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麒工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新臺幣105 萬4,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50 萬4,0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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