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唐暉光
被 告 朱家渝
謝孟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朱家渝前為夫妻(民國100 年1 月1 日結婚,10 5 年4 月6 日離婚),被告謝孟妤於103 年3 月間因工作關 係接觸到被告朱家渝,經加入被告朱家渝臉書後2 人結識, 詎被告謝孟妤明知被告朱家渝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朱家 渝各基於相、通姦之犯意,於103 年3 月至6 月期間,在臺 中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內,分別發生通、相姦之不法侵害行為 6 次。嗣被告謝孟妤於104 年6 月間,向被告朱家渝當時任 職所屬之內政部消防署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 結果認定被告朱家渝涉及不正常男女關係,對被告朱家渝為 記過之處分,被告朱家渝並於104 年6 月25日將上情告知原 告,原告始悉上情。被告2 人上開相、通姦犯行,前經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575 號判決被告2 人各犯通姦與相姦罪各6 次,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
查被告2 人為相、通姦行為時,原告與被告朱家渝仍為夫妻 關係,被告2 人行為嚴重傷害原告與被告朱家渝間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對為家庭付出、為婚姻努力之原告打擊甚 大,且被告謝孟妤尚傳送訊息、照片等予原告,向原告挑釁 、示威,惡性非輕,其等行為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損害 原告之配偶權,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並致原告精神承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抗辯以:
被告朱家渝部分: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但伊已 經每月支付扶養費給原告,實無能力再支付損害賠償金等語 。
被告謝孟妤部分:被告2 人並未發生性行為,伊當時也不知 道被告朱家渝已婚,這件事情起因只是被告朱家渝要伊幫忙 藏匿消防設備,原告也知悉此事,後來因為被告朱家渝毆打 伊才會衍生事端。依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只有被告朱家渝要 賠錢,顯見責任都是在被告朱家渝身上,伊也是受害者,只 是交友不慎,法治觀念薄弱等語。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與被告朱家渝於100 年1 月1 日結婚,迄於105 年4 月6 日離婚,有被告朱家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於 103 年3 月間結識,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堪認被告謝孟妤結識被告朱家渝時,被告朱家渝 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有配偶之人,堪可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3 年3 月至6 月間,於臺中市不詳之 汽車旅館內分別發生性行為,共計6 次等情,為被告朱家渝 所不爭執,然為被告謝孟妤所否認。經查:
㈠臉書為社群網站,該網站使用者多數會公開自己之婚姻及 生活狀況,且同意他人加入成為臉書好友後,該他人通常 即可瀏覽臉書資訊及動態,得悉臉書好友之婚姻、生活及 感情狀態等資訊,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謝 孟妤自承於103 年3 月間,因工作關係結識被告朱家渝及 加入被告朱家渝臉書(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且被告 朱家渝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稱其臉書上有原告及小孩的照片,也有放過婚紗照,原告 或原告胞妹也會在臉書上標記被告朱家渝,別人就會判斷 其與原告之關係等語甚詳(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5 號 刑事影卷,下稱本院刑事影卷,第63頁),則被告謝孟妤 既係透過加臉書好友之方式而結識被告朱家渝,對於上開 資訊,自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謝孟妤亦坦承:伊覺得 朱家渝救助很棒,想要認識他,才在臉書上查朱家渝的名 字,加他臉書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63頁反面),核與 被告朱家渝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謝孟妤是東勢醫院的急診 護士,她跟東勢分隊的同事打聽伊,加伊臉書等語相符(
見臺中地檢署104 偵字第29319 號影卷第37頁反面),足 徵被告謝孟妤係對被告朱家渝產生興趣,始主動搜尋被告 朱家渝後,將其加入臉書成為朋友,自無可能不予詢問、 瞭解被告朱家渝之感情及婚姻狀況之理。此外,被告謝孟 妤在醫院急診室任職,與該時任職東勢消防分隊之被告朱 家渝,因職務上緣故而有互動,亦有醫院急診室及東勢分 隊同事等共同認識之人,顯見被告謝孟妤於結識被告朱家 渝後,實已知悉被告朱家渝為有配偶之人,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謝孟妤抗辯不知悉被告朱家渝有婚姻關係云 云,尚非可採。
