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麒工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明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7號遷讓房屋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5 萬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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