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63號
原 告 王莉樺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王明宗
謝文揚(即謝王秀玉之繼承人)
謝文仲(即謝王秀玉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龍(即謝王秀玉之繼承人)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鈴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明宗與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普登字第0四五二八0號收件)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明宗與謝阿龍、謝文揚、謝文仲依附表所示王明宗、謝王秀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原以王明宗、謝王秀玉為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明宗 、謝王秀玉之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於生前102 年7 月3 日成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告王明宗與謝王秀玉於王沈 銀春死亡後,已持系爭遺囑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 豐原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69720 分之2100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 登記)完竣;嗣經被告王明宗與謝王秀玉前就系爭遺囑提起 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業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2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 66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 同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王明宗與謝王 秀玉應就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迨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始發現謝王秀玉於起訴前即
106 年3 月10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原有謝阿龍、謝文仲、謝 文揚、謝依珊、謝欣倫、謝雪瑜、謝雪珠及謝筱琪(共8 人 ),其中謝依珊、謝欣倫、謝雪瑜、謝雪珠及謝筱琪(共5 人)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下稱臺北地院家事庭)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796 號准許渠 等之聲請等情,有謝王秀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 地院家事庭106 年11月23日北院隆家合106 年度司繼字第79 6 號函、謝王秀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32、45、47頁、第48至51頁),是被繼承 人謝王秀玉之法定繼承人僅有謝阿龍、謝文仲(89年1 月8 日生,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謝阿龍)與謝文揚。原告遂 於106 年12月25日具狀就被告謝王秀玉部分更正及追加謝阿 龍、謝文仲與謝文揚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53、5 4 頁) ,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規定 ,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王明宗、謝王秀玉即被告謝阿龍之配偶(或被告 謝文仲、謝文揚之母)之被繼承人王沈銀春生前於102 年7 月3 日成立代筆遺囑,俟王沈銀春死亡後,被告王明宗與謝 王秀玉持系爭遺囑向豐原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37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972 0 分之2100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4 年4 月24日登記 完竣,被告王明宗與謝王秀玉就系爭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69 720 分之1050。惟本件被告王明宗與謝王秀玉前就系爭遺囑 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2號及臺 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66號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確定, 是系爭登記所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告得本於公同 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同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 2 項規定訴請被告王明宗與謝玉秀玉之繼承人即被告謝阿龍 、謝文仲與謝文揚辦理塗銷系爭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
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同意辦理塗銷。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被告王明宗、被告謝阿龍、謝文 仲與謝文揚之被繼承人謝王秀玉均係其母王沈銀春之法定繼 承人,而本件被告王明宗與謝王秀玉前以本件原告為被告, 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 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 66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全案確定在案等情,有被繼 承人王沈銀春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 頁)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2號、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66號卷宗可憑,復經兩造同意援用本院104 年 度家訴字第62號全卷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見本院 訴字卷第37頁反面)。又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2號案件之 判決主文第1 項載明:「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於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等語,有上開判 決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而原告與被告王明宗同為 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且被告謝阿龍、謝文仲與謝文揚為謝王 秀玉之繼承人,則該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 既判力自及於兩造,本件自應受其拘束。
二、查系爭遺囑之內容一、(二)載明:「坐落臺中市○○區○ ○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九七二○分之二一○○; 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九七 二○分之二一○○,以上不動產由長男王明宗、次女王秀玉 各繼承登記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等語,有系爭遺囑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足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9 720 分之2100屬於遺囑人王沈銀春以系爭遺囑所為之處分範 圍。又被告王明宗與謝王秀玉生前已持系爭遺囑委託訴外人 陳三慶於104 年4 月21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系爭登記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並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並 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訴 字卷第3 至6 頁、第13頁正、反面),堪認屬實。則系爭遺 囑既為無效,遺囑人透過遺囑所為之遺產處分自不生效力, 形同遺囑人未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足認系爭登記欠缺 正當基礎。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前段規定及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因系爭遺囑無效,遺囑人透
過系爭遺囑所為之遺產處分不生效力,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仍處於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惟因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業經因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王明宗與謝王秀玉分別所 有,應認對於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 前開規定,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王明宗與謝王秀 玉之繼承人即被告謝阿龍、謝文仲、謝文揚,塗銷系爭土地 因遺囑繼承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陳明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同意辦理塗銷云云,惟本件原告 之請求既為有理由,被告敗訴,依法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依被告王明宗與被告謝阿龍、謝文仲、謝文 揚之被繼承人謝王秀玉之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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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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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677 │王明宗、謝玉秀│
│ │ │ │玉之應有部分各│
│ │ │ │69720分之1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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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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