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振堡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暨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 告 卓維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陳獻民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堡公司)於民國(下同 )105 年7 月7 日將原名變更登記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查詢資料可佐(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48號卷第5 頁、第19至 20頁) ,其變更名稱前後之公司統一編號相同(同為000000 00號,更名後再重新申請核給統一編號00000000號,見本院 卷附公司登記資料),足資辨認其當事人同一性不變,並非 法人承受訴訟,僅是當事人名稱變更而已,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陳金蘭、振堡公司、黃添進三人之起訴主張:一、就被告卓維玲之債權部分:
原告陳金蘭與訴外人李靜智前於102 年1 月3 日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 、2 、3 所示3 筆土地為債務人即更名前原告振堡 公司對被告卓維玲所負債務提供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與被告卓維玲間之法 律關係並非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實則為附表一編號1 、2 、 3 所示3 筆土地上建案之投資法律關係,此由兩造設定上開
抵押權時已約明為「投資擔保」可證。又被告卓維玲於交付 該1,000 萬元投資款,即已先行預扣67萬元之利息,原告並 依約將其投資應得之利潤分配予被告卓維玲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原告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相關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 接連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3 土地為強制執行聲 請,被告卓維玲竟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因兩造間共同投資現處於虧損狀況 ,被告卓維玲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投資利潤款項,故被告 卓維玲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620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定於104 年10月6 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就被告陳獻民之債權部分:
原告陳金蘭前向被告陳獻民借款1,673 萬元,並以附表一編 號1 、3 所示2 筆土地設定1 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其擔保 。嗣經原告還款,亦經被告陳獻民收訖,雙方間債務實已經 原告清償而不復存在,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 偵字第2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是被告陳獻民之票據債權 及抵押權部分,均因原告清償被告陳獻民,其原因關係及主 債務已經消滅,故被告陳獻民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 所列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一)關於被告卓維玲主張兩造間1,000 萬元匯款之原因為消費 借貸部分,原告否認之,此消費借貸事實應由被告卓維玲 負舉證責任。另由原告起訴狀附件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記載可知,其上特別以手寫註記抵押權設定係「投資擔 保」,且觀諸原告允瑞富公司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102 年10月8 日陸續給付被告卓維玲之款項,每期金額無固定 規律,顯係因獲利狀況不同而生浮動,被告卓維玲主張兩 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難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陳獻民主張就被證8 之開發合作協議關係已給付 4,000 萬元投資款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陳獻民應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陳獻民雖舉被證13之取款憑條為據 ,然其匯款時間為101 年10月19日,當時原告黃添進尚不 認識被告陳獻民,該筆款項係第三人大肚農會總幹事趙信 賓、霧峰農會總幹事黃景建所匯款,與被告陳獻民無涉。 至被告陳獻民固稱被證8 之開發合作協議書所載投資款4, 000 萬元,與被告陳獻民、原告陳金蘭、黃添進及訴外人 巫國想於102 年1 月8 日簽訂之被證1 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等語,然系爭協議書僅記載訴外人 黃景建共匯款4,000 萬元等語,無從證明該筆款項與兩造
