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10號
TCDV,106,訴,121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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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張富田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曹善仁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797、798地號土地)約定共同合建分售,並 明訂出資比例各50%,是兩造間應成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 普通合夥契約關係。嗣兩造於103年間,又針對前開合夥契 約內容之執行細項,再簽立補充合作投資契約書,將原本約 定與誠豐建設公司合作之部分,改成約定設立永立丞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並以之為名義人,對外處理合建分售事宜‧‧ ‧等,細觀前開先後兩份契約,皆針對同一合夥事業,顯然 103年間簽立之合作投資契約書,係為補充102年6月間所 簽立之投資契約書而作成,又系爭契約書雖繕寫第三人吳明 美為本件合夥事業之合資人,出資50%,然原告之出資比例 仍佔本件合夥事業之50%,亦無再另行約定被告出資之部分 ,且第三人吳明美為被告之配偶,於契約簽名處,亦僅原、 被告二人簽名,是本件合夥人,仍為原、被告二人,且出資 比例仍各50%,此並可自系爭「補充」合作投資契約內約定 :「三、乙方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股份甲乙方同意暫以曹善 仁名義申請為永立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待申請建照時,乙 方(曹善仁)應依出資比例讓渡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於張皇 祝(即原告張富田)指定之人」得證,原、被告二人為共同 經營本件合夥事業,共同設立永立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出 資比例仍各50%。再參原、被告二人於簽立前開2份契約後, 又於103年4月間簽立之合資契約書,亦同係針對本件合夥事 業,如前述,同為補充102年6月間之合作投資契約書,而自 系爭契約內容中:「一、出資」之相關約定,可得出出資者 、盈餘分配者,皆明訂為原、被告二人,且立約人亦僅原、 被告二人,是本件合夥人應為原、被告二人,第三人吳明美 (即被告之配偶)非本件之合夥人。又參系爭102年6月間、



103年間前後三次所簽立之合夥事業契約,其中,於103年4 月間簽立合資契約書:「三、協議執行期限」,訂有存續期 間,業於104年12月31日存續期間屆滿,列於解散,經原、 被告又於105年8月4日再重新簽訂合資互信協議書,方繼續 合夥事業,而自系爭重新簽訂合資互信協議書觀之,本件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確為原、被告二人,故第三人吳明美確非本 件之合夥人。
㈡、原、被告二人針對本件合夥事業,簽有3份契約,其中,於 103年4月間簽立合資契約書:「三、協議執行期限」,訂有 存續期間,約定本件合夥之存續期間終止時點為104年12月 31日,是本件合夥事業存續期間業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 。於104年12月31日存續期間屆滿後,原告於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3日及105年6月3日,多次以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告知存續期間屆至,如欲延期,需再另行協 議,被告均置之不理,迄105年8月4日,原、被告二人方再 簽立合資互信協議書,繼續本件合夥事業,惟兩造並未再議 定存續期間,是本件合夥是業應已變更為未定存續期間之合 夥契約。次查,隨著本件合夥事業進行過程中,原、被告二 人始發現彼此價值、理念、處事方法顯不相同,礙難溝通, 兩造嫌隙漸深,甚至已完全無法信任對方,自105年1月起, 兩造即互相寄送存證信函處理合作事宜,次數頻繁,迄今更 為本件合夥事業,衍生諸多訴訟,是本件合夥事業顯難繼續 維持。
㈢、本件原告之所以不得不聲明「退夥」,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一連串違反誠信之原則所造成,茲逐一說明臚列如下: ⒈永立丞公司本為兩造為執行合夥事業所借名成立之公司,永 立丞公司之所有開銷,亦由兩造共同負擔,兩造為此亦具體 約定所有工程之發包,應經兩造及兩造所聘任之專業經理人 張榮鑫簽名同意,始得為之;然而,被告於105年間卻不顧 原告之反對,片面決定將訴外人張榮鑫解聘,嗣又將永立丞 公司之營業處所由原「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乙 址,遷移至被告曹善仁個人之住所即「台中市○區○○街00 0號1樓」乙址,此其後,即拒絕再行提供有關以永立丞公司 名義執行合夥事業過程中所製作之帳冊、存摺交易明細、會 計報表等文件,供原告加以查核。至此,兩造合夥之法律關 係,已然生變而無法繼續,原告乃不得不依法聲明退夥,以 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
⒉關於兩造合夥事業之執行,本已具體約明所有工程之發包均 應經兩造之簽名同意,始得為之,然而,被告卻在原告已多 次明示反對之情形下,執意針對兩造合夥所興建之房屋,進



行「二次施工」;且被告在從未告知並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 下,即擅自對外發包工程,其金額更高達近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是在被告如此一再違反兩造合夥約定之情形下, 試問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又如何能繼續執行?
