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王錫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許視捷律師
複代理人 袁維琪
複代理人 林福興
複代理人 郭奕均
被 告 王彥傑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24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339號行政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投標而拍定訴外人吳勝宏所有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2-206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系爭3-110地號、系爭2-2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惟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上開2筆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 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就上開2筆土地有優先承 買權,並聲明優先承買,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不符 合民法第 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要件,並無優先購買 權存在等語置辯。是兩造於本件所爭執者,乃原告就上開土 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如原告不訴請確認,則渠等就上 開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之權利,即無法明確,並致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登國為原告、被告之父王振昌(於88年間死亡,被
告為唯一繼承人)及訴外人王龍昌、王斌昌、王美琴、王美 雲、王美琼、王美鵲、王雯蕙、王林旅之被繼承人,而王登 國於民國67年3月13日死亡時,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斗 抵小段77、77-1、241(嗣後因分割而增加241-2、241-3地 號土地)、241-1(嗣後因分割而增加241-4地號土地)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其他不動產部分與本 件無關,以下均略而不提),因訴外人王美琴、王美琼、王 美鵲、王雯蕙(以上4人均辦理拋棄繼承)、王美雲、王林 旅均同意不分配上開土地,而由原告王振昌、被告之被繼承 人王振昌及訴外人王龍昌、王斌昌繼承上開77、77-1、241 、241-1土地,應繼分均為4分之1,惟為便於處理遺產及稅 務事宜,原告王振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振昌及訴外人王龍 昌、王斌昌於67年3月底協議,約定就王登國所有系爭土地 均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振昌名義登記,而被告之父王振昌 於88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人(被告為唯一繼承人 ),而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之父王振昌死亡而終止,原告於 100年以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51/36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與原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42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民事前案),惟於訴 訟中因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與訴外人 林瓊如,並將其中系爭77、7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訴外人林瓊如,原告始減縮為移轉系爭241、241-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1/36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與原告,經鈞院於102 年2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2442號判決原告勝訴,嗣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3月17日以102年度上字 第178號駁回上訴確定(廢棄部分為77、77-1地號土地之償 金分配,就241、24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並未 廢棄),原告持上開民事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系爭241、24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1/144 0。
㈡、上開民事案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為系爭241、241-1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於101年7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林瓊如時,原告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有優先購買權,又241-4係自241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241-2、241-3地號土地係自24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原告於241、241-1地號土地出售時具有優先購買權,效力自 及於分割後之241-2、241-3、241-4地號土地。爰依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訴請被告於原告給付與訴外人林瓊如同一比例 金額後,應移轉系爭241、241-1、241-2、241-3、241-4地 號土地所有權153/1440與原告。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臺
中市沙鹿區斗抵小段241、241-2、241-3、241-1、241-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53,就被告與訴外人林瓊如所訂 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⑵被告就臺中市沙鹿 區斗抵小段241、241-2、241-3、241-1、241-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440分之153,應與原告以127萬9169元之同一條件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27萬9169元之同時,將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於105年7月19日持上開民事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共有人 前,已於104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 時,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雖尚未登載原告為共有人,惟被告 於接獲原告提起民事前案之起訴狀繕本時,即已知悉原告為 共有人之一,卻惡意不依借名登記契約移轉權與原告,阻止 原告成為共有人,致原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此與惡意使 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條件不成就相當,而應認原告於前案民事 起訴時即具有共有人身分,嗣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出售系爭 土241、241-1、241-2、241-3、241-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 瓊如時,原告即有優先承買權,原告於104年5月7日寄發存 證信函與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時,被告即應以同一條件出售 系爭土地與原告,又系爭241、241-1地號土地嗣後因分割而 增加241-4、241-2、241-3地號土地,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自 及於分割後之241-2、241-3、241-4地號土地,自得就系爭 241、241-1、241-2、241-3、241-4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 權。又優先承買權係附有以他共有人出賣土地為停止條件之 權利,縱認原告於105年7月19日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始成為 共有人,惟優先承買權之停止條件早於101年7月20日被告出 售土地時即已成就,以確定之事實為條件應視為無條件,原 告自得隨時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無時間限制。
㈣、至賦與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目的係在減少共有關係,本件原 告擇系爭241、241-1、241-2、241-3、241-4地號土地行使 優先承買權,亦足以達成減少共有之目的,最高法院實務認 需就全部出售土地、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顯係逾越法條規 定而作不必要限制,應非適法。另被告抗辯被告於民事前案 審理時之101年12月5日已提出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林瓊如 之買賣契約,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實後,未於知悉 10日內主張優先承買權,亦已喪失優先權,然當時民事前案 審理中,原告於該案中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尚未獲法院肯認 ,自難在民事前案中主張優先承買權,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 等語置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林瓊如
