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龔周明
温承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林俊成 原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姚登桂
顏俊昌即保民宮
陳錫和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姚登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與其餘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姚登桂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龔周明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温承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姚登桂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温承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林俊成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123地號土地 )上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原子街16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姚登 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 之132地號土地)上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中華路1段93巷 24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與其餘 共有人全體。(三)被告顏俊昌即保民宮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129地號土地)上面 積15平方公尺、同段8之2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292地號
土地)上面積9平方公尺、同段8之2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 之293地號土地)上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8之3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之300地號土地)上面積21平方公尺、同段8之3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302地號土地)上面積6平方公尺、 同段8之3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303地號土地)上面積1 平方公尺、同段8之3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305地號土地 )上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中華路1段93巷76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龔周明與其餘共有 人全體。(四)被告陳錫和、陳杏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35.2平 方公尺、同段8之2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231地號土地) 上面積4.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龔周明與其餘共有人全體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 107年1月9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並聲明請求:( 一)被告林俊成應將坐落系爭8之123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L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姚登 桂應將坐落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 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 承翰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三)被告顏俊昌即保民宮應將坐 落系爭8之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5平方 公尺、系爭8之2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系爭8之2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 積4平方公尺、系爭8之3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 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8之3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8之3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8之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龔周明與其餘共有人全體。(四)被 告陳錫和、陳杏如應將坐落系爭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M1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温承翰、龔周明與其餘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二 第22頁及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 ,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 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復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 有人全體,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而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 人適格。
三、被告林俊成、顏俊昌即保民宮、陳錫和、陳杏如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8之123、8之129、8之132、8之292、 8之293、8之305地號土地為原告温承翰與他人共有,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8之1、8之300、8之302、8之 30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龔周明單獨所有。(二)被告林俊成 興建系爭原子街16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L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姚登桂興建系爭中華路1 段93巷24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顏俊昌即保民宮興建系爭中華路1 段93巷76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8之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H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系爭8之2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系爭8之3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8之3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8之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8之30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陳錫和與陳杏如興建系 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M1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均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爰 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 人全體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俊成應將坐落系爭8之 1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與其餘共有人全 體。(二)被告姚登桂應將坐落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三)被告顏 俊昌即保民宮應將坐落系爭8之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F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8之2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H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系爭8之29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系爭8之3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8之30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8之30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8之30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龔周明與其餘共有 人全體。(四)被告陳錫和、陳杏如應將坐落系爭8之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1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龔周明與其餘共有人 全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姚登桂則以:(一)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係由 伊爺爺姚深烟於53年間興建,嗣姚深烟於61年間過世後,由 伊父親姚珠寬繼承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於姚珠寬 過世後,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乃由伊單獨繼承,並 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二)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目前為臺中 市北區中華路1段93巷,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迄今已逾53年 ,且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係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 之出入口雨遮,不會妨礙公眾通行,不用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顏俊昌即保民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 到庭陳稱:系爭中華路1段93巷76號房屋為保民宮,係由善 心人士於63年間出資興建,並非伊所興建,伊自105年間起 擔任保民宮之主任委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陳錫和與陳杏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 到庭陳稱:被告陳錫和、陳杏如先後於約十幾、二十幾年前 搬離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非 屬被告陳錫和、陳杏如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林俊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8之123、8之129、8之132、8之292、8之 293、8之305地號土地為原告温承翰與他人共有,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8之1、8之300、8之302、8
之30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龔周明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 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原子街16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2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系爭中華路1段 93巷24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中華路1段93巷76號房屋占用系 爭8之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系爭8之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9平方 公尺、系爭8之2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平 方公尺、系爭8之3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 15平方公尺、系爭8之3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8之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8之3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占用 系爭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1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 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 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6年 10月17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106001078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7頁及本院卷二第 5至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 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 人為被告,而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 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倘 被告抗辯其非該地上物之所有人,亦未占有該地上物,則 原告自應就該地上物係被告所有並占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四)關於系爭原子街16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23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原子街16號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有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6000 63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及系爭原子 街16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曾林靜華」乙節,有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證物袋),自難認系爭原子街16號房屋屬被告林 俊成所有。
2.被告林俊成於67年3月29日出境乙節,有戶籍謄本及查詢 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07頁),及系爭原子 街16號房屋大門緊閉,無人進出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 9月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足見被告林俊成並未占 用系爭原子街16號房屋。
3.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原子街16號房屋係由被告林俊成興建 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俊 成應將系爭原子街16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23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LI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温承翰與其餘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關於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32地號土 地部分:
1.被告姚登桂辯稱: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係由伊爺 爺姚深烟於53年間興建,嗣姚深烟於61年間過世後,由伊 父親姚珠寬繼承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於姚珠寬 過世後,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乃由伊單獨繼承, 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建設局建築 物營造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卷附 戶籍謄本記載姚珠寬於92年12月8日死亡乙節(見本院卷 一第40頁),及卷附臺中市○○地○○○○○○○○○○ ○○○○○○○○○路0段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姚登桂乙節(見本院卷一證物袋),互核一致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 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 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 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 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 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
,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 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被告姚登桂辯稱: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目前為臺中市北區 中華路1段93巷,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迄今已逾53年等情 ,充其量僅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公用地 役關係乃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 法上之反射利益,不得以之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自難僅據 被告姚登桂所辯前情而逕認系爭中華路1段93巷24號房屋 占用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部分具有正當權源。 3.坐落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由被告姚登桂所有並占有使用,而 原告温承翰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被告姚登桂拆除該 部分地上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姚登桂占有系爭8之13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不具有正當權源,自屬 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温承翰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姚登桂應將坐落系爭 8之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及其餘 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系爭中華路1段93巷76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29、8之 292、8之293、8之300、8之302、8之303、8之305地號土 地部分:
1.系爭中華路1段93巷76號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 節,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中正地所四字 第10600063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及 系爭中華路1段93巷76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詹 賴蔭」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綜上,足認被告顏俊 昌即保民宮辯稱系爭中華路1段93巷76號房屋非由其興建 乙節,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2.此外,原告主張系爭中華路1段93巷76號房屋係由被告顏 俊昌即保民宮興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顏俊昌即保民宮應將系爭中華路1段93巷76 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29、8之292、8之293、8之300、8之 302、8之303、8之3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 積15平方公尺、編號H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 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E1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 翰、龔周明與其餘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關於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占用系爭8之1地號土地部分 :
1.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 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 600063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及系爭 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大門緊閉,無人進出等情,業經 本院於106年9月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參以,被 告陳錫和設籍在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被告陳 杏如則設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綜上, 足認被告陳錫和與陳杏如辯稱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非 屬渠等所有,渠等亦未占用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2.此外,原告主張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係由被告陳錫和 與陳杏如興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錫和與陳杏如應將系爭中山路381巷3號房屋占 用系爭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1部分面積47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龔周明與其 餘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姚登桂應將坐落系爭8之13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温承翰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姚登桂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