間投資契約是否有關連性等情。此外,被告陳獻民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實難採信。另就被證9 至11之開發協議 關係部分,因被告陳獻民、訴外人王金成、洪明發等投資 人均於102 年間退出合作協議關係,且原告已分別開立 1,233 萬6,833 元、510 萬3,333 元、300 萬元之支票予 被告陳獻民簽立收訖,其已取回投資款項之本息,投資關 係業已終止。
(三)原告陳金蘭、黃添進並未積欠訴外人巫國想1,673萬1,287 元債務,此係訴外人巫國想與訴外人即地主曾建福二人疑 似共同訛詐原告之簽約款而共謀為之,相關土地買賣合約 都是原告黃添進出面繕打及支付價金,與訴外人巫國想無 涉,原告是受詐欺才簽立被證1 之協議書,原告等人對訴 外人巫國想並無債務。另被告陳獻民所提被證12所示之5 張支票發票人均非被告陳獻民,無從推知是否確實由被告 陳獻民所支付及是否交付與訴外人巫國想,甚而與被告陳 獻民所謂代償約定之關聯繫為何等情,均未見被告陳獻民 交代,尚難憑採。退萬步言之,被告陳獻民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事項,被告陳獻民主張其因而取得取得 訴外人巫國想就系爭抵押權5 分之1 抵押債權,亦難採信 。
五、聲明: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620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8 月 2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所載被告卓維玲之各項 債權(表1 ,次序2 、次序9 、次序15);被告陳獻民(表 1 ,次序4 、次序14),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卓維玲之答辯:
(一)原告於起訴書內自承被告卓維玲交付1,000 萬元予原告時 ,已先行預扣「利息」67萬元,準此,倘若兩造就該1,00 0 萬元並非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係投資法律關係, 被告卓維玲有何法律上之權利得以預扣利息?且原告黃添 進於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14 號案偵查中,自述 振堡富城建案,完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五等語,姑先不論 其所述是否真實,因該建案既尚未完工,根本無法估算總 建築及開發成本,自無法為盈虧之計算,如何分配予卓維 玲利潤?至於67萬元利息之組成,乃兩造約定被告卓維玲 協助原告籌措款項,原告願給付被告卓維玲百分之四之回 佣即40萬元,另外按月計收2 分4 之利息,但第一個月同 意減收1 萬元,故合計為67萬元。到了第二個月,原告分 3 次給付被告卓維玲8 萬元、12萬元及4 萬元,合計為24
萬元,此與前述2 分4 之利息約定相符。嗣原告表示公司 資金比較緊,因此雙方按月利息改為2 分2 ,因此從102 年5 月至9 月為止,原告按月給付被告卓維玲利息22萬元 ,分2 次給付。直到102 年10月,因原告資金周轉不靈, 給付最後一期不足額之利息9 萬元後,就再也沒有給付任 何利息予被告卓維玲,就本金1,000 萬元部分亦無任何清 償。由原告允瑞富公司每月給付卓維玲金錢之規律性及金 額之一致性,可確知其所支付者乃為借款之利息無誤。再 者,原告允瑞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添進,多次 向被告卓維玲表示願意清償前揭1,000 萬元借款,且於本 院103 年度司沙調字第5 號調解程序簽名承認該等債務, 並承諾將連同向被告卓維玲之配偶即訴外人顏志仲借款之 1,000 萬元於103 年3 月24日前完成清償。此外,原告亦 提出確認承諾書,確認原告允瑞富公司與被告卓維玲間確 有金錢借貸關係,債務自行報繳時每萬元給付240 元等語 ,而與前揭兩造間約定利息為每月2 分4 相符。(二)至於原告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片段,主張渠等與被告卓維 玲及其配偶顏志仲間,成立投資法律關係等語。因該等片 段均為原告陳金蘭、黃添進於刑事偵查中辯解之片面之詞 ,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卓維玲與原告陳金蘭、黃添進對質 ,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與原告陳金蘭、黃添進所述勾稽比 對,自不得僅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認定兩造間屬 於投資法律關係。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獻民之答辯: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原告陳金蘭、黃添 進積欠訴外人巫國想1,673 萬1,287 元未清償,另被告陳 獻民參與原告陳金蘭、黃添進等之投資,被告陳獻民以自 己名義及使訴外人洪明發、王金誠、黃景建交付總計6,00 0 萬元款項予原告陳金蘭、黃添進。