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16號
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張玉葉即陳金柱之繼承人
陳景森即陳金柱之繼承人
陳惠真即陳金柱之繼承人
陳信享即陳金柱之繼承人
上 四 人
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敏嬌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16號清償債
務事件,上訴人就本件本、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反
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本、反
訴各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合計金額62,400元,此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