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聖澤宮
法定代理人 劉武吉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昀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80⑴部分(面積534.45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寺廟本體、1180⑵部分(面積210.59平方公尺)水泥階梯、1180⑶部分(面積64.47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廁所、1180⑷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磚造蓋鐵皮廁所、1180⑸部分(面積4.04平方公尺)鐵皮小廟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 72頁、96頁反面),經核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 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 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經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潭子區聚興 段762-7、762-15、762-111、762-112、762-113、762-114 、762-115、762-116、762-117、762-118、762-119、762-1 20、762-121、762-122、762-123、762-124、762-125、762 -126、762-127、762-128、762-129、762-130地號土地,嗣 於106年5月1日將上揭22筆土地合併為同段762-7地號土地, 於106年8月2 日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潭子區豐興段118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於鈞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2267號遭除去與原所有人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係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自原告 103年5月1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損害,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27.6元及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年租金,自103年5月19日至原告起訴106年7月19日共計3年2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7萬1001元,並 應自106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32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132元。⑶就聲明第1 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依法繳足拍賣價金,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67號 拍賣事件,係以投標方式公開拍賣不動產,開標結果以應買 人即原告以投標金額2388萬6000元得標,然原告於得標後, 僅以言詞聲明:除保證金580 萬元外,其餘請求以債權抵繳 尾款,是原告並未依法繳足價金,應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7 條之規定。且若允原告得以債權抵繳拍定價格之餘款,則其 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保證金部分外,將無從獲得分配,應 有違公平,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是原告 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67號拍賣事件僅原告一人投標,拍 賣筆錄亦載明由原告得標,惟執行法院於拍賣同日函臺中市 政府稅務局,載明所拍賣之不動產由原告「承受」。依此記 載,系爭土地應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 最低價額為前提,且須於拍賣期日終結前,惟前開拍賣筆錄 ,既有原告得標之記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所 定之承受。且原告於拍賣期日終結前並未聲明承受,應足證 原告並未依法承受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
㈢上開拍賣事件係於103年3月19日上午10時開標,然原告於同 日上午10時13分55秒始繳納保證金支票,顯見原告並未於開 標前即向法院出納室繳納保證金,應已違強制執行法第86條 、第89條之規定,其投標應屬無效。
㈣綜上,上開拍賣事件並未依法定方式進行,依民法第73條之
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 據。
㈤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6年8月2 日地籍圖重測後改 編為潭子區豐興段1180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卷第 9、47-48頁)。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1180⑴部分(面積534.45平 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寺廟本體、1180⑵部分(面積210.59平 方公尺)水泥階梯、1180⑶部分(面積64.47 平方公尺)加 強磚造廁所、1180⑷部分(面積19.25 平方公尺)磚造蓋鐵 皮廁所、1180⑸部分(面積4.04平方公尺)鐵皮小廟,此據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 訛,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 56-57、60頁)。
㈢系爭土地103年、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105年申 報地價因辦理土地合併改算為每平方公尺1027.6元,有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日雅地三字第1060007232 號函 暨所附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44-48頁)。五、本件爭點:被告抗辯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有無效原因, 原告非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有無效原因,原告非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1.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 公司)執本院86年度拍字第3396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9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91年度促字第2658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主張 對於債務人廖美色等有2500萬元之抵押債權,聲請本院以10 2 年度司執字第2267號強制執行債務人廖美色及第三人張淑 珠名下坐落臺中市潭子區聚興段762-7、762-15、762-111、 762-112、762-113、762-114、762-115、762-116、762-117 、762-118、762-119、762-120、762-121、762-122、762-1 23、762-124、762-125、762-126、762-127、762-128、762 -129、762-130地號土地(除762-7地號為張淑珠所有外,其
餘為廖美色所有),嗣訴外人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2年9月11 日將對於債務人廖美色等債權含擔保物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執行,經執行法院定期於103年3月19日 進行第二次拍賣,僅原告一人投標而以2388萬6000元得標, 原告當場請求除已繳納580 萬元保證金外,以債權抵繳其餘 尾款,執行法院准許原告以其債權應受分配額抵繳得標價金 ,於103年5月19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確實。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 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強制執行 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承受不動產,其應繳之價金, 超過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為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所明定。債權人 參與投標競買不動產,以最高標得標,其性質與債權人承受 拍賣之不動產相近,應可類推適用前述條文之規定,准以其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抵繳部分價金,發給權利移轉書。前 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准許原告以其債權應受分配額抵繳得 標價金,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於 投標前繳納保證金達580 萬元,足敷優先稅款及執行費之受 償,且因原告就前開執行不動產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准許原 告以其應受分配額抵繳得標價金,並無致其他參與分配債權 人無從獲得分配情事,被告抗辯原告得標未實際繳足得標價 款,違背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2.原告係於前開執行事件103年3月19日第二次拍賣,得標買受 系爭土地,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確實,執行法院 103年3月19日中院東民執字第102 司執字第2267號函誤記載 執行不動產由原告「承受」,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卷第34 頁),應係便宜使用例稿所致,對於原告得標取得系爭土地 自不生影響。
3.前開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定期於103年3月19日上午10時進行 第二次拍賣,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33頁), 原告投標時投標書內置有發票及付款銀行玉山商銀大雅分行 票號AD0174441號金額580萬元支票,得標後,該保證金抵充 價款,執行法院將該保證金入庫並製發收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確實,被告抗辯前開保證金繳款收據 記載於103年3月19日上午10時13分繳納保證金,為得標後始 繳納保證金云云,應屬誤會,更以此主張原告未於執行法院 開標前繳納保證金,違背強制執行法第86條、第89條規定, 其投標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4.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未依法定方式取得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云,均不可採,應認原告合法有效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且 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難認 定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80⑴部分(面積534.45平方公 尺)鋼筋混凝土寺廟本體、1180⑵部分(面積210.59平方公 尺)水泥階梯、1180⑶ 部分(面積64.47平方公尺)加強磚 造廁所、1180⑷ 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磚造蓋鐵皮廁 所、1180⑸部分(面積4.04平方公尺)鐵皮小廟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 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 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市郊山區,被告興建寺廟使用,認被 告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當。系爭土地103年、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 元,105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27.6元,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19日至106年7月19日共計3年2月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8萬7932元,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3566元 (計算式詳附表)。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80⑴部分(面積534.45平方 公尺)寺廟本體、1180⑵部分(面積210.59平方公尺)水泥 階梯、1180⑶部分(面積64.47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廁所、1 180⑷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磚造蓋鐵皮廁所、1180⑸ 部分(面積4.04平方公尺)鐵皮小廟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3年5月19日至106年7月19日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8萬7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35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就原告聲明第1 項之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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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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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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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5.19. -104.12.31. │832.8平方公尺×320元(申報地價)│
│ │×5%×(1+7/12+1/12×13/31)│
│ │=215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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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1.01. -106.07.19. │832.8平方公尺×1027.6元(申報地│
│ │價)×5%×(1+6/12+1/12×19/3│
│ │1)=66369元 │
├─────────────┼───────────────┤
│ │合計:87932元(21563元+66369元│
│ │=87932元) │
├─────────────┼───────────────┤
│106.08.01.起每月應付3566元│832.8平方公尺×1027.6元(申報地│
│ │價)×5%×1/12=35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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