㈡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 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 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 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 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以男女床第原屬隱密私諱之事,自難期 有直接證據為佐,故判斷男女是否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朱家渝對於被告2 人於103 年3 月至6 月間,於臺 中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內,分別發生性行為共計6 次等情 ,均不爭執為真(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對照被告朱 家渝於104 年12月9 日偵訊時稱:伊跟謝孟妤有在臺中 市的不同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就是用伊的生殖器進 入謝孟妤的生殖器,只記得去年(即103 年)是3 至6 月間,次數是6 至7 次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 字第7053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55頁至第56頁); 於104 年12月25日另案偵訊時供稱:伊與謝孟妤自103 年3 月到6 月間,有性關係,那時候2 個人協定是炮友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 偵字第29319 影卷第37頁反面 );於105 年11月11日本案偵訊時則稱:有發生6 或7 次性交行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偵續字第365 號 影卷第26頁反面),前後相符,且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朱家渝對其坦稱之內容,亦無二致。又被告朱家渝於其 被訴與被告謝孟妤間通姦刑事案件中,經本院以106 年 易字第57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朱家渝犯通姦罪、被告 謝孟妤犯相姦罪,各判處被告2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經提起上訴後,被告朱家渝坦承犯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8 7 號駁回上訴並諭知被告2 人均緩刑2 年確定,有前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9頁、第12 6 頁至第131 頁)。另被告謝孟妤以電子郵件向朱家渝 當時任職所屬之內政部消防署提出檢舉「朱家瑜帶女生 回消防宿舍做愛不只一次」等語(見他字影卷第86頁) ,經被告朱家渝於104 年8 月7 日消防局訪談時坦承: 「(請問你與東勢農民醫院護士謝孟妤是否熟識?)10 3 年3 月謝姓女子透過臉書加我為好友而認識。期間有 相邀出遊3 次(103 年3 月至6 月間),期間皆有與其 發生關係。但當時彼此講好僅止於一夜情之關係」等語 甚詳(見他字影卷第91頁),且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 朱家渝涉及不正常男女關係,經查屬實,影響機關形象 ,而對朱家渝為記過之處分,亦有該局104 年8 月24日 中市消人字第1040039169號懲處令在卷(見他字影卷第 95頁)。衡情被告朱家渝若未與被告謝孟妤於前揭時、 地為6 次性交行為,實無可能向原告供述未曾發生之事 ,致使其與原告離婚,並使自身遭受刑事處罰及任職機 關記過處分之後果。從而,足認被告朱家渝於本院審理 時坦稱於103 年3 月至6 月間,在臺中市不詳之汽車旅 館與被告謝孟妤發生性交行為6 次等情,應可採信為真 。
⒉再者,被告謝孟妤於104 年6 月12日至15日間,以臉書 訊息對被告朱家渝表示:「我要三次、我三個月沒做了 」、「我要搞你、快點約時」、「所以你可以讓我們都 休息一下再想嗎、我現在只想做愛、然後睡覺、你餵飽 我、我自然不吵鬧」、「我要做愛、做愛的同時、會拿 一份性愛契約書給你、我們之間、只有性愛、甲乙雙方 、皆不得」、「破壞彼此現有的原生家庭」、「如果三 次都是乖乖、你為什麼不要、我喜歡做愛、跟你」、「 我只是要你的肉類、打錯、是肉體」、「想做愛想瘋了 、我們來洞刺洞次吧」、「我也是受夠你不守信用、三 次?」等語,而被告朱家渝則回以:「你想好三次、再 說、當初你答應的、現在又反悔、沒道理、那你應該就 兌現你的發誓」、「我是要你保證、如果三次後、你又 找我怎麼半(辦)、我有什麼保障、不適(是)你的口 頭」,此有臉書訊息對話列印在卷(見他字影卷第67頁 至第75頁)。是依上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足認被告謝 孟妤不斷要求再與被告朱家渝發生3 次性行為,核與被 告朱家渝於另案偵訊時供稱:伊今(104 )年2 、3 月 有跟謝孟妤約定不要打電話給伊,6 月到9 月的中間, 我們約定再3 次性關係後,請謝孟妤放過我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29319 卷第39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朱 家渝所述被告謝孟妤要求「再」發生3 次性行為乙節為 真。況被告謝孟妤以該等極為露骨之文字與朱家渝對話 ,並要求與其再發生3 次性行為,實難認上開臉書訊息 對話純屬朋友間聊天討論,且被告2 人間未曾發生過性 交行為。
⒊另被告謝孟妤先於104 年6 月22日傳送臉書訊息予原告 ,文字內容為:「這就是真相、謝謝家渝這麼用心的愛 我、還有影片檔、就讓我好好幸福的珍藏」等語,並傳 送其與被告朱家渝狀似躺在床上,被告朱家渝並未著上 衣之合照數張(見他字影卷第7 頁至第10頁)與原告。 被告謝孟妤又於104 年6 月26日至7 月間傳手機簡訊予 原告:「我要朱家渝負責我、我要他對我負責、我給他 我的真心、我給了他我的身體、我給了他我的感情」、 「我願意誠實交待、提供所有證據、證明我跟他的關係 、含照片影片內褲上他的精液、朱家渝沒有說出來的、 我來替他說」、「投訴內容分兩個部分、一個是感情部 份、帶我回宿舍做愛的事情」、「如果說唐暉光是最無 辜的、那誰是最壞的人、我何嘗不是被利用了真心玩弄 了肉體」、「我打算向記者將事情全部說出、說他帶我 回宿舍做愛」等語(見他字影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 頁、第20頁、第23頁),顯見被告謝孟妤亦以上開訊息 內容,具體向原告表示其已與被告朱家渝發生性交行為 ,並取得諸如照片、影片及內褲上之精液等事證。參以 被告謝孟妤復於104 年6 月25日,以傳送臉書訊息方式 ,向證人即石岡消防分隊分隊長林政葦稱:「請分隊長 為我主持公道、提報他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此有簡 訊列印本在卷(見他字影卷第62頁)。此外,證人林政 葦於105 年4 月11日另案偵訊時亦證稱:「(謝孟妤找 你是要問什麼事?)