⒊尤有甚者,依據兩造所簽訂如被證二所示「合資互信協議書 」第三條第4項之約定:「於未經雙方認可情事下,甲乙其 中一方有將本合資案之不動產進行贈與、信託、借貸、質押 、買賣之行為者。」,即有關合夥財產之買賣,本應得兩造 之認可,方得為之;然而,被告卻又在原告已明示反對,並 業已提出本件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訴訟後,仍於106年5月15 日,故意僅以訴外人永立丞公司及吳明美之名義,就上開兩 造合夥財產中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號房屋, 與訴外人李淑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由此更足證,被 告已全然無視合夥法律關係之存在,原告聲明退夥乃為目前 唯一能保障原告合夥財產權益之方式。
㈣、本件原告聲明退夥之時間,並未不利於合夥事務,說明如下 :
⒈本件於原告聲明退夥之時,兩造現存之合夥財產乃包括上開 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號及39號房屋暨坐落土地 等積極財產,而無任何負債(除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發 包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務爭議外),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於原告聲明退夥之後,兩造即得清算合夥財產,並各自分得 相當之合夥利益,難謂有何不利於合夥事務。
⒉再者,兩造目前尚存之上開合夥財產,均已合法取得所有權 登記,並處於隨時可處分之狀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甚至更主張上開元正路33號及39號房屋及土地,均已有人願 意出價購買);是一旦完成清算事宜,全體清算人亦得輕易 處分上開合夥財產,以為合夥剩餘財產之分配,故由此即更 可證,本件原告之聲明退夥,並未不利於合夥事務之執行, 當生合夥退夥之效力。
㈤、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聲明退夥之意思 表示,既已生合夥退夥之效力,復以本件合夥契約之合夥人 僅有原告及被告二人,故於原告聲明退夥後,已不合乎民法 第667條第1項所定之合夥必需以「2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 共同事業之要件,故本件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依法應歸於「解 散」;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 任之清算人為之。」乃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今兩造 既未共同選任合夥清算人,其清算人依法即應由合夥人全體 即兩造共同任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兩造間 合夥財產之清算事宜,自屬於法有據。又參酌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725號、22年上字第2967號民事判例、103年度臺上字 第4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9號 民事判決意旨,而本件既為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依法 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退夥,且無須他合夥人同意,退 步言之,縱認原告聲明退夥不具正當理由,然同參照前揭判 例、判決意旨,原告仍可聲明退夥,故本件原告業已向被告 聲明退夥,退夥條件已然成就,被告依法應負有協同辦理清 算合夥財產之義務。
㈥、並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共同投資於坐臺台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建案合夥契約之合夥財 產。
二、被告主張:
㈠、原證一之「合作投資契約書」,並未經兩造所採用。兩造於 103年4月間另行簽訂如原證二所示之「合資契約書」。此份 合約雖係兩造為合約當事人,但原告、訴外人吳明美與被告 所負責永立丞開發公司確實有簽立被證一「合作出售房地合 約書」,為不爭之事實,故永立丞公司亦屬此契約之當事人 。被證一由原告、吳明美、永立丞公司所簽「合作出售房地 合約書」,係一成立生效之合約書,此合約第1條可見係三 方「合建房屋出售」,並非「借名登記永立丞名義」,原告 片面主張借名登記,並無根據。
㈡、原告張富田未依兩造約定之出資額比例出資,僅出資927萬 元:
1.原告於103年4月間與被告簽立合資契約書,該契約書係 系爭797、798號土地(嗣後分割為797、797-1、797-2、797 -3等四筆土地)共同開發,並預計興建四戶透天電梯別墅( 共分為A戶、B戶、C戶、D戶,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出資額 各占一半。
2.原告一開始係負責系爭房屋硬體設備建設,而後階段系爭房 屋內部之裝潢工程等細項,兩造係約定由被告負責。原告於 104年間施作完系爭房屋硬體設備時,原告個人所支出之投 資金額為927萬元(按當時被告亦支出927萬元),然當時永 立丞公司尚未開始為系爭房屋內部裝修工程,是原告所投資 之金額尚不夠完成系爭房屋所有興建完成之費用(含所有管 銷、稅金等)。嗣被告於105年11月間開始施作系爭房屋內 部裝潢工程,因原告不願配合在D戶房屋變更設計及申請使 用執照之文件上蓋章,一再拖延,故被告於105年11月間始 開始施作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工程,原告即不願再支出任何工 程款項,後續之工程款項全由被告向訴外人吳明美借支代墊 以完成付款(按約1600多萬元),是原告就系爭房屋興建案



僅出資927萬元。
3.綜上,原告既不願依約補足興建系爭房屋所需之經費,則依 兩造合資契約書第一項「‧‧‧,結算後盈餘依出資比例分 配。」及民法第677條第l項意旨,本件倘要進行結算程序, 原告自僅能就其出資額分配盈餘。
