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申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06號
TCDV,106,訴,1906,2018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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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陳懷為
      陳雅玟
      陳雅青
      陳雋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璟泓
被   告 鄭炳燦
      陳秋釵
      鄭聿涵鄭炳榮之承受訴訟人
      鄭子豪鄭炳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申請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炳榮於民國106年10月9日過 世後,由鄭聿涵鄭子豪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可稽,鄭聿涵鄭子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 原告共有(重測前分別為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249之10、11 、15、16、17地號,下稱原告土地),同段528地號土地為 被告鄭炳燦所有(重測前為六路厝小段249之18地號,下稱 鄭炳燦土地)、529、532地號土地為鄭炳榮所有(重測前分 別為六路厝小段249之19、26地號,下稱鄭炳榮土地)、530 、531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秋釵所有(重測前分別為六路厝小 段249之20、21地號,下稱陳秋釵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同為臺中市政府65年建都營使字第3282號使 用執照(下稱系爭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是原告土地需先 由兩造共同聲請法定空地分割,以辦理解除套繪,方可取得



建照執照,因被告四人拒絕配合辦理,以致原告迄今無法聲 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而無從就原告土地為完整之使 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協同辦理上 開聲請,以除去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又原告前曾單獨具名向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解除套繪聲請,經該局於105年6 月21日函駁回聲請,足證上開聲請確應由兩造共同聲請方符 要件,原告自有請求被告四人偕同辦理之必要。並聲明:被 告四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 原告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
三、被告辯以:原告土地中之平等段523、525至527地號土地, 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4條 規定,可單獨聲請建築使用,無需聲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 套繪,原告自無就該等土地請求被告四人協同辦理之必要。 原告土地中之同段524地號土地,可與原告所有上開4筆土地 或其中同段523、525地號土地合併聲請分割,以符合上開規 定而單獨聲請建築使用,原告自無就該土地請求被告四人協 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必要;若原告不願就所有 其他土地與同段524地號土地合併聲請,則該524地號土地即 不得聲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原告更無要求被告四人 協同辦理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同為系爭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同受系爭執照套繪 管制,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9月 11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155508號函(見該函說明三、㈠所示 ,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㈡有關聲請系爭土地或原告土地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當 事人適格,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後,業經該 局函覆說明在卷,爰分別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聲請法定空地分割時,應由兩造共同提出聲請: 該局106年9月29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167868號函覆稱:系爭 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聲請法定空地分割時,應由該基地全體 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及被告)共同提出聲請等語,有該函 (見本院卷第120頁)附卷可查。
⑵系爭土地如非就全部聲請法定空地分割,即僅就原告土地一 部聲請時,原告個別地號土地如符合系爭辦法第3、4條,原 告可單獨提出建築使用,無須會同被告共同提出聲請: ①按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住宅區面前道路7 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 依所檢附之地籍圖測量,平等段524地號寬度約為2.8公尺,



不符上開畸零地之最小寬度之規定,故不得單獨聲請建築使 用,而不符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另平等段523、525至527地 號土地與分割後所剩餘之土地,尚符前條規定,另倘上開52 4地號土地與左右鄰地(525或523或全部地號)合併檢討為 一宗基地聲請分割,則符合系爭辦法第3、4條規定,此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2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51、 152頁)在卷可查。
②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土地中之平等段523、525至527地號 土地,符合系爭辦法第3、4條規定,可單獨聲請建築使用, 無需聲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是原告請求被告四人協 同辦理上開聲請,尚無必要,原告此部分所請,即無理由。 ③至原告土地中之524地號土地部分,雖不得單獨為建築基地 使用,然如與原告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或其中同段523、525 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基地時,則符合系爭辦法第3、4條規定 ,則可合併聲請建築使用,亦無需另外聲請法定空地分割及 解除套繪,是原告請求被告四人協同辦理原告土地之法定空 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聲請,自亦無必要,尚無理由。 ④如原告不願就所有其他土地與同段524地號土地合併為同一 宗建築基地使用時,亦即僅單就該524地號土地為建築使用 時,因該地號土地本身本不得聲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 ,原告復無要求被告四人協同辦理之實益,乃其此部分所請 ,亦無必要,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前曾單獨具名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 解除套繪聲請,經該局於105年6月21日函駁回聲請,足證上 開聲請確應由兩造共同聲請方符要件等語,並提出該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經檢閱該函文所示,所為駁回聲 請理由,應係在指明系爭土地應先依系爭辦法聲請分割,方 得解除套繪等語,非意指原告土地部分需被告四人協同辦理 聲請,是原告上開主張,已有誤會。再者,本件原告主張所 有權之行使妨礙部分為原告土地,亦即原告所欲為建築基地 使用部分僅為原告土地,並不包含鄭炳燦土地、鄭炳榮土地 或陳秋釵土地部分,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本僅得由原 告單獨聲請即可,而無須由被告四人會同辦理之,已據說明 如上。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受套繪管制而無法為完整使用 ,因而請求排除該項障礙即受該土地受套繪管制部分,然原 告得單獨就原告土地聲請建築使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 原告土地之所有權行使並不因套繪管制而受有影響,換言之 ,原告就原告土地之建築使用,未因上開套繪管制而受妨害 ,則就此而言,原告尚無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聲請法定空



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實益,是原告請求被告四人應協同原告 就系爭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原告土地之法定空 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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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