大概104 年年初,她那時候講說朱 家渝有婚外情,她是第三者」等語甚詳(見臺中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29319 號影卷第66頁正反面),則以被 告謝孟妤曾向證人林政葦表示其為被告朱家渝婚外情之 第三者,請其主持公道等情,亦足證被告謝孟妤確與被 告朱家渝發生性交行為無訛。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3 年3 月至6 月間,於臺中 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內分別發生性行為,共計6 次,且期間 被告謝孟妤均知悉被告朱家渝已婚等情,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 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之他方 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 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且其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 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朱家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 6 次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關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此等行為難免受到週遭親朋鄰居之指點竊論, 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備受打擊。再婚姻存續間配偶本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 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然因被告2 人間發生性行為 之事實,致原告與被告朱家渝嗣於105 年4 月6 日離婚, 顯見被告2 人之行為業已動搖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 足徵被告2 人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損害原告身分權中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等予以相當之賠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2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臺中高分 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87 號判決,就附條件緩刑部分,固 諭知被告朱家渝應按月匯款與原告,被告謝孟妤則應提供 義務勞務,然此僅係刑事案件中就緩刑條件之審酌,與本
件民事案件認定損害賠償之基準,尚屬二事,被告謝孟妤 執此抗辯稱法院業已認定僅被告朱家渝需付金錢賠償責任 云云,容有誤會。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 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 卷第46頁反面、第79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被告謝孟妤 與原告配偶即被告朱家渝發生逾越上開通常男女社交禮儀 範疇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且該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勢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傷害,且原告與 被告朱家渝亦因此無法再行經營共同生活而離異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40萬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㈣至原告與被告朱家渝前於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8 7 號案件審理中雖曾達成和解,並協議被告朱家渝應每月 支付原告扶養費用18,000元,此有該協議書影本1 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然原告及被告朱 家渝均稱該協議內容僅針對被告朱家渝刑事案件,未包括 本件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反面 ),且觀前開協議內容,亦載明被告朱家渝支付原告之每 月18,000元為子女扶養費用,而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887 號判決即以原告與被告朱家渝前開和解條件為緩 刑附條件之內容,此觀該判決書內容所載即明(見本院卷 第126 頁至第127 頁),則被告謝孟妤抗辯稱原告本件損 害業經前開協議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附條件緩刑之內容 雙重填補等語,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 付。而被告朱家渝於106 年6 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 件民事起訴狀,而於106 年7 月3 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謝孟 妤則於106 年6 月22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是經原告以前開 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 (即被告朱家渝)後翌日即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 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2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孟妤聲請函詢報社確認兩造爭端 係由何人透漏報社知悉等情,尚無礙本院前開認定,應無必 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