㈢、因本件合夥事業,以蓋建房屋並銷售獲利為目的,則原告雖 表示退夥,並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因違反合夥蓋屋銷售 約定之目的),且更加不可能發生解除契約效力(因更違反 合夥蓋屋銷售約定之目的),惟,因原告最後配合蓋章用印 之時間點為l05年10月間,則本件倘要進行結算程序,在結 算原告可分配之利潤時,應以此時即105年10月為計算原告 得分配之基準。又,因105年10月時,系爭房屋尚未興建完 成(按當時四戶都尚未蓋建好),則當時本件合夥財產之實 際價值應如何計算,則應由主張退夥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並提 出合理方案。
㈣、被告請會計師事務所結算蓋建系爭房屋所需之支出,至106 年12月底,約為67,55l,600元,且此金額尚不包含尚未給付 之部分工程款、部分管銷費用、稅金、保固款等費用。又, 因原告於105年12月間私自竊取走永立丞公司之帳冊正本及 公司資料(因原告私自帶走,故被告無法確認究竟有多少資 料遭原告私自取走),僅留一紙條告知被告稱其已將帳冊正 本等資料取走,導致被告無法核算所有工程款項,亦無法提 出完整之資料供原告查核,是倘本件要進行結算程序,則原 告應將所有取走之帳冊正本、資料提出,俾利結算。又,因 現在不動產買賣之景氣低迷,本應把握良機,盡快將系爭房 屋予以賣出,始符合兩造一開始約定合建分售房屋獲利之目 的,目前原告不願在A戶、D戶之買賣契約上用印,導致永立 丞公司無法收得A戶、D戶之價金,此舉除不利兩造進行本件 結算之外,亦會導致兩造本能分配之盈餘數額降低。契約之 目的為「買地」「蓋屋」並「出售」,用以獲取利潤 ,則在「出售房地」之前,又如何能夠結算?又如何能退夥 ?況原告刻意刁難,不配合在出售予第三人之房地買賣契約 上蓋章,則又如何達到「出售房地」、「結算盈虧」、「分 配利潤或分擔損失」而能結算並退夥?原告兩面作法,互相 矛盾。
㈤、原告不願在永立丞公司運營文件上用印,導致永立丞公司經 營發生困難,造成永立丞公司有所損害,被告爰依合資契約 書第7條向原告請求延遲金,此延遲金並應自原告所能分得 之盈餘中扣除:
⒈依合資契約書第5條載明:「‧‧‧,房屋之售價,金額低



於底價3%時,須經雙方簽核。(應於)買方議價時,即時處 理,最遲應於二日內簽核,若未表示意思,視為同意。」等 文字,故在金額不低於底價3%範圍內,被告可以售屋,以獲 取利益,則被告嗣後依高於雙方所約定之底價出售A戶2080 萬元(按底價為1980萬元)、D戶出售2850萬元(按底價為 2800萬元),原告即應配合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依「合作出 售房地合約書」第3條載明:「甲乙雙方合作出售房地,應 秉合作精神,於顧客購買時同時將同一編號房地一併出售, ‧‧‧,不得藉故拒絕致生損害雙方之情事,‧‧‧。」等 文字,則可證原告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買家時,應負配合 出售系爭房屋之義務。然原告卻未有任何正當原因,拒絕配 合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是原告有違約之事實。
⒉依合資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1.文件用印如有延遲應按日 計罰五仟元之現金延遲金,‧‧‧」等文字。原告於施作系 爭房屋硬體設備時,因有變更設計,故須在相關書類用印, 但原告自105年3月10日起拒不出面用印,至105年8月10日左 右才用印(按共153天),原告前揭行為延宕主管機關使用 執照之核發,致被告及永立丞公司無法開始系爭房屋內部裝 潢工程,則原告依前揭合資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即應罰每 日5,000元之延遲金,共765,000元。又,系爭房屋D戶,有 訴外人李淑娟願購買,然原告拒不出面簽名及蓋章,更不出 面辦理移轉登記土地予李淑娟,核屬原告文件用印有延遲, 被告爰依合資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向原告張富田請求給付 每日5000元延遲金(按自被證26合約書之簽立時間106年5月 15日起算)。前揭費用,於兩造結算時應自原告之盈餘中先 予扣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間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嗣於 103年間再簽立補充「合資契約書」,復於105年8月4日再重 新簽訂合資互信協議書,約定兩造就系爭797、798地號土地 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出資比例各百分之50,因合夥事業於10 5年8月4日簽立合資互信協議書時,未再議定存續期間,因 兩造於合夥過程中產生嫌隙,無法信任對方,合夥事業顯難 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故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 為聲明退夥之表示,並依民法合夥之規定,請求清算合夥財 產等語,被告則辯以本件合夥尚包括吳明美永丞公司等人 ,且本件合夥事業以興建房屋銷售獲利為目的,系爭房屋已 興建完成,原告應配合出售系爭房屋,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 配合,不願於相關文件用印,其聲明退夥並不發生效力等語



置辯。
