被告?況被告與快巴公司係不同 之法人,縱原告快巴公司有上開疏失,被告亦無法加以援用 ,被告以此主張原告不適任,於法不合。
⑵另被告主張原告損壞被告物品,依規定應予賠償,惟原告竟 將賠償金額直接作為個人考核獎金之減項發放,使其個人綜 合所得稅減少申報,涉嫌逃漏稅乙節,雖提出被證四之考核 獎金加減項清冊為據,惟核其記載內容,業經清算人陳○建 認可決行,且清冊中明確記載「原考核獎金」、「加減金額 」及「實發金額」,並於說明欄中明確記載「擴音器損失」 即扣減之金額原因,核此記載甚為詳實,公司會計人員於製 作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時,應不致於有所誤會為是(所得稅 之計算並非均以員工實領金額計算),況現今申報綜合所得 稅,均係依僱主提出於國稅局之資料為電腦下載或線上申報



,根本無須申報人自行填載所得金額,實無由認定原告有何 被告所述之逃漏稅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對申報所得稅 之方式及內容有所誤會,洵無足取。
⑶被告辯以於同仁要原告提出清算快巴公司之相關資料時,原 告時常無法提出完整資料(此為原告唯一工作),且對其資 料提供不完整提出疑問時,即顯露出不佳之態度乙節,亦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 所辯,亦非可採。
⑷被告復稱原告於106年1月間有多次未依規定填寫外出單即外 出之情,致生被告管理上問題乙節,原告否認之,並稱被告 並無書面規定或工作規則記載外出須登記,且其外出地點或 係興中辦公室、或市府,此均係因公務需要,並非個人事務 ,另原告陳稱:「於1月20日4點27分離開,是因為我開會開 到中途,有接到某一位市議員想要了解我的案情,他想要幫 我,我開會時有口頭告知我4點必須請假,我後來有請假, 但被告公司不准」等語(本院卷第91頁)。經查,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工作規則或書面公告足以證明該公司確有規定外出 一律須填載外出單或未填載外出單之懲處為何,而二造之勞 動契約亦未就此有所約定,則被告以原告未填寫外出單為違 規乙節,即非有據;復經核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攷勤表所載 (本院卷第43頁),被告所指5次未填載外出單,其中4次記 載前往興中辦公室或市府,則原告稱係因公務前往,尚非無 據;另1月20日記載未事先請假乙情,原告則稱其已事先向 主管口頭請假,惟事後請假遭被告否准,縱認原告此次請假 不符合兩造勞動契約之規定,惟被告均就此並未及時知會原 告加以改善,而審酌原告之上開行為,並非極其重大、無法 補救,或致被告受有嚴重不利益,則被告逕採解僱之手段, 實難認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亦與最後手段性原 則有違。從而,就原告之行為以觀,解僱既非程度相當之懲 戒方法,則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有 未合。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主張之事由皆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足堪認定,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為有理由: ⒈按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業已將「 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之要件刪除,亦即依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只需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非以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要件。另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 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 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 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 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 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有理,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其不法 解僱勞工,足證其已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而原告於被告違 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 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被告於受領遲延中,原告既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 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 為終了,然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堪認原告於遭不合法解僱 時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從而被告 既拒絕受領,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則無 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而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 ,每月工資為51,90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工資51,907元,並加計應給付次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准許原告復職之日起 ,被告即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兩造間就薪資之數額、給 付薪資之方式等,即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定之,且仍受原 告是否依約提供勞務等各項因素影響,非得逕以上開金額認 定之,故原告就復職之日之薪資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仍存在,則原告 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自106年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 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5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不合,尚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則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3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薪資51,907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 一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部分, 僅有部分遭駁回,惟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為勝訴,故本院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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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