並就上開債權,原告 陳金蘭、黃添進等二人同意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 、3 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共同設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 巫國想持分5 分之1 ,被告陳獻民之持分則為5 分之4 。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巫國想之上開債權,約定 由被告陳獻民代為清償,並於清償後,巫國想則應將上開 抵押權之持分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獻民。巫國想嗣於 102 年1 月11日、同年6 月4 日先後將債權比例讓與並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獻民,總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陳獻民 對於原告之債權,僅其中本金即為7,673 萬1,287 元,此 尚未加計投資利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然依原
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陳獻民證詞,原告僅僅清償 其中之2,000 萬元,此等款項單以清償投資利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尚且不足,遑論清償全部債權,是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洵屬無 據。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文義可證明被告陳獻民有交付6,00 0 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此並有黃景建之取款憑條及收入傳 票各2 份及被告陳獻民於101 年11月7 匯款200 萬元予原 告陳金蘭之匯款申請書1 份可按。另原告於106 年9 月27 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內自陳已清償王金誠及洪明發之投資 款,此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10月24日洪明發匯款 300 萬元,11月20日王金誠匯款至台中商銀清水銀行黃添 進帳戶500 萬元」相符,足證該款項已交付原告完畢無誤 。
(三)原告主張係受詐欺簽訂協議書云云,被告陳獻民否認之, 且此前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縱認屬實,亦已過除斥期間。另原告主張被告陳獻民主張 已給付4,000 萬元部分未提出積極證據云云,然此由被證 13之取款憑條足證。另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其係原告及 其配偶與被告陳獻民所書立,其內容與被證13之內容一致 。
(四)原告雖稱就被證9 至11之開發合作協議書部分,被告陳獻 民已取回投資款項之本息,投資關係業已終止云云,然此 為原告提前部分清償,並非合意解除或退出開發合作協議 之法律關係,被告陳獻民不可能自已將可取得之金額減縮 ,故該剩餘之債權仍繼續存在。至原告所稱其與訴外人巫 國想並無債務云云,此與被告陳獻民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代原告陳金蘭、黃添進給付訴外人巫國想1,673萬1,287 元無關,被告陳獻民對原告仍有債權存在。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金蘭與訴外人李靜智於102 年1 月31日提供其二人 各自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大里區光正段第274-14、274-13及 247-18等3 筆地號土地為被告卓維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200 萬元,以擔保被告卓維玲對原告允瑞富公司(更名 前為振堡公司)之債權(其中247-18地號土地於102 年10 月11日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黃進安,又於103 年8 月25日在
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3374號確託信託契約不存在等事 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黃進安同意塗銷該信託登記,見 執行卷一之陳金蘭103 年9 月16日聲請狀所附本院和解筆 錄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案件收據)。(二)被告卓維玲以系爭抵押權經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5號( 相對人黃進安、李靜智,債務人振堡公司)、103 年度司 拍字第188 號(相對人陳金蘭、李靜智、黃進安、債務人 振堡公司)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等裁定業已確定。被 告卓維玲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金蘭、黃進安、李靜智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6209 號行 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經債權人卓維玲聲請就系爭土地上 屬於振堡公司所有之建物併付拍賣,見執行卷一103 年8 月7 日執行筆錄,及第一次拍賣進行單)。