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83號
TCDV,106,訴,2383,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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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被   告 邱晏禎
訴訟代理人 邱秉毅
      邱晏榕
      邱創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4.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4.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兩扇移動式鐵門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且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同地段293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是兩 造就原告所有之土地,得否對被告所有之土地,主張通行權 存在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對 被告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一、確認原告楊吳奈美對 被告邱晏禎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為175.8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邱晏 禎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妨礙原告楊吳奈美通行之障礙物排



除,且容忍原告楊吳奈美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並不 得在前項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任何妨礙,或阻 撓原告楊吳奈美使用通行之行為」。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之民國107年1月29日當庭變更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複丈日期為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面積四十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複丈日 期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 部分,面積四十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兩扇移動式鐵 門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且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土 地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查原告上開變更,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更正,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原告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293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93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原告之土地為袋地, 須經由系爭293地號土地上已鋪設完成多年之道路,始能 對外通行或與公路相通聯絡,惟被告卻於被告之系爭293 地號土地上設置門欄,阻礙原告之人員或車輛通行,以致 原告之土地無法對外與公路聯絡,無從使用。依照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304地號 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與公路聯繫,致無法使用,故原告 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29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原告原已與系爭被告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盈吉 、陳盈昌達成協議,同意系爭原告之土地得無條件通行系 爭293地號部分土地,以對外聯絡。嗣於民國104年間,系 爭293地號土地因買賣過戶予被告,並特別約定不得妨礙 系爭原告之土地之通行權,詎被告竟興築門欄,以致系爭 原告之土地對外通行受阻,成為與對外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袋地,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排除障礙,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故系爭原告之土地目前因未通公路而成為袋地,須仰賴 鄰地即系爭293地號土地始能與對外通往公路而聯絡,故 原告實有向被告確認通行權之必要,而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對於系爭原告之土地是袋地等情,並無爭執及意見。惟被 告係搬來之後始知前方同地段301-1地號土地是市政府之 公園預定地,上面有鋪水泥,雖然未設置道路,但原告亦 可經由301-1地號土地通行。
2.原告主張從被告家之大門經過,有侵害被告住家隱私權之 虞。被告之系爭293地號土地上門欄是由被告所設置無訛 ,對於協議書之約訂亦無意見,只是當初雙方係約定不能 加蓋圍牆,而非不能加蓋門欄。
3.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位置與路段,被告認為不是被告之 系爭293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連絡使用之現存道路,系爭 道路為5米寬,原告之前要通行的時候,被告有開門讓原 告通行。
4.原告之夫是當時此社區之建商即訴外人德昌建設公司(原 名為富堂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楊得根。被告所購得房地之 賣方原本係該公司之總經理陳錦松,被告認為上揭房地買 賣有欺騙之情事,因被告之系爭293地號土地於陳錦松出 售時,被告曾詢問陳錦松系爭原告之土地如何通行,陳錦 松表示被告乾脆在住家後方留一小門提供原告進出即可, 被告考慮將後門開大一點,以方便原告進出,如原告欲通 行者,通知被告幫忙開門即可,希望仍維持被告住家前之 現狀。
5.系爭原告之土地變成袋地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可通行, 但不能主張那麼大,且也不應將被告之門敲掉,應以摩托 車可通過之寬度即0.5公尺寬為通行方案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原告之土地為袋地,現並無任何道路可直接聯 絡至任何道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4頁背 面),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原告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被告與陳 盈吉、陳盈昌於104年5月6日所簽立之特別約定事項、現場 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比對原告所提出系爭原 告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被告之系爭293地號土地,發現系 爭原告之土地現與外界並無適當通路。而本院於106年10月3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發現:「1.系爭原告之土地 上大多為雜草及林木,其上有部分種植樹木、木瓜及地瓜葉