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 於105年7月19日始成為系爭241、2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自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應無理由。況訴外人林瓊如於101年10月3日已 成系爭241、241- 1、241- 2、241- 3、241- 4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與訴外人林瓊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共有 人間應有部分之互為買賣,當時原告仍非登記之共有人,自 無從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縱原告當時已成為共有人, 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民事判例,共有人間互為買賣 應有部分時,因無簡化共有關係,並無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 適用,原告亦不得主張。又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始成為系爭 241、241-1地號共有人,於104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尚非共有人,自無優先承買權,且原告於 成為共有人後並未再度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主張於寄發存 證信函後,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另依最高法院 歷來判決意旨,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應依共有人出售土 地之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不得僅選擇其中部分土地主張優先 承買權,否則難認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被告於101 年7月20日與訴外人林瓊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 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為系爭77地號(權利範圍8/144)、77-1 地號(權利範圍8/144)、241地號(權利範圍52/360)、 241-1地號(權利範圍52/360),原告僅對其中241、241-1 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顯非適法。
㈡、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始成為系爭241、241-1地號土地共有人 ,原告於100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被告尚未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豈有妨礙原告成為共有 人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可能,原告主張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原告於民國100年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遭拒時即取得共有人身分,自屬無稽。又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始有優先承買權,如共有人未出賣其應有部分,他 共有人自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於100年間起訴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被告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他共有人自無優先承買權,而被告於101年7月20日與 訴外人林瓊如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告尚未登記為共有人,自無優先承買權,原告主張稱自10 0年起訴後即具共有人之地位而取得優先承購權,於101年7 月20日被告與訴外人林瓊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停止條件 即成就,系爭法律行為生效自非實在。
㈢、再者,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假處分聲請,經鈞院裁定准許
後,被告的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並駁回原 告假處分之聲請,其理由即指明:「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係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查抗告人(按指被告)於101 年7月20日就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林瓊如簽訂買賣 契約(按買賣契約記載出賣之應有部分為360分之52),當 時相對人(按指原告)固已因主張向抗告人終止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為由, 而對抗告人提出另案訴訟,惟當時尚未判決確定,相對人係 遲至105年7月19日始就分割後241、241-1地號土地依前確定 判決受移轉登記所有權各應有部分1440分之51,至於分割後 241-2、241-3、241-4地號土地則因有他案債權人聲請查封 登記,而迄未受移轉登記為共有人,此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亦為相對人於106年2月16日抗告答 辯狀第4頁中自承。是抗告人與林瓊如於101年7月20日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時,相對人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 可言」,益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並 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於100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具優先承買權,惟於民事前案鈞 院審理期間,被告於101年12月5日提出與訴外人林瓊如簽訂 之買賣契約書,並經原告當庭收受,原告於知悉被告與訴外 人林瓊如間之買賣事實及買賣條件,卻未於知悉後10日內行 使優先承買權,應視為放棄行使而生失權效果,自不得再主 張優先承買權,其遲至104年5月7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行使 優先承買權,當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77、77-1、241(嗣後因分割而增加241-2、24 1-3地號土地)、241-1(嗣後因分割而增加241-4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王振昌、被告之被繼承 人王振昌及訴外人王龍昌、王斌昌之被繼承人王登國所有, 王登國死亡後由原告王振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振昌及訴外 人王龍昌、王斌昌繼承(其餘繼承人王美琴、王美琼、王美 鵲、王雯蕙拋棄繼承,王美雲、王林旅同意不分配土地), 嗣於67年間原告王振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振昌及訴外人王 龍昌、王斌昌協議,約定就王登國所有系爭土地均借用被告 之被繼承人王振昌名義登記,而被告之父王振昌於88年間死 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人(被告為唯一繼承人),原告於 100年以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51/36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與原告,訴訟中 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與訴外人林瓊如 ,買賣價金合計為4,300,000元,其中系爭241、241-1地號 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79,169元,並將其中系爭77、77-1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黃柏全,原告減縮請求移轉 系爭241、24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36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1/4與原告,經本院於102年2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2442號判 決原告勝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3月17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78號駁回上訴確定(廢棄部分 為77、77-1地號土地之償金分配,就241、241-1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並未廢棄),原告持上開民事前案確定 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241、241-1地號 土地及自241分割增加之241-2、241-3、及自241-1分割而增 