系爭執行程序 於104 年10月6 日實行分配,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於 104 年10月5 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就系爭 分配表聲明異議;但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聲明異議內容而 更正系爭分配表;原告遂於104 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卓維玲對原告允瑞富公司之債權 ,卓維玲於給付允瑞富公司1,000 萬元時,先預扣利息67 萬元。
(四)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原告允瑞富公司先後給付被告卓維玲 之金額為:102 年4 月10日8 萬元、102 年4 月15日12萬 元及4 萬元、102 年5 月10日8 萬元、102 年5 月15日14 萬元、102 年6 月5 日11萬元、102 年6 月20日11萬元、 102 年7 月31日11萬元、102 年8 月17日11萬元、102 年 8 月某日11萬元、102 年9 月5 日11萬元、102 年9 月15 日11萬元、102 年9 月30日11萬元、102 年10月8 日9 萬 元,合計共143 萬元。
(五)原告陳金蘭、允瑞富公司、黃添進與被告陳獻民於101 年 10月24日簽立開發合作協議書(見被證8 ),由被告陳獻 民投資4,000 萬元,投資期間兩年,原告陳金蘭、允瑞富 公司、黃添進承諾於投資期滿應給付被告陳獻民8,000 萬 元(包含返還投資款4,000 萬元及投資報酬4,000 萬元) 。
(六)原告陳金蘭、允瑞富公司、黃添進與被告陳獻民於101 年 10月24日簽立開發合作協議書(見被證9 ),由被告陳獻 民投資1,200 萬元,投資期間兩年,原告陳金蘭、允瑞富 公司、黃添進承諾於投資期滿應給付被告陳獻民2,400 萬 元(包含返還投資款1,200 萬元及投資報酬1,200 萬元)
。
(七)原告陳金蘭、允瑞富公司、黃添進與訴外人王金誠於101 年11月20日簽立開發合作協議書(見被證10),由訴外人 王金誠投資500 萬元,投資期間兩年,原告陳金蘭、允瑞 富公司、黃添進承諾於投資期滿應給付訴外人王金誠982 萬2,000元(包含返還投資款500 萬元及投資報酬482 萬2 千元)。
(八)原告陳金蘭、允瑞富公司、黃添進與訴外人洪明發於101 年10月24日簽立開發合作協議書(見被證11),由訴外人 洪明發投資300 萬元,投資期間兩年,原告陳金蘭、允瑞 富公司、黃添進承諾於投資期滿應給付訴外人洪明發600 萬(包含返還投資款300 萬元及投資報酬300 萬元)。(九)被告陳獻民、原告陳金蘭、黃添進及訴外人巫國想於102 年1 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被證1 ),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陳金蘭、黃添進積欠訴外人巫國想1,673 萬 1,287 元未清償,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陳獻民代原告 陳金蘭、黃添進清償訴外人巫國想1,673 萬1,287 元,被 告陳獻民取得訴外人巫國想就系爭抵押權5 分之1 之抵押 債權。
(十)被證1 、8 、9 、10、11開發合作協議書約定之債權合計 為1 億3,655 萬3,287 元(計算式:8,000 萬元+2,400萬 元+9 82 萬2,000 元+600萬+1,673萬1,287 元=1億3,655 萬3,287 元),該等債權皆為起訴狀附表1 編號1 、3 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1 億元之擔保範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卓維玲對原告允瑞富公司債權, 為借款債權或投資關係而生之債權?
(二)被證8 、9 、10、11開發合作協議書所約定應由被告陳獻 民及訴外人王金誠、洪明發出資投資額是否已實際出資或 退出投資?
(三)原告陳金蘭、黃添進是否有如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所載 ,積欠訴外人巫國想1,673 萬1,287 元?被告陳獻民及訴 外人是否已依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代原告陳金蘭、黃添 進清償積欠訴外人巫想之1,673 萬1,287 元債務,被告陳 獻民因而取得訴外人巫國想就系爭抵押權5 分之1 抵押債 權?
(四)被告陳獻民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取得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即被告陳獻民就系爭抵押權有無抵押權債存在?如被 告陳獻民就系爭抵押權有抵押權債存在,其數額是否超過 受分配金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279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 旨參照)。
