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王界源
被 上訴 人 張寶泉
張寶豐
張寶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1萬3220元,應徵上訴
裁判費3萬7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晉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