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股東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61號
TCDV,106,訴,1361,2018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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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羅俊義
被 上訴人 蔡富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得抗告部分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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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