二、關於原告與被告卓維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一)查原告陳金蘭與訴外人李靜智於102 年1 月31日提供其二 人各自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大里區光正段第274-14、274-13 及247-18等3 筆地號土地為被告卓維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200 萬元,以擔保被告卓維玲對原告允瑞富公司(更 名前為振堡公司)之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4 訴3165號卷第5 頁 )。又原告允瑞富公司為建設公司,而原告陳金蘭與原告 黃添進為夫妻關係,原告允瑞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黃添進,是允瑞富建設公司實為原告黃添進夫妻之家族事 業。又一般民間興建房屋銷售案,建設公司之營運作法, 常見將土地登記為自然人名下,建物起造人則登記為建設 公司,並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籌資建屋。 而本件由原告陳金蘭提供其名下土地作為原告允瑞富公司 籌資之擔保,合於一般常情。
(二)一般建設公司興建房屋銷售之籌資方式,不外舉債借貸, 抑或藉由共同投資或合夥、隱名合夥投資以集資。於前者 ,通常會約定給付本息清償借款,於後者,則需於一定期 間結算盈虧以分配盈餘獲利。本件原告與被告卓維玲間並 無簽發如被證8 至11所示由被告陳獻民及訴外人王金誠等 人與原告共同簽立之「開發合作協議書」,亦無如原告與 被告陳獻民及訴外人巫國想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以載明投 資擔保事宜,則原告與被告卓維玲間是否為投資關係?即 非無疑。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伊始即自認被告卓維玲交付1, 000 萬元予原告時,已先行預扣「利息」67萬元等語。 是倘若兩造就該1,000 萬元並非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而係投資法律關係,則衡情被告卓維玲有何法律上之權利 ,得以預扣利息。
(三)於原告為被告卓維玲設定抵押權擔保後,原告允瑞富公司 先後給付被告卓維玲之金額為:102 年4 月10日8 萬元、 102 年4 月15日12萬元及4 萬元(按4 月份合計24萬元) 、102 年5 月10日8 萬元、102 年5 月15日14萬元(按5 月份合計22萬元)、102 年6 月5 日11萬元、102 年6 月 20日11萬元(按6 月份合計22萬元)、102 年7 月31日11 萬元(按7 月份計11萬元)、102 年8 月17日11萬元、10 2 年8 月某日11萬元(按8 月份合計22萬元)、102 年9 月5 日11萬元、10 2年9 月15日11萬元、102 年9 月30日 11萬元(按9 月份合計33萬元)、102 年10月8 日9 萬元 (按10月份計9 萬元),合計共143 萬元等情,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開付款金額雖非絕對之定期及定額付款, 但每月之付款金額仍有相對性之定額,即約22萬元上下。 而一般社會上之借貸付息,因借款人資金周轉原故而未能 定時及定額付息者,比比皆是。且上開付款情形,有一月 一付者,亦有一月三付者,按諸常情,即使是一般投資事 業之獲利分紅,亦鮮有密集每月1 次至3 次結算獲利並分 紅者,遑論原告是因興建房屋銷售為業,並因此籌資,衡 情亦當是於房屋興建完成且完銷後,1 次完整結算盈虧再 分配獲利於投資者,始較合乎情理。徵諸原告黃添進於臺 中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14 號案件偵查中,自述振堡 富城建案,完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五等語,姑不論其所述 是否真實,然其籌資之建案既尚未完工,何以能每月估算 建築成本並結算盈虧而分配利潤予被告卓維玲?而且若是 投資獲利之分紅,衡情其他所有投資者亦應有相當比例之 分紅,然原告就此並不能證明。
(四)雖原告陳金蘭與被告卓維玲書立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中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以手寫載明: 「本案係投資擔保」等字。然該契約書中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亦明確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等語(見本院104 訴3165號卷第120 頁正、背面),顯 見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包括「借款」債權在內。再 參以原告允瑞富公司與原告黃添進所出具予被告卓維玲之 「確認承認書」,亦載明:「抵押權借貸」等語,並有關 於利息、違約金如何計算之約定(見本院104 訴3165號卷 第67頁正、背面被證2 ),準此,可證原告陳金蘭、允瑞 富公司及黃添進三人與被告卓維玲及其夫顏志仲間實為消 費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又上開「確認承認書」內載
:「利息月息每萬元300 元,債務自行報繳時每萬元給付 240 元」等語,已明載約定利息為每月3 分或2 分4 ,此 與上開原告允瑞富公司先後給付被告卓維玲之金額,於10 2 年4 月份合計24萬元,其後各月多為每月22萬元者大致 相近,益證原告與被告卓維玲間應為消費借貸關係而非投 資關係。
