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62號
TCDV,106,訴,3262,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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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2號
原   告 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陳金堆
被   告 楊炳榮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平台、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鋼製樓梯、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露台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及如上開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總面積(合計43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楊炳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屋頂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元之不當得利,暨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堆負擔四十四分之四十三,由被告楊炳榮負擔四十四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陳金堆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楊炳榮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堆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被告楊炳榮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 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設地上物,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被告等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兩者間顯具有因果關 係,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年 間按年以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不當得利。聲明 :1.被告陳金堆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 上之地上物及編號E部分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主建物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自民國104年7月29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總面積(合計43平方公尺)給 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2.被告楊炳 榮應將如主文第2項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0 元之不當得利,暨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申報 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甚微,且位於邊緣部分,原告 長期怠於行使自身權利,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請求拆除地 上物,將造成被告蒙受經濟上巨大損失,有違權利濫用原則 ;又被告占用之土地雖地處市區,但四周房舍環繞,並無獨 立對外聯絡道路,為價值較低之畸零地,被告認以當期申報 地價百分之二計算不當得利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被告陳金堆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部 分、面積合計43平方公尺,被告楊炳榮無權占有編號D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各自興築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可憑。茲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認雙 方主要爭點為:1.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 之情形?2.不當得利數額如何計算始適當?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1.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 行使所有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台上73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 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 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 方法。」(最高法院86台再64號判決參照)。 2.經核:原告係因10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現有溝渠改道工程, 委外測量而知被告有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嗣基於溝 渠改道之需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應認與公共 利益相當,主觀上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被告陳金 堆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暨被告楊炳榮占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非屬渠等各自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00號、16號建物主體部分,而係原有建物後方之 增建物,縱予拆除不致影響原有建物結構安全,尚難因此免 除其拆除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尚無可採。惟就 上開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僅1平方公尺,面積甚微,有上開複 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原告取回系爭編號E 部分之1平方公尺土地,勢必拆除被告陳金堆所有四層樓鋼 筋混凝土建物西北隅、對被告陳金堆權益顯然足生重大影響 。另就原告之利益而言,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之狹長土地, 適位於系爭土地與被告陳金堆所有鄰地(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該交界處略呈三角形轉折, 原告取回系爭土地非供建築,而其擬改道溝渠位置,雖位於 系爭土地邊緣,然與被告陳金堆所有土地、暨前開四層樓主 建物並非緊密相連,是尚難認若不令被告陳金堆將其所有四 層樓建物之系爭編號E、1平方公尺範圍拆除,原告即蒙受不 利益。綜上,本院衡量原告及被告雙方利益,認原告請求被 告陳金堆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 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平台、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鋼製 樓梯、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露台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被告楊炳榮應將編號D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屋頂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三)不當得利: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 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 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者, 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 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實屬合理。爰審酌系爭 土地緊臨臺中市南區五權五街、五權路口,交通便利,惟被 告占有系爭位置位於其自有房屋後方,再考慮該部分土地面 積不大、地形亦非方正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按當期申報地價 10%計算,被告主張按當期申報地價2%計算,均非適當,應 以當期申報地價5%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金堆就其占 用土地(含應拆除之編號A、B、C部分,暨無需拆除之編號E 部分,總面積合計43平方公尺),得自104年7月29日起(即 被告陳金堆取得其四層樓建物所有權、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 五計算之不當得利(104年為每平方公尺7186元、105年1月 為每平方公尺8272元,見本院卷56頁);暨請求被告楊炳榮 就其占用土地(即應拆除之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自101年11月16日起(被告楊炳榮79年間已取得其名下建物 所有權,原告係請求起訴前未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給付 原告1,896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 101年度申報地價6812元×0.05÷12×1.5月]+[占用面積1 平方公尺×102至104年度申報地價7186元×0.05×3年]+[ 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105年起申報地價8272元×0.05÷12× 22.5月]=1896,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民國106年11月16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1平方 公尺)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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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