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岱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源
被 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勒‧科維克(Jerome Le Corve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6年6月止向原告訂 購各種機械零件,原告均依約交付貨品,並經被告收受,惟 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於貨到後90天內付款,因而積欠原告應收 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57,659元。為此,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年11月至106年6月被告之 訂單及原告開立之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 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茲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各種機械 零件,既經原告如數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未給付價金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757,659元,
於法自屬有據。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茲查,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雖約定 自貨到後90天內付款,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3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我國駐加拿大台 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函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7,659元,及自107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8,4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