(五)原告允瑞富公司向被告卓維玲借貸1,000 萬元,而於抵押 權設定後,原告允瑞富公司先後給付被告卓維玲之利息金 額僅143 萬元,就本金1,000 萬元部分既尚未清償,則原 告起訴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6209 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4 年8 月2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所載被 告卓維玲之各項債權(表1 ,次序2 執行費8,024 元、次 序9 執行必要費用9,600 元、次序15第3 順位抵押權1,00 0 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自屬無據,尚 難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與被告陳獻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一)原告自認就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進行開發(興建住宅銷 售),需資金挹注,而與被告陳獻民及被告陳獻民找來之 投資者即訴外人王金城、洪明發等人於101 年10月24日分 別簽立如被證8 (投資人陳獻民,金額4,000 萬元)、9 (投資人陳獻民,金額1,200 萬元)、10(投資人王金誠 ,金額500 萬元)、11(投資人洪明發,金額300 萬元) 所示之開發合作協議書,由被告陳獻民及訴外人王金城、 洪明發等人提供資金投資,被告陳獻民等人並已為被證9 、10、11開發合作協議書之出資投資等情(見本院106 訴 更一6 號卷第103 頁正、背面辯論意旨㈡狀所載),並有 該等開發合作協議書(見本院104 訴3165號卷第189 至19 6 頁背面)、被告陳獻民於101 年10月24日匯款800 萬元 、200 萬元至陳金蘭帳戶之匯款單、被告陳獻民於101 年 11月7 日匯款200 萬元至陳金蘭帳戶之匯款單、洪明發於 10 1年10月24日匯款300 萬元至陳金蘭帳戶之匯款單、王 金誠於101 年11月20日匯款200 萬元、300 萬元至黃添進 帳戶之黃添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06 訴更一6 號 卷第50頁、第62至63頁、第77至78頁)在卷足憑。(二)被告陳獻民(丙方)、原告陳金蘭、黃添進(乙方)及訴 外人巫國想(甲方)三方為債務清償事宜,於102 年1 月 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104 訴3165號卷第46頁正、 背面被證1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訴更一6 號卷第38頁)。而系爭協議書第1 條載明:原告陳金蘭、 黃添進積欠訴外人巫國想1,673 萬1,287 元(即原告陳金
蘭、黃添進開立給訴外人巫國想之5 張支票金額總合)未 清償,原告陳金蘭、黃添進同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3 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巫國想做為擔保。第2 條載明:被告 陳獻民投資訴外人巫國想座落於本擔保物之建案,於101 年10月24日由被告陳獻民匯款至霧峰農會陳金蘭帳戶1,00 0 萬元,11月7 日被告陳獻民匯款200 萬元,10月24日訴 外人洪明發匯款300 萬元,11月月20日訴外人王金誠匯款 至台中商銀清水銀行黃添進帳戶500 萬元,101 年10月19 日訴外人黃景建匯款至陳金籣帳戶3,000 萬元及10月24日 1,000 萬元,投資金額合計6000萬元,上列投資金額未提 供產權擔保設定,原告陳金蘭、黃添進同意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1 、3 之土地予被告陳獻民做為設定擔保。由訴外人 巫國想、被告陳獻民共同設定抵押權登記,設定金額為1 億元正,債權比例為訴外人巫國想持分1/5 、被告陳獻民 持分4/ 5。第3 條載明:原告陳金蘭、黃添進積欠訴外人 巫國想之債務及未到期之票據,由被告陳獻民代償,訴外 人巫國想之債權經清償時,應於2 日內備齊抵押權與所需 文件交予被告陳獻民,以辦理抵押權讓與予被告陳獻民等 情。原告陳金蘭與訴外人巫國想、被告陳獻民遂本此協議 書之約定,於102 年1 月8 日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由原告陳金蘭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3 之土地供訴外人 巫國想與被告陳獻民設定1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訴外 人巫國想之債權額比例為1/5 ,被告陳獻民之債權額比例 為4/ 5(見本院104 訴3165號卷第47頁被證2 )。嗣訴外 人巫國想與被告陳獻民於同年月11日簽立土地抵押權移轉 變更契約書,其原因記載為「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已確定」、「讓與」、「債權與抵押權一併移轉」 ,經移轉、變更後之抵押權權利比例為訴外人巫國想之債 權額比例為1/10,被告陳獻民之債權額比例為9/10(見本 院104 訴3165號卷第48頁被證3 )。之後訴外人巫國想與 被告陳獻民再於同年6 月4 日簽立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 約書,其原因記載為「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已確定」、「讓與」、「債權與抵押權一併移轉」、「權 利人陳獻民連前債權額比例全部」,即訴外人巫國想將其 僅存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1/10移轉於被告陳獻民,由被告 陳獻民取得該抵押權之全部(見本院104 訴3165號卷第49 頁被證4 )。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獻民未交付如被證8 開發合作協議書 所載之投資款,兩造間投資契約不存在部分:
