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75號
TCDV,106,訴,2875,201803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林紀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梁原銘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58 號),本
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被告梁原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6,0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0,80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原銘係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原客運公司)之司機,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36 分許,駕駛被告豐原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臺中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臺中路153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直行,被告梁原銘欲超車而跨越快慢車道時,因未保 持間距,其右側車身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椎病變、第四、五脊椎 狹窄症、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上臂、手肘、髖部及 踝部擦傷、右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被告梁原銘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合計11 萬3,305 元,其中原告所受之右肱骨近端骨折雖係於105 年 10月26日回診追蹤時跌倒所致,然因原告車禍時已81歲,在 醫治過程經醫師告知於車禍受傷時已有多處骨裂,於105 年 10月26日回診時,即因骨裂及疼痛導致身體失衡跌倒,故右 肱骨近端骨折與本件車禍確有因果關係;又自105 年10月26 日至105 年11月2 日合計8 天,及自105 年11月2 日起算3 個月均需他人看護,每日費用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 19萬6,000 元;且原告由家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看診及復健 ,以每次往返230 元,前往醫院門診次數50次計算,交通費 用共計1 萬1,5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 0,80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梁原銘及豐原客運公司均以:被告願盡最大誠意及能力 和解,惟原告所提出之損失項目及金額不合理,就醫療費部 分,原告事故當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急診時 ,並未診斷出有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椎病變、第四 、五脊椎狹窄症及右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而腰椎其他退化 性脊椎炎伴有脊椎病變、第四、五脊椎狹窄症多係因自身腰 椎退化所產生,另右肱骨近端骨折係澄清醫院106 年1 月25 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始發現之症狀,距事發已7 個多月, 難認係因本事故產生,故有關原告因上開疾病至醫院就診之 相關費用,應予扣除;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確有看護之必要,應駁回此部分請求,倘有看護必要, 應以半日看護行情1,000 元計算;被告梁原銘於事發當下即 留在現場,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均有和解意願,僅因原 告請求過高,請衡酌雙方經濟能力依法認定精神慰撫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一)被告梁原銘係被告豐原客運公司之司機,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36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臺中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路153 號前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在被告梁原銘之右前方 ,被告梁原銘欲超越原告機車時,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 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上字 第221 號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 上臂、手肘、髖部及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梁原銘因前揭事實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被告2 人並應因前揭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5 年5 月7 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支出 醫療及復健費用8,760 元、受有交通費用2,760 元之損害 ,其中醫療及復健費用8,760 元部分,已由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
(四)對於兩造提出之書證、陳報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及卷附財 產歸戶資料,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梁原銘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受僱於被告豐原客運公 司從事駕駛載客業務。被告梁原銘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 1 時36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臺中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路153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在被告梁原銘之右前方,被告 梁原銘欲超越原告機車時,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 、上臂、手肘、髖部及踝部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梁原銘因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堪先認定屬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原銘為被告豐原客 運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 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5 年5 月7 日至同年10 月25日間支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為8,760 元,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上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原告雖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範圍,另兼括右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因此支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11萬3,305 元等語,並 舉澄清醫院106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收據4 紙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第52、53頁),然為被告2 人 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澄清醫院函詢結果,該 院函覆稱: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回診追蹤時跌倒,造成 右肱骨骨折,建議需求休養3 個月,專人照顧2 週,自費 鋼板可提供較好的穩定度,經解釋後病人選擇使用等語, 嗣經原告聲請再向該院函詢原告於車禍時有無骨裂情形, 該院函覆稱:原告於105 年5 月7 日車禍至本院急診,經 檢查發現四肢有多處擦挫傷,腳踝X 光檢查無骨折之情形 。病人於105 年10月26日回診,追蹤治療時自述因跌倒造



成右肱骨近端骨折等語,有澄清醫院106 年11月9 日澄高 字第1060446 號函、106 年12月27日澄高字第1060506 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8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 禍時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並無骨折之傷勢,其所受之 右肱骨近端骨折係其105 年10月26日回診時跌倒所致,應 與105 年5 月7 日車禍無關。原告固主張於本件車禍時已 有多處骨裂,於105 年10月26日回診時,即因骨裂及疼痛 導致身體失衡跌倒,故右肱骨近端骨折與本件車禍確有因 果關係云云,惟此與澄清醫院上開函文所稱原告於車禍時 並無骨折之情形不合,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右肱骨近 端骨折之傷害,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並無可採,此部分 之醫療及復健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 年10月26日至105 年 11月2 日合計8 天,及自105 年11月2 日起算3 個月需他 人看護,每日費用2,000 元計算,共計請求19萬6,000 元 之看護費用等語,則為被告2 人否認。查原告於105 年10 月26日由門診入院治療,於同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並自 費鎰鈦加壓鋼板置入手術,於105 年11月2 日出院,共計 住院8 天;且經醫院建議需休養3 個月,專人照顧2 週等 情,有前揭澄清醫院106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上開10 6 年11月9 日函文可證,惟原告所受之右肱骨近端骨折既 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 賠償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由家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看 診及復健之交通費,以每次往返230 元,前往醫院門診次 數50次計算,共計請求交通費用1 萬1,500 元,其中105 年5 月7 日至105 年10月13日間門診共12次,此部分交通 費為2,760 元(230 元×12次=2,760 元)等語。依前所 述,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回診跌倒造成之右肱骨近端骨 折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則該日以後之交通費用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而被告2 人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所 受有2,760 元交通費用之損害,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交通費用2,76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國小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80歲,名下有房 屋1 戶、土地2 筆、汽車1 部;被告梁原銘為大專肄業, 現為被告豐原客運公司司機,月收入約4 萬餘元,名下無 不動產,104 、105 年所得各為26萬餘元、39萬餘元;被 告豐原客運公司係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 等營業項目,實收資本總額為3 億9,236 萬餘元,分別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被告梁原銘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資料查詢表、被告豐原客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梁原銘 係受僱於被告豐原客運公司執行業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原 告因被告梁原銘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治療及復 健期間對原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暨原告、被告梁 原銘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之損害為6 萬1,520 元 (計算式:醫療及復健費用8,760 元+交通費用2,760 元 +慰撫金5 萬元=61,52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由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8,760 元後,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 萬2,760 元(計算式:61,520元 -8,760 元=52,76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梁原銘自106 年7 月14日起、被告 豐原客運公司自106 年6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 給付5 萬2,760 元,及被告梁原銘自106 年7 月14日起、被 告豐原客運公司自106 年6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1/1頁


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