,其餘則為空地;2.系爭原告之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305地 號土地界線處約略有一水圳溝存在,系爭原告之土地並無通 道可橫跨至相鄰之同地段305地號土地;3.與系爭原告之土 地相鄰之同地段305地號、306地號土地,目視所及均為稻田 ,僅有田埂並無道路存在;4.系爭原告之土地與相鄰之同地 段269地號土地交界處為未經整理之雜草及林木,並無正式 道路可供通行;5.與系爭原告之土地相鄰之同地段291地號 土地上有第三人所有之鐵皮建築1棟存在,系爭原告之土地 與該土地亦無道路可供通行;6.系爭被告之293地號土地上 建有一棟2層樓之透天房屋(3樓加蓋鐵皮屋),亦即為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巷00號,與系爭原 告之土地有圍牆及活動平移式鐵門阻隔;7.系爭原告之土地 與臺中市○○區○○街0巷○○○地段000地號土地)間,隔 著系爭被告之293地號土地所留存之空地部分,被告同樣設 有一平移式鐵拉門,亦即將系爭被告之293地號土地分別與 300地號土地、系爭原告之土地之邊界,分別以2座平移式鐵 門前、後阻隔系爭原告之土地與300地號土地之通道聯繫;8 .系爭原告之土地與相鄰第三人所有之301-1地號土地間無 正式之道路,兩地交界處之土地,除有部分附近居民栽種、 架設之絲瓜棚架,栽種絲瓜,並擺放雜物外,餘為空地,僅 能以步行之方式穿越301-1地號土地至臺中市大里區垂統街 ;9.與系爭原告之土地相鄰之同地段307地號土地,係位在 水圳溝邊,其上有雜草、林木及香蕉樹存在,並無可供通行 之通道;10.臺中市○○區○○街0巷○○○地段000地號土 地)通道之道路寬約5.2至5.9公尺左右(地籍土標示為5公 尺左右),道路之路旁一邊住家,一邊則設有圍牆;11.系 爭原告之土地應為袋地無誤」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9至54頁)。系爭原告之土地現與外 界並無適當通路,僅得由系爭被告之293地號土地,或藉由 相鄰之第三人所有301-1地號土地間之空隙,步行至臺中市 大里區垂統街,方可對外通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之304 地號之土地為袋地,應屬可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 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周圍地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 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 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查本件系爭原告之土地鄰近周遭最近 之合法道路為臺中市大里區垂統街3巷,僅間隔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前所留設之系爭被 告之293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直線距離約8公尺左右,此有地 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顯見應 以此為損害最少及最便利之通行方式。再者,早於被告取得 系爭293地號土地前,系爭原告之土地與臺中市大里區垂統 街3巷道路間,原本即透過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 前所留設之293地號土地之空地通行,被告於向前手即陳盈 吉、陳盈昌購買取得系爭293地號土地前,即與陳盈吉、陳 盈昌特別約定「該基地前面道路之側邊圍牆已有通行缺口, 供鄰地大里區長春段304地號通行使用,買方不得再加蓋圍 牆,保留道路缺口不得妨礙鄰地通行權,該部份簽約時賣方 已明確告知買方無訛,買方承諾遵守約定在案」等語,此有 被告書立之特別約定事項之承諾書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2 頁),顯見被告於104年購買系爭293地號土地之初,即早已 知悉此一原有之通行狀況,並表示願意遵守,留供通道與系 爭原告之土地作為通行之用;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亦 與上揭約定事項大抵相符,應可認對被告之系爭293地號土 地屬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所為主張自屬可採。況系爭原告 之土地地形偏向長行之狀態,土地之四周除與被告之293地 號土地及第三人301-1地號土地相連部分,有可能歸規劃為 通道以供通行外,其餘部分則因受限於地形、水圳溝圍繞等 自然環境因素,闢建道路實有其困難,除距離道路較遠、所 需利用他人之土地面積較大外,勢必耗費極大之成本,困難 度極高,難認可採。而系爭原告之土地面積為581.7平方公 尺,現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除可能有農耕機具通 行之必要外,衡情亦無法排除一般自用小客車能通行進出。 又參諸臺中市大里區垂統路3巷原本路寬即為5至6公尺寬等 情觀之,原告主張與臺中市大里區垂統街3巷同寬之通行範 圍,自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希望進能以供機車通行之0.5 公尺寬,作為提供予原告通行之方案。原告表示寬度過小, 而認難以通行。而本院認為被告所提出之上揭通行方案,其 所留之路寬實屬過小,縱連一般之自用小客車均難以順利通 過,遑論,倘有消防救災車輛進出之必要時,恐亦造成一定 之困難及不便,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憑。而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面積44.32平方公尺之土地,僅係通過被告之系爭 293地號土地原已留設空地部分之通行方案,對被告所造成 之損害並不至於過大,應屬可採。
㈢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 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9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4.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而將該部分土地上被告所設置之兩扇移動式鐵門等妨害通 行之物拆除,且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4.3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 斜線部分,面積44.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兩扇移動式鐵門 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且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 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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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