1.查上開由被告陳獻民、原告陳金蘭、黃添進及訴外人巫國
想三方為債務清償事宜,而於102 年1 月8 日簽立之系爭 協議書第2 條已明確記載,被告陳獻民投資系爭土地上建 案之投資金額合計為6,000 萬元,資金來源分別為:101 年10月24日由被告陳獻民匯款至霧峰農會陳金蘭帳戶1,00 0 萬元,11月7 日被告陳獻民匯款200 萬元,10月24日訴 外人洪明發匯款300 萬元,11月月20日訴外人王金誠匯款 至台中商銀清水銀行黃添進帳戶500 萬元,101 年10 月 19日訴外人黃景建匯款至陳金籣帳戶3,000 萬元及10月24 日1,000 萬元等情,可見訴外人黃景建先後2 筆匯款共4, 000 萬元,亦屬於被告陳獻民找人出資投資之範圍,其出 資款並已經原告陳金蘭收受,而原告與被告陳獻民等投資 人所簽立之數份開發合作協議書中,其中被證8 開發合作 協議書之投資人為陳獻民,投資金額為4,000 萬元,正與 訴外人黃景建所匯款項金額相符。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 訴外人黃景建另有簽立其他開發合作協議書,且於上開10 2 年1 月8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已明確載明黃景建之 匯款4,000 萬元歸納於被告陳獻民之投資金額範圍,並同 屬原告陳金蘭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2.又被證8 開發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陳獻民投資4,000 萬元 ,投資期間兩年,投資期滿原告應給付被告陳獻民8,000 萬元(包含返還投資款4,000 萬元及投資報酬4,000 萬元 );被證9 開發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陳獻民投資1,200 萬 元,投資期間兩年,投資期滿原告應給付被告陳獻民2,40 0 萬元(包含返還投資款1,200 萬元及投資報酬1,200 萬 元);被證10開發合作協議書約定訴外人王金誠投資500 萬元,投資期間兩年,投資期滿原告應給付訴外人王金誠 982 萬2,000 元(包含返還投資款500 萬元及投資報酬48 2 萬2,000 元);被證11開發合作協議書約定訴外人洪明 發投資300 萬元,投資期間兩年,投資期滿原告應給付訴 外人洪明發600 萬(包含返還投資款300 萬元及投資報酬 300 萬元);另102 年1 月8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有關 被告陳獻民代償訴外人巫國想之1,673 萬1,287 元債權, 及被證8 、9 、10、11開發合作協議書約定連同投資款及 投資報酬之債權,合計為1 億3,655萬3,287元(計算式: 8,000 萬元+2,400萬元+982萬2,000 元+600萬+1,673萬1, 287 元=1億3,655 萬3,287 元),該等債權皆為原告陳金 蘭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3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金額1 億元之擔保範圍等情(見本院106 訴更一6 號卷第 103 頁正、背面),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中就屬於被 告陳獻民投資範圍之出資額債權部分為6,000 萬元,訴外
人巫國想之債權額1,673 萬1,287 元,其債權額所占比例 分別約為78/100、22/100,與其等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比 例4/5 、1/5 相近,由是可見在原告陳金蘭、黃添進於10 2 年1 月8 日簽立協議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已明知訴 外人黃景建之匯款4,000 萬元即是屬於被告陳獻民之出資 投資範圍無誤。故原告否認被告陳獻民未交付如被證8 開 發合作協議書所載之投資款4,000 萬元,而主張兩造間就 被證8 之投資契約不存在云云,以及否認積欠訴外人巫國 想債務、被告陳獻民已代原告償還對訴外人巫國想之債務 ,並主張被告陳獻民未取得訴外人巫國想之抵押權1/5 部 分等節,均與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不符,原告之否認及主張 要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獻民雖有出資被證9 、10、11開發合 作協議書所載之投資,但已取回本息、退出投資部分: 1.查如前述,原告已自認取得被證9 (投資人陳獻民,金額 1,200 萬元)、10(投資人王金誠,金額500 萬元)、11 (投資人洪明發,金額300 萬元)之投資金額,且被證9 開發合作協議書約定投資期滿原告應給付被告陳獻民2,40 0 萬元(包含返還投資款1, 200萬元及投資報酬1,200 萬 元),被證10開發合作協議書約定投資期滿原告應給付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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