加之24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1/1440等事實,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民事前案卷宗審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⑴被告與訴外人林 瓊如於101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原告何時得 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⑵原告於民事前案中知悉被告已 簽定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林瓊如後,於104年5 月7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優先承買權,是否已逾10日期間, 而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⑶原告僅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中之 部分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是否合法;⑷原告主張就系爭24 1、241-1、241-2、241-3、241-4地號土地確認優先承買權 ,並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後,移轉241、241-1、241- 2 、241-3、241-4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有無理由。㈠、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已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具主 張優先承買權資格: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 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
)。另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 ,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787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民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王振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 振昌及訴外人王龍昌、王斌昌於67年間協議,約定就王登國 所有系爭土地均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振昌名義登記,而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振昌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振昌死亡時即已消滅,此為上 開民事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借名契約內部關係,仍應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此 因借名登記契約係內部人所簽訂,何人為出名人,何人為借 名人,何人為真正土地權係人,自以內部關係人最為清楚。 本件被告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王振昌之繼承人,就 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而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之 一,此效力應及於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王振昌之繼承 人即被告,原告既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對內關係即回復 共有人身分,自斯時起如其他共有人有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時,已具備可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之資格(至如對借名登記有爭執,則須另行訴訟,則係另一 問題,與借名人於內部關係為真正之共有人無涉)。⑶、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如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契約不得對 抗優先購買權人,故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 此項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 三人而有異。又買賣價額屬買賣主要條件之一,出租人通知 承租人優先承買時自應將出賣與他人之買賣價額一併通知, 承租人始能抉擇是否願優先承購,不得僅以承租人知悉買賣 土地之事實,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本件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之法律效力或與土地法104、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不 同(前者僅具債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後者則為具物權效力 之修先承買權),惟就出賣人之通知義務及通知之內容則應 為相同之解釋,則無二致。
⑷、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20日與訴外人林瓊如簽訂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時,並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內容通知原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1年12月5日本院民事前
案審理時,當庭由訴訟代理人收受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 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時,應已知悉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與訴外人林瓊如之事實及出售價額,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 前案審核屬實(參見上開民事前案本院卷第263-270頁)。 又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不以主動通知為限, 被動提出通知亦無違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本件被告於 民事前案應訴時,雖係被動提出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買賣契約 書,惟原告既已知悉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價額,且 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於共有人內部分係間,借名人仍為 真正土地共有人,原告於101年7月20日起即具備行使共有人 優先承買權之資格甚明。
㈡、原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而喪失優先承買權:⑴、按101年10月3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 第㈡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 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 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 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 時發生效力」(修正後改為15日內)。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如優先購買權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其優先購買權,依 本院所持之見解,固僅有債權之效力,惟共有人與原承買人 間所訂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本條所定之優 先購買權,仍宜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 項之規定,解為於 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參照內政部75 年8月19日日頒布「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十之 ㈡,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⑵、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僅係主張優 先購買之共有人與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間內部債之關係, 故共有人將其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並不因他共有人對之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當然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另按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賣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 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 分之效力,尚無影響。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 生物權移轉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 在。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人及權利,並不包括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他共有人及優先承購權,此就優 先承購權以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若該買賣行為被撤銷而不
