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 告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保國
林保輝
林妙珠
林碧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陳威臣
陳亨衢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孟麗娟
陳威翔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就所主
張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請求被告林
碧嬌、陳威翔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而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具有之訴
訟利益即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50萬1600元,並據以繳納裁
判費5150元;惟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其中第二項請
求「二、被告林保國、林保輝、林妙珠、林碧嬌應連帶將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
平方公尺)與編號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予以拆除,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經核原告上揭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所請
求之土地面積合計為41平方公尺,以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系爭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1100元
計算之結果,為168萬5100元(4萬1100元41=168萬51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所主張
本件之先、備位聲明應具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並以備位聲明訴訟
標的之價額較高,故核定以168萬51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原告僅繳納5150元,尚應補繳
1萬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