㈡、查,兩造先後於102年6月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103年4月簽 訂合資契約書、105年8月4日簽訂合資互信協議書,有該等 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至10頁、11至13頁、60至62頁 ),而詳觀上開契約內容,均係以兩造就系爭797、798地號 土地共同出資合作興建,僅於執行之細節部分有所增修,另 於103年4月所定之合資契約書,原約定本合資案須於104年 12月31日結案,然於屆期尚未結案,嗣兩造復於105年8月4 日再簽訂合資互信協議書,未再約定存續期限,並於末條約 定,自簽立本協議書後,雙方繼續共同完成建案之建設與銷 售,未完成及未盡之事宜,均依原契約履行,堪認關於系爭 797、798地號土地之合夥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屬未 定存續期限之合夥契約關係。至被告提出原告和吳明美另與 永立丞公司簽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等,主張本件合夥關係 不只存在於兩造之間,然而觀之兩造所簽立之合資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58頁),第一條約定:「‧‧‧土地所有權登記 為甲乙雙方所指定之人。本案以合建分售方式由雙方簽訂同 意發大包營造處理,土地借款由甲乙雙方依出資比例向銀行 借入,建築融資由永立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向銀行承借(土 地持分共有人具名向銀行作保),應付之利息及本金由甲乙 雙方依出資比例支付,本建案相關建築融資外不得對外作保 與貳胎借貸。本案期間,永立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除本建案 外不得承接其他建築,已取得甲乙雙方意者不在此限。本案 結算後,永立丞公司之全數股權無條件歸甲方所有」;另參 諸合作標的物之系爭797、798地號,嗣分別登記予原告及吳 明美所有或共同,始由永立丞公司與原告、吳明美簽立合作 出售房地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吳明美提供系爭797地號土 地與永立丞公司合建出售,作為兩造得藉永立丞公司名義( 按永立丞公司之代表人即為被告)建築銷售,足見被告所提 出之永立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吳明美、原告簽立之合作出 售房地契約書,應係為執行兩造合夥契約,以達到合夥目的 所簽立,並非原告另有與永立丞公司或吳明美等人合夥之情 形。是本件合夥關係應存在於原、被告之間,應可認定。㈢、原告主張本件合夥雖未定存續期間,然其與被告經營理念不 合,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聲明退出合夥並請求清算等語 。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 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合



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 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民法第686條、第68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合夥契約之目的 ,即於系爭797、798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後均分獲利,依 其規劃,共興建四棟建物(分別為A、B、C、D戶),而四棟 房屋均已興建完成,且均已覓得買主,其中B、C戶已完成房 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A、D戶則僅有被告簽章, 原告尚未於土地買賣契約等相間文件用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則四棟建物即已興建完成,且 均已達出售或即將出售之程度,衡情尚需與買受人進行買賣 相關簽約、過戶等程序,原告於斯時聲明退夥,將導致兩造 間合夥將面臨違約賠償之問題,顯不利於合夥事務,則依前 揭規定,自不得為之。至原告所稱被告不顧原告反對解聘專 業經理人張榮鑫、片面將永立丞辦公室遷至被告個人住所等 語,此屬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過程或有意見不同,並無事證 足認有何不利於合夥之情事,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帳冊供 其查核,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原告對於被告支出有疑異 ,於清算時本可爭執其支出之正當性;另原告主張被告有二 次施工致違法之情形,惟查二次施工是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為增加使用效能所為之再次施工而言,此乃建築業界所常 見,而原告於訂立合夥契約時,並未明定不准被告為二次施 工,且倘將來買受人亦不為反對而買受,對原告並無不利, 尚難認原告依此原因退夥屬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主張被告 於其明示反對下,仍與訴外人李淑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云 云,然而倘原告僅係為阻止合夥目的之完成,而無正當理由 反對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自難認原告退夥係 屬可歸責於被告。基上,本件合夥事務已達完工出售之程度 ,原告無故拒絕配合用印,阻礙房屋順利完成出售程序,且 於此時聲明退夥,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其主張終止合夥關係 ,自不合法。原告主張合夥關係解散,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兩 造間合夥財產之清算,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不生退 夥之效力,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共同投資 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建案合夥 契約之合夥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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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立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