存在時,他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購權之可言,得以知之。本件 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洪桂霖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 陳皮,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無 許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再主張優先承購權,撤銷被上訴人間買 賣行為,並塗銷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餘地。(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
⑶、依上開說明土地共有人之一,對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他共有 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時,係屬共有人內部債之關係,而 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亦屬內部關係,因此實質 共有人之一之借名人,於知悉為共有人之一之出名人出售應 有部分時,向出名人表示行使共先承買權之通知時,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即成立債之關係。惟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5日本 院民事前案審理時,因當庭收受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而知悉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林瓊如之事實及出售價額而具備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資 格,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具備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資格 ,即應於知悉起即101年12月5日起10日內向被告行使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權,惟並未於10日內行使,此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原告已喪失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當無疑義。㈢、原告僅就出售土地中之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效力: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出賣之 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 或予以變更。倘出賣之共有人將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出賣時, 此項「合併出賣」之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他共有人應依 此條件與為出賣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不得僅選擇其中部 分土地主張優先承購,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 條件承購,難認其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就出賣之共有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參 照)。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共有人出 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係指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 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公同共有人與他 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須接受 ,始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 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尚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⑵、本件原告已喪失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已如前述,縱原告未 喪失優先承買權,惟原告僅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中之241、2 41-1地號土地(含因分割而增加之241-2、241-3、241-4地 號土地),被告則抗辯原告未就出售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 權,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而不合法。惟土地法第34 條之1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性質上為具債權效力之優先承 買權,與同法第104條、107條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不同 ,如出售土地之共有人未踐行項通知義務,對出賣處分之效 力並無影響。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移 轉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出 售共有土地時固係以系爭土地全部為標的,惟嗣後被告已將 其中系爭77、77-1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黃柏全,並已辦妥 所權移轉登記(參見民事前案本院卷第245、253頁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僅得就其他 尚未移轉所以權之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僅就系爭241 、241-1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尚屬有據,被告之抗辯 應為無理由。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喪失優先承買權,縱或得 僅就其他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仍非適法。
㈣、退萬步言之,縱貫徹土地登之記公示效力,而認原告於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權人時始取得共有人資格而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然上開民事前案勝訴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4月16日,原告 接獲確定證明書後,於105年7月19日為所有權登記,雖原告 於所有權登記前之101年12月5日已知悉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 所有條件,惟既認原告於取共有人資格始具主張優先承買權 地位,則依101年10月3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 點第10點第㈡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亦應自取得共有人資格 起算,惟原告於取得共有人資格後,並未於10日不變期間內 向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因此亦應喪失優先承買權之資格甚 明。至原告雖於104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優先承 買權,惟既貫徹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權人時始取得共有人資 格而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理論,則取得共有人資格前所為主 張優先權,自不生效力;另原告於106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雖亦主張優先承買權,然已逾知悉被告出售共有土地 事實及全部條件之10日不變期間,難認原告尚得主張共有人 之應先承買權,原告之主張均非有理,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時已逾10日不變期間,或主 張時不具共有人資格,於具共有人資格後未主張先承買權或 已逾10日不變期間,而喪失優先承買權。從而原告以共有姙
資格,主張優先承買權,訴請⑴確認原告對於臺中市沙鹿區 斗抵小段241、241-2、241-3、241-1、241-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440分之153,就被告與訴外人林瓊如所訂買賣契約同 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⑵被告就臺中市沙鹿區斗抵小段 241、241-2、241-3、241-1、24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 分之153,應與原告以127萬9169元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127萬9169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