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49號
TCDV,106,訴,204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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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黃世民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黃茂森
      黃世明
      黃世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榮
被   告 黃春福
      黃茂原
      黃添順
      黃秀美
      黃秀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張智雄
      張覺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張睿宏
      張銚芥
      張兆先
      張瀞文
      張燕玲
      黃來福
      黃來成
      張以章(張仲謀之繼承人)
      張以清(張仲謀之繼承人)
      張以銘(張仲謀之繼承人)
      張以專(張仲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睿宏張銚芥張兆先張瀞文張燕玲黃來福黃來成、張以銘、張以專、張以清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難 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變價分割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茂森黃世明黃世杰黃春福黃茂原黃添順黃秀美黃秀梅張智雄張覺云、張以章、張以專均 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為辯。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皆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原告與黃茂森黃世明、黃 世杰、黃春福黃茂原黃添順黃秀美黃秀梅、張智 雄、張覺云、張以章、張以專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視為自認,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為裁判分 割,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 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 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



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雖合計419.09平方公尺,然各土地彼此 間並不相鄰,合併使用不易,共有人數又高達22人,若採 原物分割方式,則每一共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面積均屬細 微,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影響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 價值。反觀,系爭土地如變賣後由買受人就土地整體規劃 ,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眾買家競相出價,以較 優價格取得完整之土地以資開發,當使各共有人共同獲利 。因而,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式,確為本案較為合宜之 分割方案。參以到庭之被告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表同意 ,自應以此作為本案分割方案為佳。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至於分割方法,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當事人之 意見、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應以變賣為適當,且所 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
│ │ │(㎡) │
├──┼───────────────┼────────┤
│ 1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153.89 │
├──┼───────────────┼────────┤




│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0.03 │
├──┼───────────────┼────────┤
│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72 │
├──┼───────────────┼────────┤
│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0.45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張睿宏 │25211分之716 │
├──┼───────┼───────────┤
│ 2 │黃茂森 │100844分之20901 │
├──┼───────┼───────────┤
│ 3 │黃世明 │302532分之20901 │
├──┼───────┼───────────┤
│ 4 │黃世民 │302532分之20901 │
├──┼───────┼───────────┤
│ 5 │黃世杰 │302532分之20901 │
├──┼───────┼───────────┤
│ 6 │黃春福 │504220分之20901 │
├──┼───────┼───────────┤
│ 7 │黃茂原 │504220分之20901 │
├──┼───────┼───────────┤
│ 8 │黃添順 │504220分之20901 │
├──┼───────┼───────────┤
│ 9 │黃秀美 │504220分之20901 │
├──┼───────┼───────────┤
│ 10 │黃秀梅 │504220分之20901 │
├──┼───────┼───────────┤
│ 11 │張智雄 │25211分之599 │
├──┼───────┼───────────┤
│ 12 │張銚芥 │2521100分之14975 │
├──┼───────┼───────────┤
│ 13 │張兆先 │2521100分之14975 │
├──┼───────┼───────────┤
│ 14 │張瀞文 │2521100分之14975 │
├──┼───────┼───────────┤
│ 15 │張燕玲 │2521100分之14975 │
├──┼───────┼───────────┤




│ 16 │黃來福 │201688分之20901 │
├──┼───────┼───────────┤
│ 17 │黃來成 │201688分之20901 │
├──┼───────┼───────────┤
│ 18 │張覺云 │25211分之599 │
├──┼───────┼───────────┤
│ 19 │張以章 │100844分之17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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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張以銘 │100844分之1797 │
├──┼───────┼───────────┤
│ 21 │張以專 │100844分之1797 │
├──┼───────┼───────────┤
│ 22 │張以清 │100844分之17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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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